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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2等与付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3-05-11 15:02:59 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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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2等与付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民申363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1。
  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义,北京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盟盟,北京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傅某2。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傅某、傅某1因与被申请人付某、付某1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傅某、傅某1申请再审称,(一)付某、付某1不具有继承人资格,被继承人刘某名下遗产不应由付某、付某1、傅某、傅某2、傅某1五人共同继承,而应由傅某、傅某2、傅某1三人继承。付某、付某1自小被刘某1夫妻抚养长大,已形成事实上抚养关系。(二)付某、付某1从小被刘某1收养,从未对刘某尽到赡养扶助义务,因此不能分得遗产,而傅某、傅某2、傅某1三人与刘某共同居住生活,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应由三人继承分割遗产。现提交张坤证人证言、吕群英证人证言、李静证人证言等证据。(三)一、二审法院未充分收集本案全部证据,未查明本案案情。傅某、傅某1在一、二审过程中积极整理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也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傅某、傅某1已经尽最大努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基于一、二审法院的不作为,严重侵犯了傅某、傅某1的利益。(四)付某、付某1在被继承人刘某生前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仍然判决平均继承遗产,会使更多人效仿对年迈的父母不管不问,会使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子女心寒。(五)就案涉遗产范围中的被继承人存款,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其构成来源及积蓄情况,机械的作出均等分割的认定,确存在错误。(六)一、二审判决均未考虑各当事人间的经济条件,而片面的进行均等的份额分割,不利于当事人间矛盾的化解及发挥遗产财产的使用价值。(七)一、二审错误判决,有悖于公序良俗,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矛盾,未能做到公正司法的要求和期待,未准确查明客观事实,未详细释法说理,未积极讲明情理。综上,傅某、傅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付某、付某1提交意见称,(一)付某、付某1享有完全合法继承资格。1.付某、付某1儿时被寄养至其大姨家是其父母迫于家里孩子众多和当时家庭环境暂时做出的无奈之举。2.依据民法典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二)付某、付某1已经完全对母亲刘某履行赡养义务。傅某、傅某1主张付某、付某1从小被收养,从未对母亲刘某尽到赡养扶助义务纯属良心泯灭,为更多取得母亲刘某的遗产而满口谎言。虽存在付某、付某1儿时被父母寄养于其大姨家的事实,但付某、付某1并未因此经历而疏于对父母的关爱与照料。(三)一、二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平公正合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傅某、傅某1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傅某、傅某1主张付某、付某1从小被寄养,不具有继承人资格、不能分得遗产,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明,傅某3去世后,付某、付某1均曾以傅某3、刘某子女的身份,放弃对傅某3遗产的继承。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认定仅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付某、付某1被收养的事实,故傅某、傅某2、傅某1主张刘某的遗产由其三人均分一节,缺乏充分依据,并无不当。因刘某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遗嘱,故其去世后所留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傅某、傅某2、傅某1、付某、付某1平均分割,一、二审法院所作认定及分割,亦无不当。关于傅某、傅某2、傅某1申请法院调取相关户籍档案一节,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该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充分关联性,故二审法院对其该项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妥。傅某、傅某1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傅某、傅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傅某、傅某1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