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佟某1与佟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1 11:14:36 495
关联案件与文书

佟某1与佟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9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2(佟某1之女),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萍,北京中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3。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莲,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佟某1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佟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6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佟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于某向佟某1给付征收补偿款120042元;改判北京市门头沟区1203号房屋(以下简称1203号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居住权等相关权益归佟某1享有,于某、佟某3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某、佟某3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于某攫取拆迁利益的非法手段不应获得法律的认可与支持,会错误的引导大家竞相采用非法手段变更承租人登记进而攫取利益,会在社会上产生不良的示范效应。房屋征收中心规定的签约奖励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姜某(佟某1之母)去世前的20天于某都未与房屋征收中心签约,反倒是在姜某去世的当天马上去签约,很是耐人寻味。于某是故意为之,有计划、分步骤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获取拆迁利益。于某首先瞒着姜某及家庭其他成员私自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自己,然后便依据承租合同的记载获得几乎全部拆迁利益。现北京仍有大量待拆迁的棚户区,若大家争相效仿于某,将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二、一审法院以偏概全,忽视房屋历史演变过程,只关注最终有关承租人的记载,对于某从未在北京市门头沟区45-3号(以下简称45-3号)房屋居住的事实视而不见,也不顾佟某1在45-3号自建房屋且实际居住长达36年的情况,只依据承租人主体的记载分配拆迁利益,过于片面。首先,佟某4(佟某1之父)于1965年起承租45-3号房屋,佟某1因结婚于1977年在45-3号承租房前建房是当时社会的普遍做法,在上世纪70年代国家和社会都不对自建房做出否定性评价,反倒是为了解决住房问题鼓励大家在父母门前建房,而且佟某1因建房出钱又出力,耗费了当时所有积蓄,其付出应得到回报,更不应以21世纪的法律和政策对上世纪的人和事进行过多苛求与评判。其次,若认定自建房为公房的附属物,那佟某1于1977年建造的房屋也是佟某4承租公房时的附属物,于某是1994年才承租的45-3号房,直接将佟某11977年的自建房直接认定为于某的附属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于某与市运十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只涉及有证房的承租问题,没有关于佟某1自建房屋的任何约定,三十多年来都是佟某1一直在占有、使用自建房,即在拆迁之前于某对佟某1自建的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现拆迁只是物理上改变了自建房的状态,一审法院就认定于某对拆迁后的房屋享有利益,不合逻辑。最后,根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和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联合出具的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宣传手册中记载:之所以要进行采空棚户区房屋整体征收这项惠民工作是要“温暖更多住房困难群众”,即其宗旨和出发点是为了改善在此区域居住人的住房生活条件。佟某1在45-3号自建房中生活了36年,一审法院判决后,佟某1将失去自己的唯一住房;反观于某其从未在45-3号房屋中居住,且其在北京已有两套住房(不包含因此次拆迁获得的安置房),但只因其是租赁合同中记载的承租人,就无论其是否是实际居住在此,无论其住房是否需要改善便将所有房屋拆迁利益归其一人,显然与政府征收宗旨大相径庭。三、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违公平原则。36年来从未有任何人和任何机关对佟某1享有自建房权益提出过异议,佟某1对四间房屋独立行使占用、使用、收益等权益,不受任何人支配与管理。对自建房建造、维护没有做过任何贡献的于某却因此获得更多的住宅,有违公平原则。应判决将因5、6、7、8号自建房屋而获得的安置补偿房屋由佟某1享有,5、6、7、8号房屋可以置换的安置房面积与1203号房屋面积相等,即此房屋是因佟某1的自建房而获得,相应拆迁利益也应由佟某1享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于某、佟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佟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于某获取拆迁利益是正当的,符合拆迁规定,不存在佟某1陈述的非法手段,于某的承租人身份是合法取得的,不能毫无根据凭空猜测,无任何依据指责于某、佟某3侵权。2.佟某1并未长期在45-3号院内居住,佟某1自1979年结婚后,搬去房山区并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只是在拆迁前,为了照顾母亲姜某,佟某1搬回院内居住。3.自建房依附公房,所谓公房是北京市第十汽车运输公司的房屋。在2012拆迁之前,所有权属于北京市第十汽车运输公司,但是2012年拆迁时单位放弃产权,权利归承租人。故于某、佟某3取得利益并无不妥。
