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1与邵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4。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某1因与被上诉人邵某2、邵某4、邵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邵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2.改判增加邵某1继承郑某遗产45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邵某2、邵某4、邵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郑某遗产数额错误,郑某的遗产实际应为2054593.39元;2.一审法院确定的遗产继承主体及分割方法错误且不公平,邵某2重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3.一审法院认定邵某2存在“40多万元赡养母亲的开支”错误,郑某每月有3000余元退休金,且有拆迁款利息,郑某生前身后均无大额支出,邵某2亦未提交相应票据,一审法院该认定无事实依据;4.关于赡养父母一节,邵某1妻子代替邵某1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邵某2是为了取得个人利益勉强赡养母亲郑某两年多,本案应考虑邵某1及妻子共同照顾父母的时间最长,应当多分父母遗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邵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邵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邵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邵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邵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邵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原告诉称 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所取得的拆迁款(含房屋征收补偿款3130593.39元,临时安置补偿费2.4万元),共计3154593.39元;2.案件受理费由邵某2、邵某4、邵某3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某5与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有二子二女,儿子邵某2、邵某1,女儿邵某4、邵某3。邵某5于1997年6月30日去世,于1997年8月22日销户。郑某于2020年6月23日去世,于2020年9月5日销户。
邵某5一家原在北京市东城区××居住,因人口较多,邵某5向单位申请换得东城区××4号的楼房,由邵某2居住。
后邵某5又分得北京市东城区的平房一间半,经邻居赠与,合并为平房2间,由邵某5、郑某、邵某1、邵某3、邵某4居住。邵某1称虽然没有分家协议,但曾事实上于80年代时分过家,位于东城区××4号的楼房分给了邵某2,在邵某5授意下完成了房屋更名,2017年该房拆迁邵某2取得一套两居室拆迁安置房。另外两间东城区××12号的平房,一间写了邵某1名字,2017年该房拆迁邵某1取得一套两居室拆迁安置房。另一间平房写的母亲郑某名字,但在拆迁时没有选择要房子,选择了要拆迁款。
经核实,邵某1就东城区房屋以儿子名义拆迁获得一套约76平米房屋,邵某2以自己名义拆迁获得一套约74平米房屋。邵某2、邵某4、邵某3对被继承人郑某在世前的分房、更名、拆迁事实均无异议,对母亲获得了3154593.39元金额亦无异议。现该笔款项由邵某2持有,邵某2、邵某4、邵某3在被继承人郑某在世前已经各自分得55万元,并且曾留一份给邵某1。邵某2称之所以这样分配,是因为约定由四子女轮流照顾老人,但因各方之间有矛盾,没有参与照顾,在老人去世以后亦未到场,所以未能分得该份55万元。邵某2称邵某2、邵某4、邵某3最终形成决议,谁看护母亲,这55万元和剩下的钱就归谁,邵某3对该方案认可,并称邵某4也没有参与轮流照顾,不应该分55万那么多。邵某4则称自己平时也去看望,老人去世时也在场,主张剩余钱款按照法定继承继续分割。
就郑某赡养事宜,经核实,经郑某本人要求和同意,2008年开始雇佣保姆,并与保姆一起居住在东城区××12号,邵某2、邵某4、邵某3平均分担保姆费,由邵某1负担保姆伙食费,在2014年以前,邵某1前妻对老人照顾较多。在2014年3月后,由邵某2与郑某共同居住于东城区××12号。2017年5月拆迁后,郑某与邵某2共同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邵某2租住的房子里,由邵某2一家照顾母亲郑某直至2020年6月去世,在这几年中,老人体弱多病,几乎没有睡过一次好觉。邵某2陈述,在四子女每人分得55万元后(邵某1因有矛盾,在老人去世以后亦未到场,因此未取得这55万元,该份55万元由邵某2持有),剩余的不到100万元用于照顾母亲,大概已花费407659.85元,还剩下522934元。对此,邵某2自行统计了花费清单,包括房租、医疗费、丧葬费、火化费以及日常生活开支等,但相关票据因为时间过长没有保存,只能依据记忆,并未详细统计。经询问,邵某1及邵某4、邵某3均认可郑某的丧葬费、火化费等后事处理费用由邵某2承担,邵某1及邵某4、邵某3未垫付费用。