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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4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1 15:05:44 556
关联案件与文书

王某1与王某4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9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王某2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4、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依法继承涉案房屋及车库各二分之一的使用权;2、对继承六万元的四分之一份额,本人接受,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庭审中我从未说过王某2仅出资5万元的话,我母亲在购房之前就已经给王某21万元,让他帮助买房,这1万元是王某5给的,买这个房子的时候我母亲又给了王某24万元,我母亲从我这借了5000元凑齐的。之后我母亲又给王某23万元,当时数钱的是被上诉人王某4,总共8万元。全部都是我母亲杨某的钱。涉案房屋从未装修过。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我母亲先与村签定协议,作公证,后交款。我母亲与村签定协议是在3月3日,而不是王某2变造的5月3日。村给谁开发票,开收据,给谁发放的产权证,房屋就是谁的。一审出具的公证书多处不实,无三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协议和公证书不真实,远未达到证据确凿的程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王某4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王某5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但未上诉。同意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及意见。涉案房屋的归属,应以购房发票的持有者为准。
原告诉称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杨某遗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2.判决被继承人杨某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继承并占有、使用、收益;3.依法继承杨某遗留的存款,原告继承10134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2承担。
被告辩称  王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都没有实质性的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明细表是我写的,我当时以负责任的态度写下的,但是原告在复印时,没有把我大妹和二妹的签字复印上,当时我母亲存款还剩下20多万,我母亲医疗费花了10多万,存款还剩下112700元,我母亲剩余的存款数额,包括我在内的大妹和二妹都认可该数额,当时我忽略了我母亲的6万元没有记录上,这是我的疏忽,我现在也同意将这6万元继承分割。2.关于沙河的房屋问题,也有生效判决认定,该房产是王某2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处理了,不属于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
  王某4向一审法院辩称,沙河房屋问题已经被生效判决解决了,我母亲存款问题也已经解决了。我哥哥王某2给我们每个人3万多。至于这6万元,我也刚刚听说的,其中有5万元,是我哥哥向我妈借的,但是这笔钱,被我哥给我妈买了电热器、净化器等,还有邻居向我妈借了1万元未还。对于这6万元,如果我哥哥愿意分给大家,我觉得也可以再分一下,也是合理的。
  王某5向一审法院辩称,至于我哥哥写的明细表,说我们都签字了,当时我也没有细看,后来我细看一下,当时我妈妈住院押金已经被医院退回来,但是我哥哥也给算里面了。之前的诉讼,当时我哥哥说有20多万,后来又说10多万,给我分了3万多。至于原告说了有40多万,具体看举证情况。至于房屋的问题,是我母亲买的,名字也是我妈的名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6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一子三女,分别是长子王某2、长女王某4、次女王某5、三女王某1。王某6于1990年7月18日死亡。杨某于2014年1月13日死亡。杨某的父母均早于其本人死亡。
  1996年5月3日,昌平县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王某2(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就自愿集资新建住宅楼双方约定:住宅楼坐落在村东后街以东3号楼4单元1层102号两居室;房屋集资款为9.1万元,经甲乙双方签约后一次性付清,并办理公证手续;乙方集资的房屋,享有房屋所有权,可以继承、出售和转让。此外,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1996年5月28日,昌平县公证处出具(96)昌证内经字第1240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昌平县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袁某6与职工学院3-1-101的王某2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签订了前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王某2提交了购房发票两张,共计52000元,付款单位为杨某,付款时间分别为1996年4月15日和1996年4月22日。在(2019)京0114民初2121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庭审中,王某2称其全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因其工作繁忙,委托母亲杨某代交房费,故购房发票上记载的付款单位为杨某。王某1、王某5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王某2仅出资51000元,杨某自行出资40000元。双方就资金来源均未提交证据。1996年6月19日,王某2申请对村东后街以东3号楼4单元1层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审批单载明装修方案为封院子、简单装修,总造价为6600元,昌平县村企业公司同意其装修,王某2向其交纳装修监理费120元。后王某2出资在102房屋附带的一楼院子内加建了3间房屋。此外,王某2还另行从北京市昌平区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了车库一个。该车库目前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019年1月,法院立案受理了王某2起诉王某1、王某4、王某5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王某2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2016年因王某1无房居住,自己中断102房屋出租,让王某1使用该房屋,现因居住需要,要求王某1返还并腾退案涉102房屋,同时支付居住费用。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京0114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102房屋腾退给王某2。判决后,王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王某2提交公证书证明其与村委会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因此根据现有证据,王某2为购房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王某1主张杨某为实际购房人,与协议书约定不符,亦未经过法院确认,证据不足。