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1、吕某2、吴某1与皮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2。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湘,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坤,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龙,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1(系皮某1之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某1、吕某2,上诉人吴某1与被上诉人吕某3、吕某4、皮某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1、吕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湘、方文坤,上诉人吴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吕某3、吕某4、皮某1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吕某1、吕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院×号楼×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由吕某1、吕某2共同继承,各占50%份额。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吕某1是在16岁未成年时已经来北京与高某1、吴某2共同生活,与吴某2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并非由吕某5直接抚养。2.一审中,×1号房屋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的真实性未得到任何形式的证实。一审法院在向×部进行调查后,该单位没有在该《计算表》上盖章确认,也未曾出具任何正式的书面文件证明该《计算表》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只有工作人员反馈男女工龄记载颠倒,但未得到该单位的正式确认。因此该《计算表》所载明全部内容的均不应依法被认定为具有真实客观性,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根据《计算表》认定皮某2对×1号房屋的贡献率,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吴某2在购买×1号房屋时与所在单位就海淀区知春路×号院×号楼×单元×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置换价款抵扣达成任何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2在购买×1号房屋的实际支付价格低于双方约定价格。有证据证明,吴某2与所在单位就×1号房屋与知春路×号×-×-×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相互抵售,即×1号房屋系与×3号房屋置换所得,但一审法院未就该部分事实进行审理,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案件整体情况未能查明。4.一审法院认定皮某2对×1号房屋享有20%的产权份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5.一审法院认为因转移登记原因为夫妻房屋转移登记,因此不存在房屋赠与事实,而仅是夫妻间更名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吴某2与高某1签订了正式的《协议书》,房屋所有权人由吴某2变更为高某1,更名后房产为高某1单独所有,即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吴某2将名下份额完全赠与给高某1,该房屋为高某1个人财产,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协议书》同样在不动产登记处进行了备案登记,与登记原因一样具有同等的公示法律效力,且登记原因也不能成为认定仅是夫妻间更名的依据,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再次,在《房屋变更登记表》中已经表明吴某2作为转出方将房产的100%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也接受了100%,因此被继承人高某1也取得了案涉房产的全部所有权。因此,一审判决中认定此房产转让只是夫妻间的更名不符合事实,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及对所有权变更的理解错误。6.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吴某2遗嘱,吴某1继承其全部财产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吴某1提交了吴某2的遗嘱,其中载明吴某2将所有财产“交给儿子吴某1处理”,但未明确是由吴某1全部继承,还是吴某1主持遗产处理事项。吕某1作为吴某2的继女儿,有权享有和亲生子女同等法律权利,对吴某2的遗产同样具有法定继承份额。因此吴某2的遗产存在两名法定继承人,结合整体证据情况来看,吴某2在遗嘱中的表述只是要求吴某1主持遗产处理事项,并非做出将全部财产转移给吴某1的意思表示,吕某1对吴某2遗产也享有合法继承权。
吴某1辩称,不同意吕某1、吕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引用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的判项,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关于工龄计算问题,×1号房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真实性已在一审中质证。关于×1号房屋折扣款,虽然从×2号房屋到×1号房屋存在过×3号房屋,但是×3号房屋仅仅是一个中转的过程,从×2号到×3号没有走过正式的回购、置换等一系列法律上的手续,只是单位内部房屋的调整,产权没有发生任何的变化。吕某1、吕某2提到的公证书中2000年所签订的协议虽然约定了从×3号房屋换成×1号房屋,但最终该协议并未履行。2005年8月1日协议中明确注明了是将×1号出售给吴某2,收回×2号房屋。因此吕某1、吕某2在此部分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更名时的材料以及税费缴纳可以证实仅仅是夫妻间的更名,不影响共有的权益。吴某2的遗嘱是成立的,应该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来确定吴某1有全部的继承权。吕某1虽然在2004年办理了暂住证,但不应脱离腾州县人民法院判决而判断吕某1与吴某2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吕某3、吕某4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号房屋为高某1个人房产,根据高某1遗嘱应由吕某1、吕某2继承。
