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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与李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1 15:03:53 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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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与李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26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幸福,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
  原审第三人:北京昕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原审第三人北京昕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启龙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幸福,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被上诉人李某1,原审第三人昕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王某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某关于确认《拆迁财产分配协议》《房产分配协议》无效的主张,王某请求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此予以审理,并确认前述两个协议无效。2.一审法院认为在未办理产权证,未完成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无法就三套房屋进行进一步分割,实现一人单独居住使用一套房屋的结果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案涉房屋可以分割。3.一审法院认为在未完成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房屋面积亦未固定,此时不宜对面积予以分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4.王某有权提出分家析产,以确定自己的份额,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北京市丰台区某某某2号楼2单元1603号房屋(以下简称1603号房屋)是吴某的,王某应在1502号房屋或403号房屋寻求她的权益。
  昕启龙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吴某于2020年10月11日签署的《拆迁财产分配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确认吴某、李某4、李某1于2020年11月5日签署的《房产分配协议》无效;3.请求依法判令基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某某60号(以下简称某某某60号)腾退取得的1603号房屋相关权利归王某享有;4.请求依法判令吴某向王某支付腾退补偿款187842.75元;5.请求判令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吴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王某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分割基于某某某60号腾退取得的三套房屋,主张其中1603号房屋相关权利归王某享有,并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与李某5系夫妻,二人生有三个子女,即李某4、李某2、李某3。王某与李某4系夫妻,李某1系二人之子。2004年,李某5去世。2012年8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村民委员会与吴某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腾退宅基地位于某某某60号,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吴某、李某4、王某、李某1;购房面积251.37平方米,其中指标内安置面积210平方米,指标外安置面积41.37平方米。同日,吴某认购三套安置房,即1603号房屋(面积83.85平方米)、403号房屋(面积83.85平方米)、1502号房屋(面积83.67平方米),现该三套安置房已交付,但均未办理产权证。1603号房屋现由李某3居住,403号房屋现由吴某居住,1502号房屋现由李某4、王某、李某1居住。
  吴某曾与李某3签订《转赠亲属名下表》,后李某3据此与昕启龙公司签订《新宫家园住房协议》,该《新宫家园住房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王某曾起诉要求确认其对1603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该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
  2020年10月11日,吴某、李某4、李某2、李某3作为立协议人,签订《拆迁财产分配协议》。2020年11月5日,吴某、李某4、李某1作为立协议人,签订《房产分配协议》,该协议虽将王某作为立协议人之一,但王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一审庭审中,经法院询问,王某表示,其主张的房屋相关权利包括占有、居住、使用、收益、处分,其要求在本案中明确哪套房屋属于其个人,其要求个人的分割面积。一审庭后,李某1提交录音证据,王某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王某要求确认《拆迁财产分配协议》《房产分配协议》无效,本案中不予处理,王某可另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对于王某主张的房屋相关权利,王某明确其主张的权利包括占有、居住、使用、收益、处分,上述权利最终指向的是房屋所有权,但本案三套房屋均尚未办理产权证,未完成所有权登记。案涉的安置房屋为3套、安置人口为4人,在无产权证的情况下,根据各安置人口享有的安置面积,无法就3套房屋进行进一步分割、实现一人单独居住使用一套房屋的结果。并且,在未完成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房屋面积亦未固定,此时不宜对面积予以分割。故对于王某要求分割三套房屋,其中一套房屋占有、居住、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当前尚不具备处理条件,王某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提交其与李某4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李某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顾作为共同共有人的王某意见,执意转移财产。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对该证据不认可。昕启龙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上诉主张确认《拆迁财产分配协议》《房产分配协议》无效,由于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对前述协议不予处理,并释明王某可另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王某上诉主张分割基于某某某60号腾退取得的三套房屋,并要求其中1603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其享有。本院认为,案涉三套房屋虽已交付,但均未办理产权证,本案中的拆迁安置房屋有三套、安置人口为4人。王某与李某4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安置人口数量多于安置房屋数量的实际情况,判定目前尚不具备分割条件,王某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维持。基于以上论述,王某主张根据《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购房面积可固定安置房屋面积亦不能成立。王某主张因案涉1603号房屋现由李某3居住,故可以实现一人单独居住使用一套房屋的结果,王某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雨桐
书 记 员 万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