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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2等与周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1 15:04:42 522
关联案件与文书

丁某2等与周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18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2。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丹,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1、丁某2因与被上诉人丁某3、周某1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0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某1、丁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丁某3、丁某1、丁某2共同继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某3、周某1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号房屋系丁某4与韩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丁某4作为购房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一直由丁某4居住使用。第二,周某1仅系涉案房屋的登记人,并非实际产权人。×号房屋过户的时候,丁某4去世,所以变更购买人为周某1,虽然有退房款的相关手续,但是退款直接转到周某1名下,因此购房的相关费用仍是由丁某4支付。综上,涉案房屋属于丁某4、韩某1夫妻共同财产,丁某3、丁某1、丁某2作为丁某4、韩某1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涉案房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丁某3、周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丁某1、丁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第一,×号房屋从某分给丁某4时就由丁某3、周某1一家管理使用。在涉案房屋分配之前,丁某4就把自己因在某工作29年的两项福利进行了分配,×号房屋福利分给丁某3,接班资格分配给丁某1,丁某1在某工作也能分房。第二,丁某3、周某1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购房人由丁某4改为周某1是按照《中共某总公司委员会某总公司工厂委员会文件》首党发(1995)125号确定的《某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配套的《房改问答》。第三,涉案房屋不是丁某4的遗产。丁某4在世时,没有购房合同,没有产权证,房屋产权人还是某。丁某4去世后,周某1按照某房改政策,退了老人的工龄,用丁某3和周某1的工龄重新计价交款,签订购房合同,取得房产证。综上,×号房屋系丁某3与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诉称  丁某1、丁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丁某3、丁某1、丁某2共同继承×号房屋,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丁某3、周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丁某4与韩某1育有三子女,即长子丁某3,次子丁某1,长女丁某2。丁某3和周某1为夫妻关系。丁某4于1998年2月1日死亡,韩某1于2018年8月25日死亡,二人均未留有遗嘱。1996年,丁某4经单位批准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丁某4、韩某1死亡后,该房产尚未实际进行分割。韩某1死亡后,在处理遗产过程中,丁某1、丁某2发现某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北京办事处存有2000年9月20日申请人为丁某3、周某1、韩某1、丁某1、丁某2签字的《申请》一份,称“现公爹已过世多年,并计划按成本价买下此房需要更改房主。经家庭协商,将房主改在儿媳周某1名下”;另据丁某3、周某1代理律师在2019年2月14日(2019)京0107民初2459号案件庭审中呈交《变更购房人申请书》原件一份,在“原购房房产同有人签字:”项下有“韩某1、丁某1、丁某2”签字。丁某1、丁某2对以上两份文件不知情,其中“丁某1、丁某2”签字均非本人书写,且母亲韩某1文化程度为不识字,无书写能力。经查,×号房屋登记在周某1名下,由丁某3、周某1出租。丁某1、丁某2认为,×号房屋已由丁某4于1996年购买(合同号:×)且已经缴纳全部款项,根据继承法及京国土房管改字[2000]第178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该房产及合同权利应作为遗产处理。现丁某3、周某1在丁某1、丁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丁某1、丁某2签字,将丁某4、韩某1遗产据为己有,造成丁某1、丁某2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屋由丁某4、韩某1法定继承人按份共有。