皮某1辩称,不同意吕某1和吕某2的上诉请求,同吴某1意见一致。
吴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1号房屋64.9%份额由吴某1继承所有。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论理不当、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已经认定×2号房屋的回购成本价为29882元,且在本院认为中明确×1号房屋的购买使用了皮某223年工龄、吴某231年工龄,折抵×2号房屋的回购价款29882元,而×1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价为57196.8元,含税价为59264元,即×1号房屋吴某2与高某1共同的实际出资仅为29382元。但原审在有关继承份额的论述中,仅就购买×1号房屋使用的皮某2与吴某2工龄折价部分,及吴某2与高某1共同的实际出资部分进行了分割,但对于×2号房屋的回购价款29882元未能予以分割认定,导致原审判决论理不当。由于×2号房屋属于吴某2与高某1再婚前,吴某2与皮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因皮某2去世后的继承,吴某2应继承×2号房屋的回购价中的八分之五,而剩余的部分由于皮某1放弃其应当转继承的份额,因此×2号房屋回购价中的八分之三应当由吴某1继承,按照×2号房屋的回购价计算吴某1应继承11205.75元,其占×1号房屋购买时市值113750元的9.85%,即吴某1应当继承×1号房屋64.9%的份额,而原审判决仅认定吴某1继承60%属于论理错误。
吕某1、吕某2辩称,不认可吴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号房屋为高某1的个人财产,与皮某2、吴某2无关,所以吴某1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的继承权,应支持吕某1、吕某2的诉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吕某3、吕某4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号房屋为高某1个人房产,根据高某1遗嘱应由吕某1、吕某2继承。
皮某1辩称,同意吴某1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吕某1、吕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吕某1、吕某2依法平均继承母亲高某1的遗产即×1号房屋。
被告辩称 吕某3、吕某4在一审法院庭前会议中辩称:同意吕某1、吕某2之全部诉讼请求。
吴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吕某1、吕某2的诉讼请求。×1号房屋是基于吴某1的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吴某1的生母皮某2去世时,皮某2的父母均在世,皮某2之父皮某3是2004年11月30日去世,皮某2之母金某1是2017年3月14日去世。2020年8月5日吴某2去世。据此,×1号房屋的继承人包含吴某1、皮某1。因皮某1将其所继承的份额赠与吴某1,经计算,吴某1应继承的份额为涉案房屋的88%。
皮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该房屋如有由皮某1继承的份额,皮某1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吴某1。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吴某2与皮某2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吴某1。皮某2之父为皮某3,皮某2之母为金某1,皮某3与金某1婚后育有皮某2、皮某1二女。皮某2于1994年2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皮某3于2004年11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金某1于2017年12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吴某2与高某1于2003年9月1日登记结婚。高某1亦非初婚,其于2003年6月23日经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与吕某5离婚,二人婚生子女吕某3、吕某1(曾用名吕某6)、吕某2、吕某4由吕某5直接抚养。吴某22020年8月5日去世,高某1于2018年2月10日去世。
1993年12月31日,吴某2(乙方)与×部(甲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2号房屋,建筑面积54.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售价12370元。
2005年6月15日,吴某2(乙方)与×公司×院×部(甲方)签订《公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1房屋,建筑面积76.6平方米,套内面积67.6平方米,阳台面积9平方米,每平米1485元,按成本价卖给乙方,×1号房屋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载明,使用男方工龄23年,女方工龄31年,共计54年,工龄折扣率0.9%,计算公式为: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成本价-标准价高限某年工龄折扣率某夫妇工龄和)某(1+调节因素之和)某(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某系数)+装修设备价]某(1-已竣工年限某2%)-负担价某现住房折扣率某(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经套用计算公式计算,该房屋价款为57196.8元。加之其他税款、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59264元。
2005年8月1日,吴某2(甲方)与×公司×院×部(乙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根据北京市房改售房政策,因甲方调整住房,乙方将×2号房屋,以成本价回购,房屋立契价为29882元。
经法院前往×公司×院×部调查,根据工作人员反馈的情况,《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载明×1号房屋使用的男女方工龄记载有误,应系使用了男方的工龄31年、女方的工龄23年。因时间久远且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目前无法明确当时出售福利住房的相关政策,但根据现有材料推断,×2号房屋原系单位出售给吴某2的福利住房,2005年进行房屋置换时单位将×2号房屋收回,并出售给吴某2×1号房屋,当时×2号房屋的置换价款为29882元,在吴某2购买×1号房屋时抵扣了相应房款;当时政策宽泛,应当是可以使用已去世配偶的工龄,×1号房屋在办理房本时吴某2早已购买并使用了×1房屋。另根据法院调取的《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高某1无工作单位、无参加工作时间。