原告诉称  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1203号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居住权等相关权益归佟某1所有,于某、佟某3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判令于某、佟某3向佟某1支付拆迁补偿费用96813.5元;3.判令于某、佟某3向佟某1支付财产折价款20万元(拆迁每户分得的20平方米奖励,佟某1分得1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2万元计算);4.诉讼费由于某、佟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佟某1与佟某3系兄弟,于某与佟某3系夫妻。45-3号房屋系佟某1与佟某3之父佟某4于1965年承租公房,佟某1自1977年起在该院内自建多间房屋,并一直居住至2013年房屋被拆迁。2012年,于某与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获得安置房三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拆迁补偿费193627元。协议内包括佟某1的自建房面积、征收补偿费等征收补偿利益,征收补偿利益应属佟某1、于某、佟某3共有,故佟某1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于某、佟某3向一审法院辩称,第一,45-3号房屋的原承租人是佟某4,1994年变更为于某,与佟某1无关;第二,45-3号院内大部分自建房是于某、佟某3所建;第三,自建房均未取得建房批示,是对公房的添附,依据公房存在,不能因自建房取得所建房及安置房的所有权;第四,该院内佟某1所建房屋是其在轮流照顾母亲期间强行建造的房屋,未征得于某、佟某3的同意;第五,2012年拆迁时,无证房屋已公示,在公示期内佟某1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征收政策,45-3号的征收人是针对公房的承租人,按照产权置换方式取得,佟某1非承租人,安置房的取得与其无关。综上,于某、佟某3不同意佟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佟某4和姜某系夫妻,佟某1、佟某3系二人之子,佟某3与于某系夫妻。佟某4于1994年6月25日去世,双方确认姜某于2012年6月20日去世。
  姜某曾因45-3号房屋承租人由佟某4变更为于某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市第十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把于某持有的租赁合同恢复至其名下。法院生效(2007)门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29号判决)查明事实:佟某4与姜某系夫妻,佟某4原从运输公司租赁45-3号房屋,姜某未与运输公司订立租赁合同。1994年上半年,运输公司根据佟某4的请求变更45-3号房屋承租人姓名为其儿媳于某。同年6月13日,运输公司根据变更后的登记与于某订立了租赁合同,约定于某从运输公司租赁45-3号房屋。同月25日,佟某4死亡。829号判决认为,佟某4系45-3号房屋原承租人,运输公司根据其请求变更45-3号房屋承租人为于某,后于某与运输公司订立租赁合同,该合同未侵犯佟某4的承租权。姜某未与运输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其要求将租赁合同承租人姓名恢复到其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2012年6月20日,于某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中心)就45-3号房屋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载明,被征收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为户主于某、之夫佟某3。于某依《补偿协议》获得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50112元、搬家补助费113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补偿款2755元、周转补助费43200元、二次搬家补助费1130元,应发放征收补偿款总额为193627元。协议项下认定建筑面积75.36平方米,其中有证房屋建筑面积为29.39平方米(即房屋平面示意图中2号房);房屋平面示意图中1号(建筑面积13.24平方米)、3号(建筑面积6.2平方米)、4号(建筑面积6.75平方米)、5号(建筑面积16.25平方米)、6号(建筑面积12.7平方米)、7号(建筑面积13.19平方米)、8号(建筑面积8.29平方米)房屋均为无证房。根据政策,除有证房外,其他房屋均按60%计入认定面积。后于某选定安置房,分别为门头沟区城子D1地块9号楼2单元1602号(以下简称1602号)房屋(协议安置面积80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82.37平方米)、1203号房屋(协议安置面积40平方米);由于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于某按每平方米4500元的标准补交1602号房屋房款10665元。另查,档案材料内《北京市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载明有证公房建筑面积29.39平方米,认定无证房面积45.9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5.36平方米。其中北京市房屋征收估价结果通知单有两张,其中一张显示房屋位置示意图中的公房为有证房,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共计50112元,自1、自2、自3、自4、自5、自6、自7号为无证房,对应房屋平面示意图中1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房,重置成新价分别为4469元、2059元、2289元、6186元、4074元、4698元、2797元;装修及附属物(其他房屋、荧光灯、普通灯、下水管、地漏、上水管、陶瓷池、四柱铸铁、雨搭、铁护栏、电表、防盗门)共计23540元。另外一张显示房屋平面示意图中1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房,房屋评估价款分别为125564元、60595元、64710元、154872元、121520元、125407元、79398元。(包含基准价格11980元/平方米)。
