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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3等与任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1 15:00:54 509

张某3等与任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25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辉,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2。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毅,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因与被上诉人张某4、任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6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上诉人任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辉、被上诉人张某4、任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任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的公证卷宗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任某4、任某1未签署过放弃继承的文件,且一审法院未组织笔迹鉴定,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4、任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任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陈某死亡已经超过20年,任某1、任某4知晓陈某的去世时间,且任某1、任某4当时已经成年。公证是他们办理的,公证处保留有他们证件。
原告诉称  任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任某1对北京市东城区某某某50号8幢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要求确认张某1、张某3、张某2对北京市东城区某某某50号8幢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任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任某1、任某4、任某3。任某5于1980年12月2日死亡,陈某于1993年5月3日死亡。任某4于2022年3月31日死亡。张某1系任某4之夫,张某2、张某3系任某4之子女。任某3于2016年1月10日死亡。张某4系任某3之妻,任某2系任某3之子。
  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某某某50号房屋12间原属陈某等四人共有。其中陈某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陈某去世后,任某3申请继承陈某上述遗产,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于1994年4月28日出具(94)崇证字第318号公证书,载明陈某上述遗产应由其子女共同继承,现女儿任某4、任某1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故死者上述遗产由其子任某3继承。一审诉讼中,法院调取了上述(94)崇证字第318号公证卷宗,其中1994年4月15日的笔录中记载,公证员询问继承内容,任某1、任某4、任某3表示陈某死亡后遗有东城区(原崇文区)某某某50号房屋两间,任某5于1980年12月1日死亡,对于上述房产,任某3继承,任某4、任某1弃权。该公证书落款有任某1、任某4、任某3签名。任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对该笔录不予认可,表示签名并非任某1、任某4所签。对此任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曾向该公证处申请复查,但因任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申请超过申请复查的期限,故该公证处未予受理。
  此后,任某3与其他共有人签署协议书,对东城区某某某50号房屋12间进行继承分割,并于1994年8月15日取得该院5幢南房两间,建筑面积23平方米房屋产权。
  1994年8月18日,任某3与案外人冯某签订《赠与合同》,将上述5幢南房两间中的西数第一间赠与冯某,1994年8月29日,冯某取得南房西数第一间的所有权,幢号登记为5幢。东数第一间的所有权仍登记在任某3名下,登记幢号为8号。
  一审庭审中,任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表示任某1、任某4对于陈某去世时间知晓,但任某4、任某1与任某3之间没有来往,虽然知道任某3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但从未就涉案房屋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因双方并未往来,故对于任某3于2016年去世一事并不知情。系在2022年2月突然听邻居说起,才得知陈某名下的房屋已过户至任某3名下。张某4、任某2不予认可,表示任某3一家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任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明确知晓义务人并完全可以联系到任某3,但其在长达20余年中并未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确认纠纷,是指就物权的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继承纠纷是指继承人之间因继承权的确认及遗产分配等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纠纷实质是继承纠纷还是共有权确认纠纷,应结合任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的事实进行认定,首先,任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认为涉案房屋为陈某夫妇遗产,本应由任某1、任某4及任某3三人继承,但任某3向有关部门出具伪造任某1、任某4放弃继承权的虚假证明,私自将涉案房屋继承至任某3名下。现任某3、任某4已去世,故张某1、张某3、张某2作为任某4之第一顺位继承人,与任某1基于上述情况,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任某3侵害了任某4、任某1的继承权,故要求确认8幢房屋为任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任某2共有。其次,本案的实体审理也涉及任某4、任某1是否曾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的问题,因此本案实质应为遗产继承纠纷,而非共有财产确权纠纷。
  根据已查明事实,(94)崇证字第318号公证卷宗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任某1、任某4、任某3表示由任某3继承陈某持有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任某4、任某1放弃继承。该公证书落款有任某1、任某4、任某3签名。该笔录系在公证员核实各方身份并现场询问各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当场签署,并非由任某3单方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任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所述任某3向公证机关出具虚假证明的意见,法院难以采信。且任某1、任某4明知陈某于1993年去世,届时二人均已成年,应当知晓涉案房屋为陈某的遗产及相应法律后果。但自陈某去世至今已近三十年,任某1、任某4从未了解过涉案房屋的产权状况,有悖常理。任某1、任某4明知任某3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却从未提出异议,亦从未向任某3主张过任何权利,亦于常理不符。从盖然性角度法院认为任某1、任某4曾经作出放弃对涉案房屋继承的意思表示更具合理性。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陈某于1993年5月3日死亡,任某3于1994年8月29日取得8幢房屋所有权,任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限,故其基于任某1、任某4应继承陈某遗产的理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任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任某2共有,任某1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张某1、张某3、张某2同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某1、张某1、张某3、张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任某1、张某1、张某3、张某2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明公证事实,任某1、任某4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鉴于(94)崇证字第318号公证卷宗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任某4、任某1放弃继承陈某持有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并有任某1、任某4、任某3签名,任某1、张某1、张某3、张某2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内容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同时,陈某于1993年5月3日死亡,任某3于1994年8月29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被继承人陈某去世时,任某1、任某4已成年且其知晓陈某去世时间,但距今近三十年间其从未对涉案房屋主张过继承利益,并且其明知任某3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内,亦未向任某3提出过异议。现任某1、张某1、张某3、张某2就继承涉案房屋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限,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任某1、张某1、张某3、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任某1、张某1、张某3、张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雨桐
书 记 员 万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