2005年12月1日,吴某2领取了×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09年12月24日,吴某2与高某1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经夫妻协商,申请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由吴某2变更为高某1,更名后房产为高某1单独所有。二人向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09年12月24日,×1号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高某1,登记原因为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
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号房屋购房时的房屋市值为1485元/平米×76.6平米即113751元。
高某1于2017年11月26日立下代书遗嘱,载明:我百年后,把×1号房屋属于我的部分都给二女儿吕某2、三女儿吕某1两个人继承。坐落在山东省滕州市×小区×-×-×4号的房产属于我的部分留给我的小儿子吕某4所有。高某1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并捺印,见证人、代书人亦在遗嘱上签字。吴某1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庭审中,吴某1提交了吴某2的遗嘱一份,该遗嘱共2页,第一页载明:立遗嘱人:吴某2……特请董某1和徐某1作为见证人,并委托董某1代书遗嘱如下:一、立遗嘱人所有的财产名称、数额、价值、位置及特征:×号院×号楼×1号房产占有一定份额,二、立遗嘱人对所有财产的处理意见:交给儿子吴某1处理。第2页载明:本遗嘱一式两份,由董某1保存,立遗嘱地点:北京市海淀医院,立遗嘱时间:2020年8月1日13:02,立遗嘱人处有吴某2签名及捺印,见证人处有董某1、徐某1签名及捺印。吴某1提交了当时的视频录像。吕某1、吕某2对该遗嘱不予认可。
经询,吕某1称其于2004年来到北京,来京后与高某1、吴某2共同生活在×1号房屋,直至其成年并参加工作,在此之前其日常生活由高某1与吴某2负责,但其未提交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吕某2称其于2009年4月29日来到北京工作,亦居住于×1号房屋。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2003)滕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死亡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协议书》、《公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簿、结婚证、《单位出售共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代书遗嘱、法院调取的《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人事档案亲属关系证明、《遗嘱》、房屋所有权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公证书》、《改按成本价购房变更产权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皮某2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吴某2、父母皮某3及金某1、儿子吴某1,而皮某3及金某1在遗产分割前去世,故其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皮某1。高某1及吴某2均立有代书遗嘱,经查,二人的代书遗嘱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应属有效。故高某1及吴某2的个人遗产,均应按照其遗嘱执行分割。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号房屋购买于吴某2与皮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吴某2与皮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而×1号房屋的购买使用了男女双方的工龄,根据《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其中载明高某1无工作单位、无参加工作时间,吕某1、吕某2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某1有工作,故×1号房屋中使用的女方工龄23年,应当是吴某2已去世的配偶皮某2之工龄。另外,考虑到×1号房屋交款时折抵了×2号房屋的回购款29882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因各方均认可购买公房时的房屋市值为113751元,依照上述计算公式及情况,法院确定皮某2对房屋的贡献率即产权份额为20%,该份额并非吴某2财产范围。现皮某2生前未留有遗嘱,对于其份额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处理,由皮某3、金某1、吴某2、吴某1依法继承,现皮某3及金某1已去世,其份额由皮某1继承,现皮某1明确表示将其继承所得的份额赠与吴某1,法院不持异议。据此,皮某2的遗产份额由吴某1继承取得15%,由吴某2继承取得5%。
关于×1号房屋剩余产权份额80%,因该房屋系吴某2与高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二人虽在2009年12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并将×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高某1名下,但该转移登记的原因为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根据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此并非赠与份额,而仅是夫妻间更名,×1号房屋属于二人共同财产的性质并不发生改变。故吴某2与高某1去世后,二人对于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均应按照二人的遗嘱分割处理。其中,属于吴某2的45%的份额由吴某1继承所有,属于高某1的40%的份额,由吕某1、吕某2继承所有。据此,该房屋由吴某1继承取得60%的份额,由吕某1、吕某2共同继承取得40%的份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院×号楼×层×1号的房产,40%的份额由吕某1、吕某2共同继承所有,60%的份额由吴某1继承所有,各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吕某1、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吕某1、吕某2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0)京海民航证字第×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吴某2和其原单位在2000年6月12日就×1号房屋形成购买意向,×1号房屋的购买并不涉及×2号房屋回购,一审法院未将房产的流转过程查清。