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王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张某1之母),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高,北京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巍,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张某2、王某2、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6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朱日高,被上诉人王某1、张某2、王某2、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张某1继承分得北京市石景山区45号房产卖房款中张某3遗产432166元,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某1、张某2、王某2、程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06年6月15日被继承人张某3向王某3出具《授权委托书》,2006年9月16日被继承人张某3与王某3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此时被继承人张某3已经患有老年痴呆,明显不具备进行签订夫妻财产协议这种重大民事行为的行为能力。其次,张某3并没有在《夫妻财产协议》上签名,这也足以证明并非是张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夫妻财产协议》上的指印是否为张某3所按,至今无法证明。故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夫妻财产协定》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关于赠予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体到本案,被继承人张某3向王某3出具《授权委托书》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对作为赠予事实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认定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予以认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张某2、王某2、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2006年6月15日张某3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性质为赠与,系张某3与王某3二人间签订,二人就财产赠与达成合意,张某3在生前就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一审法院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06年9月16日张某3与王某3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张某3、王某3明确约定“如果一方先于另一方因病重失去思维能力或者去世,则属于另一方的财产应归活着的一方所有,任何其他人都不得侵犯”,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举证了多份证据证实张某3在签署涉案文件时具备相应认知能力。2008年的病历并无“神志不清”的表述,老年痴呆状态并不代表张某3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已经履行举证责任,对方反驳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3.王某3去世前表达因为张某1改名了,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给予分配遗产与张某3、王某3意愿相悖。
原告诉称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石景山区45号房产的卖房款;2.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某3与被继承人张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王某4和王某1。张某1是王某4之婚生女,是被继承人之孙女,张某1之生父王某4于2009年07月12日因公死亡,被继承人张某3于2015年不幸去世,现因被继承人张某3死亡,应由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王某4享有继承权,但却在被继承人去世前死亡,应由其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现已查明上述房屋登记在王某3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继承分割。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3向一审法院辩称,涉案房产属于张某3和王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3去世前留有遗嘱,其一半财产归王某3所有,张某3在去世前立下授权委托书和协议书,其去世后房屋归王某3所有,该遗嘱真实有效。涉案房屋是单位分房,给王某1居住,由王某1出资购买。
王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王某1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1998年王某1花了2万购买的,但是写在王某3名下,王某3出售房屋是经过了王某1同意,张某3去世前有遗嘱,王某1也认可该遗嘱,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要求多分,因为王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某1没有对张某3尽任何赡养义务,张某1自幼被张某3带大,但是王某4和张某1母亲离婚后,张某1就没有再跟张某3联系,张某1之前询问王某4是否有财产,得知王某4没有财产后连王某4的葬礼都没有参加,故张某1不应该分割张某3的财产。如果法院认为委托书不成立,王某1有权主张房屋所有权。
张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遗嘱是合法的,同意王某3处分,张某2作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在2019年主要都是张某2照顾老人,某街道也出具了证明,证明张某2是优秀儿媳的典范,应该分得张某3的财产。1998年5月,王某3让王某1拿20000元购买涉案房屋,当时张某2在场。王某1是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
王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遗嘱是有效的,认可王某3对涉案房屋的处分,王某2作为继子女,有权对王某4的财产进行分割,且王某2以女儿的身份为王某4抱遗像、献挽、献花鞠躬,但是张某1作为亲生女儿却拒绝参加葬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3与张某3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王某4与王某1。王某4与张某4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某1,1996年离婚,张某1随张某4共同生活;王某4与张某2于199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王某2系张某2之女。王某4于2009年7月12日死亡,张某3于2015年10月22日死亡。
2006年6月15日,张某3向王某3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我与受托人系夫妻关系,本人与受托人婚后有两处房产,分别位于:1.石景山区45号(简称:涉案房屋);2.石景山区602号。本人同意将属于本人那一半房产的所有权授权给受托人享有,受托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委托人:张某32006年6月15日。”委托人处有指纹捺印。
2006年9月16日,张某3(甲方)与王某3(乙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内容如下:“甲乙双方于1960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对婚姻期间所取得的一切合法收入(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甲乙双方约定如果一方先于另一方因病重失去思维能力或者去世,则属于另一方的财产应归活着的一方所有,任何其他人都不得侵犯。甲方:张某3乙方:王某32006年9月16日。”张某3处有指纹捺印。
原审被告称《授权委托书》与《夫妻财产约定》均由王某3代书,张某3的签名系王某3代签,张某3本人捺印,因为张某3当时已经小脑萎缩。
另查,1998年6月30日,王某3与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王某3购买了涉案房屋,房价款及其他费用收缴明细表中载明男方工龄40年,女方工龄36年,房价款18120.27元。
2021年7月22日,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载明:石景山区5单元4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3。
再查,2021年6月23日,王某3与案外人王某5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3将涉案房屋出售于王某5,建筑面积50.25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2593000元。2021年8月19日,上述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某5。