被告辩称  丁某3、周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丁某1、丁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号房屋由周某1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是周某1与丁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丁某1、丁某2曾就×号房屋多次诉讼,在另案法定继承案件和合同纠纷案件中,丁某1、丁某2均撤诉。丁某4在某工作29年,退休时有两项福利:接班、福利房。丁某4生前已经处理完毕,由丁某1接班某工作,由丁某3继承×号房屋。×号房屋分配后,一直由丁某3一家居住并缴纳费用。为避免家庭矛盾,便于交纳费用,眷属住房证直接改成了周某1的名字。房改购买×号房屋时,根据某政策,丁某3、周某1使用丁某4的资格,家庭共居人口包括丁某4、韩某1、周某1、丁某3、丁某5、丁某6,由丁某3、周某1借钱缴纳房款并办理手续,此后一直由丁某3一家使用。丁某4死亡后,根据某的政策,凡是承租某楼房的承租人,均可自愿申请购买现住某楼房,可在同居成员中,自愿选择夫妇双方或一方是某职工的夫妇购买,同居成员中没有某职工的,可由现承租人或选择一对夫妇购买。夫妇双方一方已经按照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不包括经售房单位批准退回原购房的)不得再购买某楼房。据此,丁某4去世后,只有周某1、丁某3夫妇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因为他们是同居人,且没有购买过按国家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的公有住房。因此,涉案房屋以周某1名义购买符合某房改政策,且经丁某4生前单位某公司和某房管处层层审批。涉案房屋已属于周某1、丁某3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丁某4和韩某1的遗产份额,故不同意丁某1、丁某2继承涉案房屋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证明信、×号房屋档案材料、退休证、韩某1老年保障待遇注销登记及结算审批表、庭审笔录、房屋所有权证书、某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回函、中共某总公司委员会某总公司工厂委员会文件1995年125号、房改问答、1998年4月9日某党委的情况通报总第801期、某总公司文件首发(1998)86号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韩某1与丁某4(人事档案中曾记载姓名为“丁某7”)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丁某3、丁某1、丁某2。丁某4于1998年2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韩某1于2018年8月25日死亡。丁某4、韩某1的父母均先于丁某4、韩某1死亡。丁某4、韩某1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丁某3与周某1系夫妻关系。
  丁某4于1979年5月退休,退休时工资为57.74元/月。此后至1998年经历9次调整,分别为:1983年9月调整1.99元,1989年10月调整14元,1992年1月调整30元,1993年1月调整30元,1994年6月调整90元,1994年10月调整30元,1995年7月调整45元,1996年7月调整55元,1997年6月调整70元。丁某4、韩某1曾共同居住位于苹果园一处平房内,丁某4死亡后,平房被拆迁,回迁房由丁某5出资购买,仍由韩某1居住。至迟至2003年起,韩某1与丁某3、周某1共同居住生活于上述回迁房中。
  ×号房屋原系某公房,分配给丁某4,并由丁某3、周某1一家实际居住、使用。
  1995年12月20日,某公司出具《购买某公有住房情况调查表》,载明:“购房人丁某7,该同志1952年8月参加工作,1979年5月退休,工龄核定为28年。”
  1996年1月,购房人丁某4申请按标准价购买×号房屋。《职工购买某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载明:“购房人情况,姓名丁某7,爱人情况姓名韩某1,同居一处家庭成员情况姓名丁某3、周某2、丁某5、丁某6、韩某1,家庭购房人口合计6人。”联系电话处有周某1姓名及电话。
  日期为1996年1月3日《某出售公有楼房房价款及其他费用收缴明细表》(内容手写)载明:“购房人:丁某7,工作单位:矿业公司,购房合同号:×,工龄:男28年,房屋座落:杨庄×-×,竣工年限:81,建筑面积:55.39,阳台面积3.80”。《某出售公有楼房房价款及其他费用收缴明细表》(内容打印)载明:“购房人姓名:丁某7,工作单位:矿业公司,购房合同号:首统房售字×号,工龄:男28年,房屋座落:杨庄×-×,建筑面积:55.39,阳台面积:3.80,应付金额:房价款25327.88元、公共维修基金1035.83元、交易费126.64元、过户登记费17.76元、印花费12.66元、工本费4元,合计26524.77元,分二次付清:首期付款(一)合计13536.38元,首期付款(二)房价款12663.94元。”日期为1996年1月5日的《某出售公有楼房房价款及其他费用收缴明细表》(内容手写)内容与上述表格内容一致。
  1996年1月8日,售房单位及收款银行在《某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上加盖公章,确认购房人缴纳了房价款13536.38元。
  落款日期为1996年1月22日的《职工交纳申请表》显示:丁某4申请交纳购房款余款12663.94元。该申请表的申请人处签字为“丁某7(周某1)”,并加盖某公司驻京办事处公章。《某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载明,应交本期交款额12663.94元,利息-347.63元,合计12316.31元。1996年2月8日、9日,售房单位及收款银行在《某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上加盖公章,确认收取涉案房屋剩余房价款12316.31元。周某1持有1996年1月22日《职工交纳申请表》及1996年1月31日《某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原件。