  双方当事人确认,房屋平面示意图中2号房屋为承租公房,1号、3号、4号自建房为于某所建,6号、8号自建房为佟某1所建。
  于某协议内周转费为两年43200元,每月1800元;协议外周转费,即2015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共70个月周转费126000元(每月1800元),2017年5月至2021年1月45个月的周转补贴40500元(计算标准为周转费的50%,即每月900元),协议外周转费合计166500元,协议外加协议内周转费共计209700元。
  经询问,佟某1称拆迁后,区房屋征收中心临时给其安置了一套房屋,后区房屋征收中心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腾退临时安置房屋,法院作出了(2021)京0109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佟某1腾退临时安置房屋。佟某1称空调、电话等都在内自建的屋内,于某称仅有空调,其他的也没有给补偿款。
  另查,佟某1于2021年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
  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5号、7号自建房的建设情况及45-3号房屋拆迁前实际居住情况。
  佟某1主张,45-3号房屋为父亲于1965年承租,1977年其结婚,经父母同意,在公房前自行出资建盖5号、7号房屋;1999年其改变5号、7号房屋结构,新建6号房屋;2011年其新建8号房屋。关于房屋居住情况,1、2、3、4号房屋由父母居住,母亲去世后,这几间房一直空置,5、6、7、8号房屋一直是佟某1一家居住使用至2013年房屋被拆迁,上述房屋有独立的门口,与于某的自建房是完全分开的,平时上锁,拆迁测量房屋时,其与于某各自测量各自的自建房。为此,佟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佟某5、田某、赵某、袁某、邵某、冯某等人的书面证言,证实佟某1结婚需用房于1977年在父亲承租房院内建盖南房两间;
  2.提交某居委会证明、电话电视安装缴费凭证,证实佟某1一家三口一直在45-3号居住;
  3.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袁某到庭陈述:“我与佟某1、佟某3是发小,从小就是街坊,1977年我回北京探亲,看到佟某1在院里盖房,说准备结婚用。佟某1盖了两间南房,听佟某1说他出的钱,我还听说有几个人帮忙给佟某1攒了点钱。最开始建的是5号和7号房,这两间房是分离的,中间是空的,后见到佟某1把5号和7号中间棚起来,也就是6号房。2011年左右,佟某1在7号房后建盖8号房。我没有见到佟某3参与建盖5号、7号房,没听说佟某3出资。”证人邵某到庭陈述:“1977年佟某1为结婚盖房,盖的是5号和7号房屋,6号是后来佟某1把5号、7号房中间棚起来的院子,8号是佟某1在南边建的房。大家集资帮助佟某1建5号、7号房,我也参与帮忙建房,佟某3当时不在家住,我记不清佟某3是否参与建房,佟某3没有参与出资。”
  经质证,于某、佟某3认为袁某对事实的了解均为听说,没有亲见,邵某与佟某1系同学关系,且记不清佟某3是否参与建房,对二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经佟某1申请,法院向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调取45-3号房屋的量房确认单、空调暖气确认单、佟某1搬走时的影像资料以及其他佟某1签字的拆迁档案资料,但调取的45-3号房屋拆迁档案中未有佟某1所述的上述材料。
  于某、佟某3主张,5号和7号房屋系佟某3和父母所建,因佟某1结婚让其居住。关于房屋居住情况,佟某1自1979年结婚后就搬去房山区,并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父亲佟某4去世后,佟某1、佟某3每人半年轮流照顾母亲姜某。母亲在2号公房住,佟某3、于某照顾母亲的时候,住在1、2、3、4号房屋。6号和8号房屋原来是煤棚子,佟某1擅自加盖,并在拆迁前居住在5、6、7、8号房屋。为此,于某、佟某3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1月2日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载明“于某住45-3号,在45-3号房对面有自建房大约25平方米左右”。于某、佟某3称该25平方米房屋即为其自建的5号、7号房屋。
  2.2021年12月3日冯某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和佟某4都是汽车十坊老职工,老街坊,因儿女们长大,住房困难,各户都兴起自建房,佟某4也在住户自建了两间小房,特此证明。”
