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李某2等与李某6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1 11:14:06 476

李某2等与李某6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23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李某2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雪燕,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6。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李某2与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9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3由李某1进行赡养,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赡养费有失公平,李某5、李某6多年来从没有将老人接走赡养,法院判决二人不出赡养费,与多年形成的事实不符。父亲李某3由自己或几个子女轮流赡养,如其他人不主动接老人,可以每月给付赡养费,由李某1一直进行照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2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农家院是由丈夫张某1负责的,李某2身体有疾病不能干活,需要张某1照顾,李某2不应支付李某3的赡养费和医疗费。
  李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某5辩称,李某1收入超标导致李某3应享有的低保被取消,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一直在赡养父亲。
  李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李某2无需支付李某3赡养费400元、无需承担李某3每月的医疗费超出1000元以上的部分的四分之一;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某2本人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重残三级失能、还有癌症干燥综合征、严重低血钾综合症、腰椎以下瘫痪、帕金森综合症、全身肌肉萎缩、神经萎缩、肾小管酸中毒、亚临床甲状腺功能减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糖尿病、高血脂、脂肪肝,日常治疗开销巨大,每月药费支出很多,还有几种病医生让住院治疗,之前治疗过一段时间,因为没有钱了,只能先出院,等钱凑够了,还要继续治疗。其生活无法自理需要爱人照料,其爱人也没有固定工资,只有养老收入平均每月1000元左右,还有92岁的老父亲需要赡养和24小时照顾,确实没有多余的经济能力,但可以负责日常照顾。2.李某3本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养老金14400元/年、伤残补贴4800/年、失能是7200元/年、80岁补贴1200元/年、地补1000元、大队工伤补助19000元、山地补助100元,一年共计收入47700元,李某3的收入比李某2收入多几倍,实际来看李某3更有能力承担日常生活支出。李某2属于完全无劳动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是无法尽到赡养义务的,可以免除赡养义务。
  李某1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对李某2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李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某5辩称,李某2收入超标导致李某3应享有的低保被取消,不同意李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原告诉称  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1、李某4、李某5、李某2、李某6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并各承担今后医疗费的五分之一。事实和理由:李某3与妻子王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李某1、李某4、李某5、李某2、李某6和次子李某7,1984妻子王某去世,次子李某7于2018年去世。此后,李某3一直随三子李某4生活,现在由于我年事已高无法自理,且需要长期吃药,而三子李某4自身系肢体二级残疾无法对李某3进行照顾,故请法院解决李某3今后的赡养问题。
被告辩称  李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父亲不能自理,可以仍和李某4一起住,李某1由于工作不能参与照顾,但可以每月支付600元赡养费,父亲今后医疗费也同意承担五分之一。
  李某4在一审法院辩称,李某4有糖尿病、心脏病且肢体二级残疾尚无法照顾自己,因此也无法再照顾父亲。另外李某4原来和父亲都是低保户靠着低保钱维持生活,现在李某4已经不符合低保标准,每月仅依靠残联发放的200元生活,李某4至今未婚也没有子女,因此无力支付赡养费。
  李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李某5肢体也有残疾,但可以参与轮流照顾父亲生活,李某4身体不好可以不参与。轮到谁照顾谁应当负担父亲的全部生活开销,大额医疗费可由李某5和李某1、李某2、李某6四人负担。
  李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李某2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下肢瘫痪,目前李某2不能自理,李某2可以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或每年照顾2个月,但今后大额医疗费同意负担十分之一。
  李某6在一审法院辩称,父亲李某3一直与李某4共同居住,今后他可以继续和李某4一起居住。同意轮流照顾父亲的日常生活,但不参与照顾的子女应当按月支付赡养费,并均担医疗费或保姆费,父亲的收入由照顾其生活的子女支配。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3与妻子王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7、三子李某4,长女李某5、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6。李某3之妻王某于1984年去世,其次子李某7于2018年去世。李某3现与李某4共同居住在李某4家中,由于身患脑梗死、高血压等疾病,现卧床不起无法自理,其目前享受政府生活补贴及粮食直补款项每月共计约3000元。2022年9月27日李某3诉至法院,要求李某1、李某4、李某5、李某2、李某6履行赡养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4、李某2、李某5均称自身患有残疾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某4以其并未成家、亦无子女,现其自身尚不能自理且需要人照顾为由既不同意承担赡养费,亦不同意承担医疗费;李某1同意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并负担父亲今后医疗费的五分之一;李某5、李某6均同意轮班照顾李某3生活,但要求支配父亲的补贴款;李某2同意每年照顾父亲两个月,或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同意承担父亲今后医疗费的十分之一。