  2000年3月1日,北京市某厂向某公司出具《购买某公有住房情况调查表》,载明:丁某3工龄31年,没有住房公积金。2000年4月7日,北京无线电元件四厂向某公司出具《购买某公有住房情况调查表》,载明:周某1工龄29年,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2000年7月18日,某公司做出《购房房价款更正表》,载明:“姓名丁某7,单位某公司,合同号×,房屋坐落杨庄小区×号楼×单元×号,工龄男28年,订正前建筑面积55.39平方米,未封阳台面积3.8平方米,应付款合计26524.77元,已付款合计25852.69元,订正后建筑面积54.81平方米,未封阳台面积3.96平方米,应付款合计26165.6元,应付款差额合计-359.17元,更正金额合计-421.27元。”同日,某公司做出《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退款书》,载明:“购房人丁某7,退款内容更正,本期退款金额421.27元。”售房单位及退款单位在退款书上加盖公章。
  2000年9月20日,周某1向某公司提交的《变更购房人申请书》(制式表格,部分内容为打印件,存放于非经营性资产档案管理中心)载明:“原购房人:(单位)矿业公司驻京办(姓名)丁某7愿按某房改规定购买的座落在:石景山杨庄小区×栋×号2间的楼房一套,变更为:(单位)北京无线电元件四厂(姓名)周某1作为购房人。双方同意按某房改的有关政策和规定重新计价并办理有关房改手续。今后,无论对此房产生何种纠纷,均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原购房单位意见:情况属实,同意其申请办理。”原购房单位意见处加盖某公司驻京办事处公章。原购房人签字处有丁某3、周某1签字。原购房房产共有人签字处有韩某1、丁某1、丁某2签字。申请购房人单位意见:同意,并有经办人签字及单位公章。申请购房人签字处有周某1签字。另有手写《申请》一份(存放于某公司驻京办事处,丁某1、丁某2主张系原件,丁某3、周某1主张系复印件且无法确认书写人及签字人),内容为“本人长期居住在石景山杨庄小区×-×号楼,房主为丁某7。96年由我们出资将房按标准价买下,房主仍为公爹丁某7。现公爹已过世多年,并计划按成本价买下此房,需更改房主,经家庭协商,将房主改在儿媳周某1名下。请予批准。申请人:周某1、丁某3”下方另有韩某1、丁某1、丁某2签字,落款日期为2000年9月20日。
  2000年9月,周某1申请购买×号房屋,《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载明,新购房情况:姓名周某1,申请时间2000年9月,工作单位某1厂,付款计划首期交款100%。购房人家庭成员:韩某1、丁某6、丁某3。原住房情况:房主姓名丁某4,工作单位某公司,合同号×,购房工龄男28,应付金额25327.88元,已付金额25327.88元。单位意见处加盖有单位公章。房改办意见:退原房工龄男28年,新购房工龄男31女29,合同号×1。
  2000年11月6日,周某1办理×号房屋退款及交款手续。《退已购房房价款结算表》载明:“姓名丁某7,合同号×,购房工龄男28,退房工龄男28,应付金额合计26165.6元,已付金额合计26165.6元,增值额8900.45元,退款金额合计35066.05元。”《出售公有住宅楼房退款书》载明:“购房人丁某7,合同号×,退款内容为标改成退原购房,退款差额7462.45元,新合同号×1,退款金额35066.05元”,退款书加盖售房单位和退款单位公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载明,购房人周某1,合同号×1,交款内容标改成首期付款,交款差额-7462.45元,原合同号×,交款金额27603.6元,并加盖售房单位及收款银行盖章。周某1、丁某3认可退回的购房款由周某1、丁某3取得。
  2000年12月30日,某生活服务管理中心(甲方、卖方)与周某1(乙方、买方)签订《某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合同编号:首房字某某),约定:甲方将×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58.77平方米,乙方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购买房屋,享受工龄折扣0.9%,成新折扣2%的优惠,乙方实际应付的房价款为26043元,于200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支付公共维修基金1528元。合同另附《房价款及其他费用收缴明细表》,载明,姓名周某1,合同号×1,工龄男31年,女29年,建筑面积54.81平方米,未封阳台面积3.96平方米,房价款26043元,过户登记费17.6元,原住房面积58.77,现住房面积58.77,印花税15元,公共维修基金1528元,合计27603.6元。
  2002年9月3日,周某1取得×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鉴于丁某1、丁某2否认2000年9月20日《变更购房人申请书》(制式表格)及手写《申请》上韩某1、丁某1、丁某2签字为本人所书。法院根据丁某1、丁某2的申请,经摇号确定,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2000年9月20日手写《申请》及2000年9月20日制式《变更购房人申请书》中丁某1、丁某2的签名是否是由丁某1、丁某2本人书写。2.2000年9月20日手写《申请》及2000年9月20日制式《变更购房人申请书》中韩某1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