经核实,郑某每月的退休金大概为3000元,自2014年3月开始交由邵某2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民事权益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主要涉及郑某的遗产认定以及分配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邵某1与邵某2兄弟二人在母亲在世前各自分得一处房屋,并以此进行拆迁且拆迁房屋面积基本相当,虽没有书面分家协议,但已经形成分家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基于此,以郑某名下房屋获得的弃楼款应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其次,郑某获得的3154593.39元,因年事已高且需要人照顾生活起居,故由其儿子邵某2进行支配,该款项在郑某在世时就进行了部分处理,邵某2、邵某4、邵某3各自获得55万元,并为邵某1预留55万元,以上事实,邵某2称邵某2、邵某4、邵某3共同协商的方案,谁照顾老人剩下的钱就归谁,对此,邵某3予以认可,邵某1和邵某4不认可。法院认为,从事实上看,邵某2、邵某4、邵某3已经各自领取了上述款项,且一致认可在此之后按照三人协商的意见未再行分担过保姆费用,该笔费用从拆迁款中支出,并认可老人由邵某2一家照顾直至去世,邵某3、邵某2的陈述更加符合事实和常理,法院予以确认。邵某2、邵某4、邵某3为邵某1预留的55万元,邵某2称谁照顾就归谁,鉴于邵某1并未参与协商且未同意,法院不予确认,仍应支付给邵某1。再次,对于剩余钱款约95万元,邵某2主张有约40万元用于母亲的日常生活、看病、租房以及死后安葬事宜,其虽未提交详细的花费凭证,法院考虑郑某体弱多病、长期雇佣保姆需要人照顾的事实,考虑双方共同居住的时间以及拆迁款项的获得时间,参照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认定其花费的金额属于合理范畴,应从遗产中扣除。最后,就最终剩余的546933.54元,应认定为老人遗产,邵某1未认领部分,应一并处理。法院考虑到邵某2在老人年事已高、最需要照顾的三年多时间承担了主要赡养责任,与老人共同居住直至去世,并处理后事等丧葬事宜,法院酌情予以多分。邵某1妻子虽然早年亦对老人进行照料,但邵某2、邵某4、邵某3分摊老人的保姆费,相当于邵某1出力,邵某2、邵某4、邵某3出钱,所尽赡养义务基本相当,但邵某1后期对老人疏于照顾、在去世后未到场,酌情予以少分。邵某3对邵某2提出的分配方案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邵某4要求再行继续分配,鉴于其已经按照分配方案获得了55万元,同时考虑邵某2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其他子女未再行分担并支付保姆费等因素,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宜再行分割。
综上,法院对继承人之间的继承份额予以适当调整,酌情调整为由邵某2继承剩余款项546933.54元,邵某1及邵某3、邵某4不再分配。因此,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外,邵某2应再给付邵某1550000元为宜。鉴于邵某3、邵某4已经实际获得相应款项,法院不再单独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邵某2继承郑某遗产546933.54元;二、邵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邵某1550000元;三、驳回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郑某遗产范围的认定及分配问题。
关于被继承人郑某遗产范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知,郑某以其名下房屋获得的弃楼款为3154593.39元,在其在世时即已进行过部分处分,即邵某2、邵某4、邵某3各取得55万元,并为邵某1预留55万元。此时,郑某剩余个人财产约为95万元。考虑到郑某身体情况、就医需要以及需长期雇佣保姆照顾的事实,其生前花费部分弃楼款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认定郑某花费的金额属于合理范畴,并据此确定被继承人郑某遗产应为546933.54元,并无不妥。邵某1上诉关于被继承人郑某遗产范围应为2054593.39元的主张,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郑某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第一,关于邵某1是否应分得郑某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赡养老人的实际情况显示,早年邵某1、邵某2、邵某4、邵某3所尽赡养义务基本相当,但后期,邵某1在郑某老人最需照顾时对老人疏于照顾、关心,在老人去世后亦未到场参加葬礼,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其少分财产,并无不当。第二,关于邵某2是否应多分得郑某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郑某年事已高且最需要照顾的三年多时间里,在其他子女并未再分担并支付郑某保姆费用的情况下,邵某2与郑某共同居住并照顾其直至去世,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时,邵某2亦处理了郑某的丧葬事宜。考虑到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邵某2应当多分郑某财产,亦无不当。结合郑某的赡养及后事办理情况,考虑到邵某4、邵某3已从郑某处获得部分财产,一审法院确定郑某的剩余财产546933.54元由邵某2继承,不再分割,由邵某2给付邵某1为其预留的55万元,并无明显不妥。邵某1上诉关于一审法院对郑某财产分配不当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邵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