为此李某3与李某1、李某4、李某5、李某2、李某6不能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成年子女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在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成年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此外,法院在判决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时应当结合成年子女的自身状况考虑赡养方式。本案李某3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卧床不起,李某1、李某4、李某5、李某2、李某6作为李某3的成年子女,理应承担赡养义务,即保障李某3的饮食起居和身体照料。鉴于李某4本身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且未婚无子女,故其可不支付赡养费,由于其拥有房屋,且李某3已经与其居住较长时间,故判令李某4以提供住房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李某5、李某6均同意轮班照顾李某3生活,法院结合李某3目前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有人照料的身体状况,采纳其二人的意见,即由其二人负责照顾李某3的生活,李某3的相应补贴款及生活费由其二人管理并支配。李某2本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下肢瘫痪,但其已成家且家庭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应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并分摊相应的医疗费。李某1同意每月支付李某3600元生活费,但负担李某3医疗费的比例,法院根据目前各子女的状况酌情确定。
  遂于2022年12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1自2022年12月起每月支付李某3赡养费600元;二、李某2自2022年12月起每月支付李某3赡养费400元;三、李某4为李某3提供住房;四、李某5、李某6自2022年12月起轮流照顾李某3生活,在照顾李某3生活期间,李某3的政府补贴款及生活费均由实际照顾人支配和管理;五、自2022年12月份起,李某3每月的医疗费超出1000元以上的部分,凭乡镇、社区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由李某1、李某5、李某2、李某6各负担四分之一;六、驳回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2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某村村委会残疾评定结果公示,证明李某2是肢体二级残疾;证据二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等级评估结论告知书,证明李某2属于重度失能,不应承担赡养义务。经质证,李某1认为:真实性认可,不发表其他意见;李某3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4认为:二级残疾不认可,她可以走路,认可失能;李某5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6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5提交如下证据:2023年2月27日腰椎重度骨性关节炎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身患疾病不能伺候老人,可以每月出200元进行赡养。经质证,李某1认为:真实性认可,不发表其他意见;李某3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4认为:不了解,不发表意见;李某2认为:真实性认可;李某6认为:真实性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李某1主张,其在李某32019年出院后支付给李某63000元作为雇佣保姆的费用。对此事实,李某6无异议,但认为此后李某1未再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就一审判决中人名存在的笔误,本院直接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系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查明事实,李某3已80多岁,无劳动能力,其目前生活不能自理、患有疾病、需要支出医疗费用,故其要求五个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李某1主张李某5、李某6多年来从没有将老人接走赡养,二人不出赡养费不公平,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李某1在一审已经明确其赡养方式,在没有其他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二审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李某3目前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有人照料,且李某5、李某6同意轮班照顾李某3生活,判令由李某5、李某6以轮班照顾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就李某5认为其无能力再行照顾李某3,但其未上诉,本院无法审理其诉求。李某2上诉主张李某3收入高而其经济能力不好,且系完全无劳动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可免除赡养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李某2身体及家庭经济情况,酌情判令李某2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并分摊相应医疗费,符合李某2的客观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结合李某1、李某4、李某5、李某2、李某6各自健康状况和经济能力,分别判定各子女应尽的赡养方式,符合李某3的客观实际需求,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予以确认。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1负担50元(已交纳),由李某2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玲芳
审 判 员 吴扬新
审 判 员 魏浩锋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世奇
书 记 员 张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