2021年11月18日,某街道杨庄南区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摘录如下:“张某2婚后至今一直与公公婆婆同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602号,王某3一直由儿媳张某2照顾至今,儿媳无怨无悔是杨庄南区优秀儿媳的典范。”
2021年11月19日,某街道杨庄南区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摘录如下:“王某2与张某2系母女关系,王某2于2009年7月至今与母亲共同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小区42栋2单元602号,王某2的组织关系于2013年转入社区杨庄南区社区党委。”原审被告以此证明王某2与王某4形成抚养关系。张某1称2009年时王某2已成年,无法与王某4形成抚养关系,从该证明可以看出王某2系该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该证明系利用职务之便出具,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另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张某3医院病历。证明2008年5月26日-6月1日、2009年7月9日至7月17日期间,张某3因肺炎、高血压病三期、陈旧性脑梗塞、老年痴呆状态住院。病历记录载明:“既往史:脑萎缩病史10年,卧床2年,平日生活不能自理。”
2.证人证言。其中高建荣与涂静伟出庭作证,高建荣证明王某1为购买涉案房屋曾向其借款20000元,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涂静伟证明经常到王某3家串门,2006年期间张某3能够进行意思表达。证人王思缙、张玉安、马永海提交书面证人证言。王思缙证明张某3签订委托书及约定时不糊涂,是本人捺印,遗嘱真实有效;张玉安系王某3的邻居,证明张某3在2006年前能上下楼活动,头脑比较清楚;马永海系在杨庄小区京西批发市场做生意时认识王某3、张某3,证明从2000年到2006年张某3没有糊涂,经常与其聊天,接送孙子上下学。张某1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3.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证明张某32006年未住院,签订委托书及约定时神志清楚。
4.照片、光盘,证明王某2以女儿名义为王某4设立墓碑,并在王某4遗体告别仪式上以女儿的身份为王某4抱遗像、献挽、献花鞠躬,尽到了女儿的义务。
再查,王某4死亡后,张某2、王某3、张某3曾以共有纠纷为由将张某1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王某4的住房公积金1.8万元,存款2万元,共计3.8万元。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依法处理了王某4的遗产及遗留债务。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夫妻财产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病历、医保手册、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体至本案中,关于2006年6月15日张某3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法院认为该委托书实质为赠与合同,因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王某3名下,故王某3接受赠与后无须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的赠与已完成。
关于2006年9月16日张某3与王某3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张某3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有欠缺。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张某3当时具备签订上述文件的认知能力,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方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张某1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某3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故法院对该份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2的代位继承权问题,法院认为,有继承权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审被告自认张某2与其前夫离婚后,王某2由其前夫抚养,仅在夏天居住于王某4家中;某街道杨庄南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2009年王某2与张某2共同居住,此时王某2已成年。综合上述证据,法院无法认定王某2与王某4形成了抚养关系,故王某2不具有代位继承权。
综上,涉案房屋已属于王某3的个人财产,各方关于继承涉案房屋的主张,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1、张某2、王某2、程某提交了王某3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王某3于2022年9月29日死亡;提交了王某3遗嘱及谈话笔录,证明另有程某为王某3的继承人。张某1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予以认可,对王某3遗嘱及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及效力不做评价,但同意程某参加诉讼。
对于王某1、张某2、王某2、程某提交的王某3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某1、张某2、王某2、程某提交的遗嘱及谈话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评价,因双方均同意程某参与本案,程某明确表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程某承担诉讼。被继承人王某3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张某1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张某1申请调取张某3在北京世纪金工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无线电仪器厂)人事档案卷宗,证明张某3有文化,字迹工整,书写流畅,《授权委托书》和《夫妻财产约定》未签字不具备真实性。经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3于1993年退休,双方争议私文书证的形成时间为2006年,综合考虑其关联性和必要性,对于上述申请,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王某3于2022年9月29日死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3于1993年退休。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本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06年6月15日张某3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06年9月16日张某3与王某3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及真实性、合法性。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一审法院结合《授权委托书》中记载,考虑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王某3名下,根据现案证据认定《授权委托书》实质为赠与合同,王某3接受赠与后无须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的赠与已完成,并无不当。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张某3在2006年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现有证据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张某3当时的行为能力存在欠缺。张某1称此时张某3已经患有老年痴呆明显不具备进行签订夫妻财产协议这种重大民事行为的行为能力,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一审法院在本案现有证据基础上,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张某3与王某3赠与合同、《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张某1关于《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不具备真实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已属于王某3的个人财产,并不违法。因张某1诉请时明确主张系依据法定继承要求分割石景山区45号房产的卖房款中张某3遗产部分,本案对其主张无法支持。
张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2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