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等与孙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23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巍,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琰,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圣基,北京隆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董某及原审被告丁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9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某、董某对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丁某2于2017年9月18日死亡,东城法院17256号民事案件中杨某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放弃继承权声明,载明“自愿放弃对丁某2遗产的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则2017年9月19日发生继承法律关系,杨某于2017年10月30日书面放弃继承,继承法律事实发生在2017年,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杨某已依照法定程序放弃对丁某2遗产的继承,对丁某2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三、丁某1已经充分举证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明确遗产范围。四、一审法院关于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董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判决丁某1、杨某承担偿还责任是存在一个条件和前提的,只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才能进行偿还,如果其二人有证据证明已经和丁某2的遗产作出分割,也不用承担一审判决结果。一审判决合理合法,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杨某的主张是本案执行过程中面对的问题,与本案而言没有任何意义。杨某声称其已经放弃了继承丁某2的遗产,杨某是丁某2的配偶,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半属于丁某2的遗产,杨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丁某2的遗产具体包括哪些,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对这些遗产进行了分割,丁某2是突然去世的,杨某、丁某2夫妻二人名下当时银行存款股票房产还有对外的债权不可能是零,而且丁某2作为一个部队的师级干部,相关部门也发放了高达几十万的抚恤金。单凭杨某一方所谓的放弃继承声明不足以认定其事实上放弃了继承丁某2的遗产。丁某1、杨某本质上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该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诚信原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丁某2、杨某、丁某1一家三口共同经营公司,大部分公司的股权结果都显示丁某2、杨某夫妻二人占有90%以上股权比例。公司是他们的家族企业,丁某2一家家庭资产和公司的资产都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根据公司股权结构证实,丁某2持有60%的股权,杨某持有30%的股权,丁某1是该公司的高管,根据最高法院生效判决证实该公司获得2700余万元的赔偿款,其中至少60%是属于丁某2的财产。丁某1也明确向孙某承诺待2700万元赔偿款到位后进行偿还,但至今丁某1拒不履行其承诺还款义务。
丁某1述称,同意杨某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孙某、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丁某1在继承丁某2的遗产范围内向孙某、董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相关利息(以人民币18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丁某1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某2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丁某1为二人之子。丁某2于2017年9月18日死亡。丁某2的父母先于丁某2死亡,丁某2生前无遗嘱。
已经生效的(2018)京0101民初17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某2与矿业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向孙某、董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鉴于丁某2已病逝,对于丁某2的债务孙某、董某应该通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另行解决。遂上述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董某借款18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某、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8月8日,孙某、董某就上述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京0101执8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庭审中,孙某、董某称截至现在上述债权仍未得到任何偿还,故提起本案诉讼。
经查,丁某2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丁某1、杨某。庭审中,杨某、丁某1称除丁某2名下的股权外,没有遗产可以分割。杨某表示其放弃继承丁某2的遗产,并出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的《放弃继承声明》,载明:我是被继承人丁某2的妻子,是他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丁某2于2017年9月18日去世。遗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产、公司股权等。因丁某2生前无遗嘱,我作为他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其遗产,现在我经过慎重考虑自愿声明如下:1.我自愿放弃对丁某2遗产的继承权;2.放弃继承权系我本人自愿,我清楚放弃继承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杨某认为其不应该向孙某、董某承担还款责任。丁某1则明确表示其不放弃继承丁某2的遗产,但是丁某2的遗产仅为四家公司的股权,丁某1称如果股权能够拍卖,所得价款可用来偿还丁某2的案涉债务。
孙某、董某则认为丁某2的遗产有房产、股权及拆迁补偿款。关于房产,孙某、董某提交了(2017)京0108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某2系北京市海淀区林轩X号楼X单元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09.46平方米。该判决书判令丁某2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及利息损失。丁某1则提交了(2019)京0108执3937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丁某2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故终结执行程序。据此,丁某1认为丁某2去世后没有房产,上述房产已于2011年左右由丁某2出售偿还债务,但是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拆迁补偿款,丁某1认可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丁某2、杨某、苏某,持股比例分别为60%、30%、10%)自2018年8月-9月期间,收到北京市铁路局支付的补偿款及利息2700万元左右。丁某1主张已将收到的款项用于偿还该公司债务、发放工人工资。因没有剩余款项,故没有向股东进行分配。对此,丁某1未出示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本案中,依据(2018)京0101民初1725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丁某2欠付孙某、董某借款18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债务属于丁某2的债务,现丁某2已经去世,未留有遗嘱,故该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偿还。
关于丁某2的遗产,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有多个公司的股权,且丁某1并未放弃继承,故丁某1应该在继承丁某2的遗产范围内对其债务进行清偿。虽然杨某抗辩称其已经全部放弃继承丁某2的遗产,且遗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房产、银行存款、公司股权等。但是杨某、丁某1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丁某2的遗产具体是什么,有无进行分割。且根据董某、孙某提交的(2017)京0108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书来看,丁某2名下有房产,但是杨某、丁某1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产的去向。此外,丁某2持股60%的矿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收到2700万元左右补偿款,虽然丁某1抗辩称全部款项用来偿还该公司债务、发放工人工资,没有向股东个人进行分配,但是针对该大额款项的用途没有提交具体证据加以证明。故现杨某仅凭一张书面放弃继承声明,难以产生使自己免除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丁某2生前债务的结果,否则不利于保护丁某2的债权人的利益。故法院认定,丁某1、杨某作为丁某2的法定继承人,在丁某2有明确遗产的情况下,应在继承丁某2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杨某、丁某1在各自继承丁某2的遗产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孙某、董某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8民终370号民事判决书、(2021)冀0826民初178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矿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9月收到拆迁补偿款,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公司员工工资、公司运营费用,并不存在无偿转让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能成立,与一审时提交的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执484号执行裁定书相互证实。孙某、董某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丁某1认可上述证据材料。孙某、董某、丁某1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裁判文书查明事实的仅涉及矿业于2018年8月3日转给案外人李冬的500万元,与本案一审查明的约2700万元补偿款及利息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杨某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丁某2于2013年1月出售北京市海淀区林轩7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杨某上述申请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无关,无调查收集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是否应在继承丁某2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所涉债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继承人有权在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丁某2于2017年9月去世,杨某于2017年10月30日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丁某2遗产的继承权。现并无证据表明,该放弃继承直接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原则上应予确认。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债权人孙某、董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显示杨某与被继承人丁某2合计持股90%的矿业有限公司,在丁某2去世后收到北京市铁路局支付的补偿款及利息2700万元左右,杨某作为大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用于合理支出,亦未能就其中属于丁某2之股东权益部分进行充分说明。其次,杨某在放弃继承声明中称丁某2遗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产、公司股权等”,但就具体遗产情况未予以说明。且丁某2去世后尚未实际进行遗产分割,杨某作为被继承人配偶是否实际脱离遗产控制不明。再次,在案证据材料及工商信息显示,杨某与丁某2共同持有多家公司股权、部分达90%,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以外,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杨某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亦不明确。
综上,杨某系被继承人之生前配偶、且与被继承人共同持股多家公司,对于被继承人包括货币资产、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等情况相较于其他继承人、外部债权人应更为熟知,其仅提供一纸放弃继承声明,未向法院适当披露其了解或掌握的被继承人遗产情况。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有鉴于此,为便于查明被继承人遗产、保护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对于杨某放弃继承未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需要特别说明,丁某2之遗产实际分割后,杨某若坚持放弃继承,仍无需对于丁某2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谷文博
书 记 员 柳惠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