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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孙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1 11:17:01 511

孙某1、孙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民终21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珍利,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4。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科,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1、孙某2因与被上诉人孙某3、孙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8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某1、孙某2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897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原平集建(1991)字第27102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该房屋所在土地地号为:370283117110JC0033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平集用(2013)第8××4号上房屋,为孙某1、孙某2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孙某1、孙某2各继承1/8份额。3.依法分割家庭承包地上果树。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已经查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平集用(2013)第8××4号宅基地原土地使用者为孙某3,孙某4、孙某3依据孙某1、孙某2不知情的《分家协议》,将其变更为孙某4所有,一审仅根据孙某4是涉案宅基地的现登记使用权人,不予支持孙某1、孙某2一审诉讼请求错误。第二,一审中孙某1、孙某2根据孙某3、孙某4提供的新土地使用证,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一审判决第六页对两个新证号码均不支持错误,判决第一项支持分割其中一栋房屋,但按地号表述也欠妥。第三,家庭地是孙某1、孙某2及其母亲依法享有后因没有调整存续的,虽然孙某4、孙某3提交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孙某1、孙某2的合法权益同样不应被剥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3、孙某4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孙某1、孙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孙某1、孙某2之母遗留房产平集建(1991)字第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原平集建(1991)字第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和家庭地上果树,约计2万元。后孙某1、孙某2在庭审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分割孙某1、孙某2之母遗留房产平集用(2014)第8××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平集用(2013)第8××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和家庭地上果树,约计2万元。2.请求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孙某3、孙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平集建(1991)字第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原平集建(1991)字第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是孙某1、孙某2父亲孙某3与母亲张某某(2010年7月18日去世)的夫妻共同财产。2022年5月经查询得知,孙某3(孙某1、孙某2之父)、孙某4(孙某1、孙某2之兄)未经孙某1、孙某2同意,私自于2013年6月对原平集建(1991)字第2××7号、平集建(1991)字第27102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予以变更权利人为孙某3、孙某4,侵害了孙某1、孙某2合法权益。现孙某1、孙某2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以上两处涉案房产和家庭地上果树,望依法支持孙某1、孙某2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3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孙某4、孙某1和孙某2。张某某于2010年7月18日去世。
  1991年12月颁发的平集建(1991)字第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土地使用者为孙某3,用地面积171.7平方米。平集建(1991)字第27102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孙某3,用地面积261平方米。2013年6月4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印制的编号370283117110JC00218的《地籍调查表》,载明该宗地代码370283117110JC00218,土地权利人孙某3,土地权属性质为宅基地使用权,批准面积171.7平方米。编号370283117110JC00331《地籍调查表》,载明该宗地代码370283117110JC00331,土地权利人孙某4,土地权属性质为宅基地使用权,批准面积261平方米。2013年11月1日颁发的平集用(2013)第8××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孙某4,使用类型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60.05平方米。2014年4月28日颁发的平集用(2014)第8××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孙某3,使用权类型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71.7平方米。
  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分家协议载明“本村村民孙某3与孙某4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1日分家。宅基地证号为平集建(xxx)字第xxx号归孙某4使用”“孙某4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后,保证不再申请使用新的宅基地。经村委研究,同意孙某4分家各方继续使用原宅基地。”该分家协议上有孙某3、孙某4及见证人和村委会经办人的签字,并加盖了村委公章。2013年9月3日平度市李园街道东南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孙某3有房屋5间,使用宅基地面积261平方米,东至邢进良,西至孙典忠,南至街、北至街”其所拥有房屋已分家给孙某4,经村委研究,同意孙某4继续使用原宅基地261平方米。”2016年6月10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载明承包方代表姓名孙某3,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张某某(配偶)、孙某4(子女)、孙锐(孙子女)、孙硕(孙子女)、任海霞(母),承包期限2003年9月20日至2033年9月20日。孙某1、孙某2均已外嫁,现非案涉房屋所在地平度市李园街道东南疃村村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遗产管理纠纷一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具体到本案,孙某3与张某某为夫妻关系,讼争宅基地(地号为370283117110JC00218)上的房屋应属孙某3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确认讼争宅基地(地号为370283117110JC00218)上的房屋为孙某3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张某某于2010年7月18日去世,生前未立有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张某某死亡后,属张某某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依法定继承方式处理,由孙某3、孙某4、孙某1、孙某2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即案涉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综上,讼争宅基地(地号为370283117110JC00218)上的房屋应由孙某3继承5/8份额,由孙某4继承1/8份额,由孙某1继承1/8份额,由孙某2继承1/8份额。孙某4是案涉宅基地(地号为370283117110JC00331)的土地使用权人,孙某1、孙某2起诉要求分割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某1、孙某2要求分割平集用(2014)第8××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平集用(2013)第8××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家庭地上果树(约计2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孙某1、孙某2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判决:一、案涉房屋(位于平度市××镇××村,东邻孙清泉住宅,西邻孙洪喜住宅,南邻胡同,北邻胡同,该房屋所在土地地号为:370283117110JC00218)由被告孙某3享有5/8份额,由被告孙某4继承1/8份额,由原告孙某1继承1/8份额,由原告孙某2继承1/8份额。二、驳回原告孙某1、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孙某1、孙某2各负担50元,由孙某3、孙某4各负担25元,孙某3、孙某4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登记在孙某4名下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平集用(2013)第8××4号)上的房屋孙某1、孙某2是否有继承权。
  登记在孙某4名下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平集用(2013)第8××4号)上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孙某3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登记在孙某3名下,2013年通过分家协议的方式变更至孙某4名下。本院认为,孙某3与孙某4签署分家协议前张某某已经去世,涉案房屋的1/2份额属于张某某的遗产,孙某3与孙某4无权就张某某的遗产进行处分,故孙某3与孙某4分家协议中处分张某某遗产部分无效,应由孙某3、孙某4、孙某1、孙某2依法进行法定继承,每人继承涉案房屋的1/8份额。孙某3将涉案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以及继承张某某的遗产部分以分家协议的方式处分给孙某4,本院予以尊重,孙某3占有涉案房屋5/8份额(1/2+1/8),故孙某4占有涉案房屋3/4(5/8+1/8)份额,孙某1、孙某2每人继承涉案房屋1/8份额。一审以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孙某4名下,对涉案房屋未进行分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不能进行继承,孙某1、孙某2要求分割家庭承包地上属于自己及张某某的果树,因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果树权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1、孙某2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8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8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登记在被上诉人孙某4名下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平集用(2013)第8××4号)上的房屋由被上诉人孙某4享有3/4份额,上诉人孙某1继承1/8份额,上诉人孙某2继承1/8份额;
  四、驳回上诉人孙某1、孙某2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孙某1、孙某2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诉人孙某1、孙某2,被上诉人孙某4、孙某3各负担37.50元,被上诉人孙某3、孙某4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上诉人孙某1、孙某2。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孙某1、孙某2已预交),由上诉人孙某1、孙某2,被上诉人孙某4、孙某3各负担75元,被上诉人孙某3、孙某4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上诉人孙某1、孙某2。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赵玉霞
审 判 员 范黎强
审 判 员 衣 洁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 记 员 邹 蕾
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