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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2与刘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1 11:18:24 524

刘某2与刘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27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飘,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司琪,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刘某2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被继承人杨某的售房款及理财收益余额由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刘某5共同继承,由刘某1向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每人各支付20108.4元。2.二审诉讼费由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刘某1将售房款投入股市进行理财,投入股市273万元,认定售房款投资股票最终剩余797614.59元,却又无法判断减少的金额系亏损所致毫无道理,售房款投入股市金额与售房款投资股票最终剩余金额之差为股票亏损是毫无疑问的结论,不存在无法判断系亏损所致,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前后矛盾不一致。二、一审法院对在刘某1与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均认可售房款中有577197.18元用于杨某在世期间的各项支出同意在售房款中予以扣除的情况下,在最终计算遗产总额时,没有对该部分进行任何提及,未将各方均认可的开支在计算遗产总额时予以扣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2、刘某3、刘某4辩称,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刘某2、刘某3、刘某4对一审判决事实部分也不全部认同,虽然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没有上诉。刘某2、刘某3、刘某4认为刘某1投资股市造成的损失应该是刘某1自己的责任。不应该列在遗嘱范围内。房款不是母亲个人的钱,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父亲去世之后,房屋就变成了各个子女的共有财产。母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以和刘某1签署的委托代理事项是不认可的。母亲疾病是长期形成的,很早之前就没有行为能力了,所以都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所有刘某2、刘某3、刘某4都不认可。一审中认定的577197.18元是刘某1统计的,但是刘某1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所以我们对这个数也是不认可的。一审法院未在797614.59中扣除577197.18元正确。我们认为577197.18元母亲生前都已经支出了,杨某用的其他款项与购房款没有关系。
  刘某5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刘某2、刘某3、刘某4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刘某5继承售房款2032927.42元,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2.请求判令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刘某5按照法定继承份额依法继承售房款利息,自2015年3月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判令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刘某5继承被继承人存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刘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按照刘某1与杨某签订的协议,遗产已经处理完毕,不同意刘某2、刘某3、刘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协议约定售房款276.5万元由我保管并代为投资理财,产生的收益归杨某,亏损也由杨某承担。截至杨某去世时,售房款剩余395542.01元,因此本案的遗产范围不存在刘某2、刘某3、刘某4主张的金额。杨某于2019年8月13日留下代书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继承。2020年4月2日刘某1按照遗嘱内容向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每人转账7万元,遗产已经分割完毕,请求驳回刘某2、刘某3、刘某4的诉讼请求。
  刘某5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刘某2、刘某5、刘某1、刘某3、刘某4五个子女。刘某于1974年4月26日去世,杨某于2019年10月1日去世。1993年9月8日,杨某与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由杨某以优惠价购买21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此后杨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2013年12月27日,杨某(出卖人)与案外人宋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宋某,售房款为2815000元。涉案房屋出售后,扣除5万元定金用于支付杨某养老费用,剩余2765000元由刘某1持有。
  刘某2、刘某3、刘某4主张涉案房屋售房款中扣除合理支出后的剩余款项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审理中,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均认可售房款中有577197.18元用于杨某在世期间的各项支出,同意在售房款中予以扣除。刘某2、刘某3、刘某4另主张分割售房款所得利息195124.6元,刘某1对利息的金额表示认可。2021年4月2日,刘某1向刘某2、刘某5、刘某3、刘某4分别支付7万元,刘某2、刘某3、刘某4认可收到该款项,并同意在售房款中予以扣除。