  2022年1月25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2000年9月20日手写《申请》及2000年9月20日制式《变更购房人申请书》中韩某1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为一对一鉴定,无法鉴定为由,决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二)项及第(五)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事项。同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22]文鉴字第6号《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告知我院:仍需补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或法院依职权认可的与检材同一时期且同条件的“丁某1”“丁某2”签名字迹原件作为比对样本。经二次确定补充比对样本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22]文鉴字第6号《终止鉴定通知书》,载明:“2022年3月2日及14日,收到贵院转来的函、补充样本及谈话笔录。经审查,本案‘丁某1’笔迹鉴定经补充样本后,仍未达到鉴定要求,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本案‘丁某2’笔迹鉴定,检材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书写速度及整草程度不同,两者间可比性较差,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鉴定意见”,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一款(一)项及第十五条(二)项之规定,我鉴定所决定终止本次鉴定。”
  2022年4月28日,丁某2、丁某1对《终止鉴定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如下问题做出解释:1.丁某1笔迹鉴定经补充样本后仍未达到鉴定要求是指鉴定材料不够还是和《申请》、变更申请表上签名不一致,还是别的什么原因。2.丁某2签名是与什么可比性较差,是和《申请》、变更申请表上签名可比性较差,还是什么。3.为什么引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一款(一)项终止鉴定,具体属于哪一种。4.为什么2022年3月14日提交的补充材料,当天即作出鉴定结论。
  2022年5月11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答复函》,就上述问题解答如下:1.丁某1笔迹鉴定经补充样本后仍未达到鉴定要求,系样本不足所致。2.丁某2笔迹鉴定检材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书写速度与整草程度不同,系检材与样本之间的比较检验,由于两者书写速度与整草程度不同,导致两者间可比性较差。3.本案引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一款(一)项及第十五条(二)项之规定,本案终止鉴定原因系因鉴定材料不充分导致。4.本案自委托之日起算至补充材料止,已经经历两月有余。在我所对补充鉴定材料进行拆封之后,第一时间组织鉴定人员对本案进行再次审查,经充分讨论后得出终止此次鉴定工作的结果。
  法院审理(2019)京0107民初18239号案件期间,经丁某1、丁某2申请,法院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2000年9月20日《申请》及制式《变更购房人申请书》上丁某1、丁某2签名字迹是否系其二人亲笔书写,两份文件中“韩某1”签名字迹是否由一人书写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0年1月21日以两份文件中的“韩某1”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由于字数较少,无法进行鉴定为由终止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0年11月20日以无法补充与检材同时期,同条件的比对样本为由终止鉴定。丁某1、丁某2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1500元。
  诉讼中,经法院及当事人代理人持令查询,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石景山分局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某总公司、某公司驻京办事处、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有限公司存放的×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中均未见编号为×、购房人为丁某4的购房合同,相关单位、当事人亦不能明确提供其他有可能存放×号房屋档案的机关或处所。
  就×号房屋房改政策、购房人资格标准政策、2000年周某1购房时的政策及购房人资格标准,我院函询某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及某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某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函复:相关政策均非我公司制定,因历史久远,我公司有关人员均已退休或离职,现无法提供上述政策文件。某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供1995年11月13日发布的《某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方案载明:现住某楼房的承租人,可自愿选择购买现住房或交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已住某公房的职工辞世后,其配偶是某职工的,其工龄优惠可加上辞世职工的工龄计算,但其同住子女购买现住房不能享受父母的工龄优惠。
  某总公司房改办公室《房改问答》载明:“某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下发后......现结合总公司房改方案和三个管理细则,一并将职工关心的问题解答如下:”其中“二、购房。1、哪些人能购买某楼房?凡承租某楼房的承租人,均可自愿申请购买现住某楼房。购买现住某楼房,可在同居成员中,自愿选择夫妇双方或一方是某职工的一对夫妇购房;同居成员中没有某职工的,可由现承租人或选择一对夫妇购房。夫妇双方一方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不包括经过售房单位批准退回原购房的),不得再购买某楼房。”