吴某1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00年,一直是在吴某1父亲的房屋内放着,对方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公证书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完全履行公证书中所约定的内容。真正发生变更是在2005年从×2号房屋置换到×1号房屋。且一审中双方对于从×2号房屋置换到×1号房屋没有异议。皮某1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吴某1一致。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吕某1、吕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客观存在,其逾期提交并无合理理由,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吕某1、吕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吴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徐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对遗嘱的见证过程,2020年8月1日中午大概一点左右,徐某1去海淀医院见到吴某1的父亲,当时吴某1父亲身体状况不太好要立遗嘱,徐某1作为见证人,交流时吴某1父亲神志是清醒的。遗嘱是吴某1去打印了一个文档,代书人董某1拿文档跟吴某1父亲作交流,整个过程比较顺利,吴某1爸爸身体虚弱,但是过程是顺畅完成的。证据二董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对遗嘱的代书和见证过程,吴某1父亲身体状况不好但意识清醒,吴某1准备了一份空白的材料交给董某1,在吴某1父亲认可的情况下,让董某1代书遗嘱。吕某1、吕某2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徐某1和董某1是吴某1多年好友,和吴某1关系密切,不是合法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以见证人和代书人的身份是有问题的。吕某1、吕某2对于证人身份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证人和吴某1有利害关系,所以遗嘱中对于吴某1有利的部分包括理解都没有跟吴某2确认过,是证人个人猜测。证人在一审没有到庭作证。在一审提交的遗嘱中,吴某2没有按手印,所以两个证人对遗嘱内容以及如何处理的定义都偏向吴某1,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在案吴某2所立遗嘱,徐某1、董某1的证人证言可以体现遗嘱的订立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皮某1、吕某3、吕某4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号房屋的权利归属以及继承分割问题。论述如下:
关于×1号房屋中女方工龄对应的财产性利益问题。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根据《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及一审法院前往×公司×院×部调取的证据,×1号房屋的购买使用了皮某2工龄23年,另结合×1号房屋交款时折抵了×2号房屋的回购款29882元,一审法院认定皮某2工龄对应的财产性利益为房屋产权份额的20%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皮某2生前未留有遗嘱,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继承及其他继承人意思表示确定其份额应当由吴某1继承15%,由吴某2继承5%适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吕某1、吕某2虽认可涉案房屋购买使用了女方工龄,但不认可×1号房屋中存在皮某2对房屋的贡献,现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就女方工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吴某1主张一审法院在确定皮某2对房屋的贡献率时未考虑×2号房屋的回购价款一节,本院认为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亦不予采信。
关于×1号房屋剩余产权份额80%的分割问题。该房屋系吴某2与高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协议书》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二人虽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系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格式文本,且在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房屋产权赠与或转移达成合意,一审法院结合转移登记手续、税费缴纳情况及房屋产权登记性质,认定该《协议书》系夫妻间更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吕某1、吕某2主张上述行为系夫妻间赠与,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高某1及吴某2所立代书遗嘱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有效。故二人对于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均应按照二人的遗嘱分割处理。关于吕某1、吕某2主张吴某2遗嘱无效以及遗嘱仅要求吴某1主持遗产处理事项,并非将遗产交由吴某1继承一节,本院认为,吕某1、吕某2未提出否认遗嘱真实性的证据,遗嘱应推定为真实。综合该遗嘱的订立过程、遗嘱内容以及见证人当庭陈述等,一审法院认定吴某2所立遗嘱系将其个人财产由吴某1继承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吕某1、吕某2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另,关于吕某1、吕某2主张吕某1亦系吴某2法定继承人一节。本院认为,高某1与吕某5离婚判决显示,吕某1系由吕某5直接抚养,吕某1、吕某2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吕某1与吴某2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吕某1不享有法定继承权,故本院对吕某1、吕某2的该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吕某1、吕某2、吴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8.6元,由吕某1、吕某2负担6840元(已交纳),由吴某1负担558.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