  刘某1主张其与杨某曾签有协议,约定杨某将售房款共计2765000元交由其投资理财,发生的亏损由杨某自行承担,其将售房款购买股票后发生亏损,该部分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刘某1就其主张提交《协议书》作为证据,甲方为杨某,乙方为刘某1,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年事已高,生活需要照料,为了不给子女们添麻烦,出售甲方名下位于215号两居室作为其养老之用,房屋所得价款共281.5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养老前期及入住养老院之费用(此款已由甲方女儿刘某4保管支付),余276.5万元房款交三儿子刘某1保管并委托其代为投资理财。乙方保管甲方款项并代为投资理财期间,需定期从该款项中支付甲方养老费用,如果该笔款项不足以负担甲方养老费用,则甲方剩余养老费用由其所有子女共同负担。本委托系无偿委托,乙方不收取甲方任何费用,系乙方作为儿子对母亲的赡养行为,因投资理财本身的风险性,在乙方通过正规渠道投资理财,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前提下,通过投资理财产生的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如发生亏损也由甲方自行承担。”协议落款甲方签字处盖有“杨某”字样的印章及一枚指印,乙方签字处有刘某1签字,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刘某2、刘某3、刘某4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杨某在2015年身体和精神状况很好,可以书写姓名,且杨某没有人名章。
  刘某2、刘某3、刘某4主张杨某同意将售房款用于理财和定期存款,但不同意投入股市,刘某1私自挪用款项炒股产生的损失应由刘某1自行承担。刘某2、刘某3、刘某4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母亲杨某去养老院养老,退休工资收入不足养老缴费,故将杨某名下的房屋一套,变卖成现金作为养老费用支出......具体情况如下:一、该房屋出售的全部房款由母亲杨某名下现在转入刘某1名下进行理财,所购买的理财产品的有效单据及银行卡应存放在母亲杨某之处,便于管理。二、理财利息部分用于支付养老费用,若养老费用不足,用杨某的退休工资及部分原有存款补充或者五个子女平均承担。三、本期购买的理财产品到期后(于2015年9月26日止),杨某同意改为其本人名下进行理财及定期存款。四、所卖房屋本金是母亲杨某个人名下的财产,任何人不能动用。该现金理财利息在支付杨某的养老费用之后剩余部分,存入本金。杨某的退休工资作为平日零用,自行支配,他人无权干涉,由女儿刘某4代为管理。五、母亲杨某同意,其百年之后,所卖房屋现金之余额款,由五个子女平均分配。”协议落款处有“杨某”字样签字,及“刘某2”字样签字,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刘某1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刘某1主张其将273万元款项投入股市,亏损1932385.41元,剩余797614.59元,另支出投资股票咨询费5500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9年10月支出577197.18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6日收入利息195124.6元,因此截至2019年10月1日杨某去世时,售房款剩余395542.01元。刘某2提交其名下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外大街证券营业部对账单及北京望京西路证券营业部的对账单,刘某1主张其于2015年3月11日存入账户150万元、于2015年10月12日存入账户100万元、于2018年10月8日存入账户3万元、于2018年10月11日存入账户15万元、于2018年10月12日存入账户5万元,上述款项均系售房款。2015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刘某1在其名下股票账户中进行了反复的股票买卖,多次进行银行转存、转取的操作。
  杨某曾在付某、范某见证下,由付某代书,立下代书遗嘱,内容为:“我共有五个子女,依次是刘某2、刘某5、刘某1、刘某3、刘某4。目前我的生活主要由刘某1照顾。我去世后,属于我个人的所有财产,一半留给刘某1,剩余一半由刘某2、刘某5、刘某3和刘某4平均分配。本人现意志清醒,自愿作出以上决定。”立遗嘱人杨某在其上捺印;代书人付某、见证人范某在其上签字,并注明2019年8月13日。庭审中,刘某1出示了订立代书遗嘱时的录像资料,录像显示杨某未口述遗嘱内容,只有代书人向杨某宣读遗嘱的过程。
  审理中,遗嘱见证人付某、范某出庭佐证,付某称杨某健康状态差,沟通起来有气无力,但神志清楚可以表示自己的意愿;范某称杨某订立遗嘱时比较虚弱,但能够说话,遗嘱系根据其意愿所写,并向其宣读。刘某2、刘某3、刘某4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申请对杨某于2019年8月13日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在2019年8月13日代书遗嘱时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刘某2、刘某3、刘某4预交鉴定费20000元。刘某1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询。鉴定人员陈某、王某出庭接受质询,对刘某1的质疑逐一进行了解答。刘某1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关于杨某所订代书遗嘱的效力,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订立遗嘱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杨某在代书遗嘱时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刘某1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查,本案相关鉴定程序符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程序要求,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刘某1主张该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错误,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法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因杨某于2019年8月13日订立代书遗嘱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订立的遗嘱为无效,故对于杨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原登记在杨某名下房屋的售房款,在杨某去世时的剩余款项应作为杨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刘某1向法院提交《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有杨某将售房款276.5万元委托刘某1投资理财的内容;刘某2提交有“杨某”字样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亦载有杨某将售房款转入刘某1名下进行理财的内容。