  丁某3、周某1持有眷属住房证原件及1996年交款书原件。丁某3、周某1主张×号房屋从承租起即由丁某3、周某1一家居住,眷属住房证户主曾于1983年由丁某4变更为周某1(变更内容为手写后加盖公章,使用的笔与字体均与原始登记不同),丁某4安排丁某1接班某工作,丁某3取得×号房屋。1995年标准价购房时,以丁某4名义申请,购房款由周某1、丁某3全额出资,购房手续由周某1负责办理。丁某1、丁某2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购房款系丁某4、韩某1出资,眷属住房证户主变更时间为2000年。
  为证明丁某4对家庭财产曾作出安排,丁某3、周某1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证言内容如下:赵某与丁某3是朋友,发小。赵某1978年、1979年去丁某4位于苹果园七区的家中拜访,丁某4对赵某表示两个儿子都没有房子住,丁某4单位分配的房子由长子丁某3居住,由次子丁某1接丁某4在某的班。丁某2、丁某1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为证明1995年购买×号房屋的出资情况,丁某3、周某1申请证人常某、周某出庭作证,常某证人证言内容如下:丁某3是常某父亲的同事、朋友。1995年国庆节丁某3以买房为由向常某借款1万元,于1997年还清。张某1系常某的朋友,张某1曾通过常某转交丁某3买房借款1万元。2003年张某1死后,丁某3通过常某向张某1之子还款1万元。周某证人证言内容如下:周某是周某1的弟弟,周某11995年买房时向周某借款1万元,于1999年还清。丁某2、丁某1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丁某4、韩某1死亡及×号房屋购买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丁某4生前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购买×号房屋。丁某4死亡时,×号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利证书。丁某4死亡时,相应合同债权应作为遗产继承。丁某4的全部继承人即韩某1、丁某3、丁某2、丁某1以书面的形式向案外人申请变更购房人。应视为继承人已就丁某4遗留的×号房屋及相关债权协商一致。丁某2、丁某1虽否认二人及其母韩某1签字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对二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周某1与案外人就×号房屋的买卖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并结合周某1、丁某3的工龄重新核算购房价款,周某1按照合同约定重新交纳购房价款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号房屋已不再是丁某4、韩某1遗产。丁某2、丁某1要求继承×号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认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某1、丁某2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首先,丁某4生前虽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购买×号房屋,折算了其工龄,并且支付了购房款,但至丁某4死亡时,×号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利证书。其次,在案的《购房房价款更正表》《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退款书》《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2000年9月)、《退已购房房价款结算表》《某出售公有住房合同》(2000年12月30日)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号房屋的购房人变更为周某1,并且重新计算了周某1及丁某3的工龄,结合周某1已经取得×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不属于丁某4、韩某1遗产无误。再次,对于《变更购房人申请书》上丁某1、丁某2、韩某1的签名,丁某2、丁某1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该份证据留存于非经营性资产档案管理中心,并有经办人签字及单位公章,故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就丁某4遗留的×号房屋及相关债权协商一致并无不当。最后,丁某1、丁某2上诉主张该房屋最终购房款仍为丁某4生前交纳的购房款,本院认为出资款的由来并不必然影响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丁某1、丁某2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房屋产权各方曾有其他约定,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丁某1、丁某2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某1、丁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7元,由丁某1、丁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高春乾
审 判 员 宁 韬
审 判 员 仇芳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畅
书 记 员 张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