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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1 15:00:26 514

周某与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28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50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某支付靳某补偿款24200元或发回重审;2.靳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离婚补偿协议》的内容理解有误。该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中包含的15万元是夫妻共同债权,该笔债权至今债务人未予清偿,故应减去该笔款项。二、周某2018年11月28日向靳某转账85800元系基于周某母亲名下的汽车销售所得,该笔款项应由周某母亲所有,应从周某应支付现金补偿中扣除。周某母亲仅仅委托周某代为收款,周某收款后,将该笔费用其中85800元转账给靳某代存。周某母亲并未明确放弃该笔款项,靳某收取858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三、周某与靳某签订的《离婚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以及利息。周某承诺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补偿款,即支付时限2020年9月23日到期。双方债权未明确的情况下,靳某一直未向周某主张过债权,直至一审诉讼,才向周某主张权利。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周某认为补偿款支付日到期后,靳某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扩大部分的损失,周某不应承担。故利息的计算起点,应以靳某一审起诉之日起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靳某辩称,不同意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债权与靳某无关,是周某借出的,《离婚补偿协议》约定的就是30万元补偿款。85800元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资金往来,和《离婚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无关。周某没有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补偿款,应当支付利息。
原告诉称  靳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周某向靳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2.请求判决周某向靳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85%标准,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至2022年7月3日利息为20789元);3.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靳某与周某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7月30日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因靳某在婚姻期间家庭生活中付出较多,且周某曾将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15万元出借给其朋友未归还,因此2019年9月22日靳某与周某签订离婚补偿协议,周某自愿补偿靳某人民币30万元,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但截至靳某起诉之日,周某未按照约定向靳某支付补偿款。
被告辩称  周某向一审法院辩称,周某只是给靳某写了欠条30万元,但周某不欠靳某30万元,不同意向靳某支付3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靳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协议离婚。2019年9月22日,靳某与周某签订《离婚补偿协议》,记载:协议双方已于2019年7月30日自愿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决定现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男方周某自愿补偿女方靳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包括婚姻期间由男方借出给其朋友赵某的双方共同存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男方周某承诺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给完女方靳某全部补偿款。周某对该离婚补偿协议真实性认可,称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靳某称协议签订后周某未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故起诉要求周某支付补偿款30万元。周某称已经向靳某支付过部分费用,提交了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8日向靳某转账85800元,2020年1月23日转账15000元,2020年4月22日转账5000元,2020年7月7日分两次转账20000元,2020年9月7日转账1000元。靳某对2018年转账及2020年9月7日1000元转账不认可,称2018年转账时间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2020年9月7日1000元是周某母亲给靳某的生日红包。经法院询问,周某认可2020年9月7日转账系生日红包。
  靳某主张利息,称因补偿协议约定一年内支付,故自2020年9月23日计算利息。周某不同意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称当时签订补偿协议是为了给靳某一个保障,但现在其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靳某与周某签订的离婚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周某现虽不同意支付补偿款,但该协议系双方就终止婚姻关系所达成的补偿协议,并非赠与,故周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向靳某支付补偿款。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周某已经向靳某支付了部分补偿款,因2018年转账发生于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之前,2020年9月7日的转账周某已认可系其母亲给靳某的生日红包,故周某已支付金额,法院认定为4万元。就利息,法院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持2020年9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靳某补偿款26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靳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15万元债权及85800元转账款是否应从30万元补偿款中扣减,周某是否应支付利息。
  周某与靳某签订的《离婚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周某上诉主张15万元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从30万元补偿款中扣减,但《离婚补偿协议》仅约定“男方周某自愿补偿女方靳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包括婚姻期间由男方借出给其朋友赵某的双方共同存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并且约定了付款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离婚补偿协议》并未约定债务人未偿还的情况下,15万元债权予以扣减,亦未约定该笔款项于债务人归还后给付,故周某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主张85800元系其母亲的钱款,但该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在《离婚补偿协议》签订之前,周某明知该笔转账存在,并未在《离婚补偿协议》中予以排除,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根据《离婚补偿协议》的履行情况,认定周某已经向靳某支付了4万元,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2020年9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高春乾
审 判 员 宁 韬
审 判 员 仇芳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畅
书 记 员 闫文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