刘某2、刘某3、刘某4主张杨某的本意是由刘某1进行保本保息的银行理财,而非用于风险较高的股票投资,因此认为刘某1自行将售房款投资股票所产生的亏损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此,法院认为,双方虽对于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通过各自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应能认定杨某将售房款交由刘某1进行理财,且其他子女对此事知情之事实,而刘某1将售房款投资股票亦属于理财的一种方式,刘某2、刘某3、刘某4虽不认可刘某1投资股票一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曾作出反对将售房款投资股票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刘某2、刘某3、刘某4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杨某去世时售房款的剩余金额,结合现有证据,法院认定如下:其一,杨某将售房款2765000元交由刘某1进行理财,刘某1投入股市273万元,刘某1主张其将售房款投资股票最终亏损1932385.41元,剩余797614.59元,根据股票对账单中银行转存及银行转取的情况判断,刘某1从银行账户存入股票账户中的款项高于其从股票账户转入银行账户的款项,且高出金额与其所主张的亏损金额基本持平,刘某2、刘某3、刘某4亦未就此提交相应反证,故对于刘某1所主张售房款投资股票最终剩余797614.59元之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其二,基于刘某1对其名下股票账户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进行从股票账户转入银行账户的操作,且转入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与从银行账户转到股票账户的款项未一一对应,刘某1应对转入银行账户的款项用途负有举证责任,现有证据虽可看出刘某1所持股票剩余价值为797614.59元基本属实,但无法判断减少的金额系亏损所致,通过刘某1对于售房款所写的支出清单,支出时间亦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现刘某1要求将杨某去世时的股票剩余价值中再行扣除其2015年至2019年期间支出的款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其三,刘某1主张曾支出投资股票咨询费55000元,要求在遗产价值中予以扣除,刘某1未能就该笔费用是投资理财的必要支出进行举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售房款理财产生收益195124元,刘某1未举证证明该款项是否支出以及支出的合理性,故该款项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刘某2、刘某3、刘某4另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10万元,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刘某2、刘某3、刘某4要求刘某1支付售房款利息之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售房款的剩余部分及理财收益均为杨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刘某5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鉴于刘某1持有上述款项,法院将对售房款的剩余价值以及双方确认的理财收益195124元一并进行核算,在扣除刘某1已向各继承人支付的7万元款项后,法院酌定刘某1还应支付给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各135547.6元。刘某5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杨某的售房款及理财收益由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刘某5共同继承,由刘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每人各135547.6元;二、驳回刘某2、刘某3、刘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一审核算售房款的剩余部分及理财收益均为杨某的遗产,并按照法定继承由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刘某5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扣除刘某1已向各继承人支付的7万元款项后,一审酌定刘某1还应支付给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各135547.6元亦无明显不当。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虽均认可售房款中577197.18元用于杨某在世期间的各项支出,但该款项已实际花费。并且,根据刘某1的陈述以及股票交易对账单显示内容,刘某1主张的797614.59元股票投资剩余款项并非其股票账户截止日的余额,而系在其主张期间内银行转存与转取之差减去总收付金额之后的余额。刘某1亦认可在其所主张期间内,转取金额用于杨某的生活支出。因此,本院认为,刘某1主张再次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1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钟 贝
审 判 员 吴扬新
审 判 员 魏浩锋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李骁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