  经质证,佟某1认为证据一不符合证据形式,居委会没有证实房屋自建情况的权力,没有测量房屋面积的资格,且面积与实际不符,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于某、佟某3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仅证实自建房存在的事实,不能证明由谁建盖。冯某虽出具证明,但未到庭陈述情况,且证明中的“两间小房”也未明确是哪一处房屋,故法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佟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佟某1建房情况。同时结合房屋结构及居住状况,5号、7号房屋与6号、8号房屋相互间隔,且于某、佟某3认可佟某1建盖6号、8号房,及佟某1在5号、6号、7号、8号房内居住的事实,因此,如果5号、7号房屋由佟某3建盖,存在不合理性,法院认定5号、7号房屋为佟某1于1977年所建,且一直由佟某1一家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21)京0109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45-3号房屋原系佟某4承租公房,后承租人变更为于某,房屋被征收时,该房屋被征收后所转化形成的征收补偿利益,除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政策属于个人的补偿项目以外,其余征收补偿利益均应由于某享有。45-3号房屋内的5号、6号、7号、8号自建房虽然系佟某1所建,但自建房依附于公房,且根据房屋征收政策,有证房与无证房为一体被征收获得相应利益,无证房屋不能离开有证房屋单独获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佟某1建盖自建房的行为不影响征收利益的权属。故基于45-3号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相关权利应由于某享有,佟某1主张其取得1203号安置房以及取得每户20平方米奖励中的10平方米折价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佟某1建盖自建房的行为增加了被认定房屋建筑面积,同时考虑到佟某1系早期为解决自身居住问题于1977年建房,且长期居住,法院在确定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时酌情予以考虑,具体如下:5、6、7、8号房屋重置成新价、空调移机费归佟某1所有;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装修及附属物项目补偿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归佟某1所有;而周转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补偿款,上述三个项目与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的权属有关,应属于某所有。经核算,佟某1应得征收补偿款项金额为7789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佟某1征收补偿款共计77890元;二、驳回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已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表示根据拆迁政策,自建房依附于公房,而公房的被征收人为承租人。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在本院的陈述、在先生效裁判文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为:于某变更为承租人,于某、佟某3签署征收安置协议是否违法;佟某1主张1203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及征收补偿款120042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于某变更为承租人,于某、佟某3签署征收安置协议是否违法。在先生效裁判文书查明,运输公司系根据佟某4的请求变更45-3号房屋承租人为于某,运输公司根据变更后的登记与于某订立了租赁合同。现佟某1主张于某私自变更承租人登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佟某1亦未举示证据证实于某、佟某3签署征收补偿协议存在违法行为。对佟某1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佟某1主张1203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及征收补偿款120042元。双方均未对一审法院关于45-3号房屋内自建房屋的建房人认定提出上诉,本院亦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拆迁政策,自建房依附于公房,而公房的被征收人为承租人。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公房的承租人为于某。45-3号房屋被征收,包括有证房屋(公房)和无证房屋(自建房),有证房屋外的其他房屋按比例认定面积。无证房屋依赖有证房屋而建,且根据房屋征收政策,有证房与无证房为一体被征收获得相应利益,佟某1虽参与建设自建房,但并不当然取得自建房屋的产权,故佟某1自建房的行为不影响征收利益的权属。45-3号公房承租人为于某,基于45-3号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相关权利应由于某享有。佟某1关于1203号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居住权等相关权益归佟某1享有,于某、佟某3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及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佟某1主张征收补偿款,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所确定佟某1应得征收补偿款项金额,并无明显不当。佟某1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有违公平原则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佟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佟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2元,由佟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高春乾
审 判 员 仇芳芳
审 判 员 宁 韬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赵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