故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京01民终3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某1不服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判令102房屋购房人为杨某,其本人享有继承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2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有公证文书及其与村委会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为证,王某1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既无合同依据,也无物权依据。故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京民申29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1的再审申请。王某1对上述终审判决不服,还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王某1的监督申请。该决定书中载明“经本院调查,村东后街小区楼只有集资建房协议书,没有购房合同。涉案房屋仅有王某2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未有另外签订购房合同,王某1主张杨某有购房合同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杨某为涉案房屋的产权权利人。”
  本案诉讼中,王某1提交了杨某交纳102房屋的电费、水费、供暖费催缴通知单各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杨某。上述证据王某1也在其他案件中提交过。王某2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陈述当时自己在河北省廊坊市上班,102房屋由母亲杨某居住使用,代缴一些水、电费和供暖费。2004年9月27日,王某2与其前妻颜某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当日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102房屋及车库产权使用权归男方(王某2)。王某1对离婚协议内容不认可,陈述王某2在离婚之前就将杨某购房的所有证据作假,离婚协议系其与前妻的约定,与本案无关。
  另查,涉案102房屋的建设无规划审批手续,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法院依职权到北京市利兆公证处调取了1996年的公证处卷宗,其中调取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公证书与王某2提交的内容一致,同时还调取了卷宗中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公证处接谈笔录等资料。诉讼中,依据王某1的申请,本院两次到北京市昌平区村村民委员会调取杨某购买102房屋的集资建房协议、公证书、产权证等所有购房档案材料均未果,村村委会回复没有上述调取的资料。
  王某2、王某4、王某5、王某1曾于2015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杨某的遗产继承问题进行过诉讼。在该案诉讼中,法院依法查询调取了杨某名下北京银行2个账号、工商银行5个账号的交易明细和存款余额。王某2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在其处有杨某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内存款30000元、中国银行内7.52美元、北京银行基本医疗保险账户内21641.85元及现金共计116700元。当时经法院质证,王某4、王某5、王某1对此款项认可,并主张分割。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十号楼一层四单元一○二号房屋由王某2继承所有;王某2处杨某名下存款人民币十三万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四角四分及七点五二美元归王某2所有;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王某4、王某5、王某1财产折价款人民币三万三千四百一十元八角六分及一点八八美元。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1、王某5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其中认为杨某2012年5月21日从王某1处搬出时留有460000元存款,并主张依法分割该款项。二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9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二审文书中载明“在诉讼中,对杨某的存款数额查询后,现有存款数额如一审查明的数额。王某5、王某1不认可该数额,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诉讼中,王某2自认杨某还有60000元债权,并同意将其作为杨某遗产进行继承分割,王某1、王某4、王某5也同意对该款项予以分割。
  以上事实,有(2015)海民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9697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4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3127号民事判决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集资建房协议书、(96)昌证内经字第1240号公证书、装修监理费收据、装修审批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具体到本案,被继承人杨某去世后遗留有债权60000元,王某2同意将该款项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其他继承人对此也无异议,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法院酌情认定该款项由王某1、王某5、王某4、王某2平均继承,每人继承15000元。鉴于王某2持有该款项,故法院认定王某2给付其余三名继承人相应的款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王某1要求和三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杨某遗产(案涉102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及被继承人杨某遗产(案涉102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其继承并占有、使用、收益,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院生效文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102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故王某1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的车库,该车库系王某2购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库属于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关于原告要求继承杨某遗留的存款405382元,并由原告继承101345元,一方面,杨某遗留的银行存款,各继承人在之前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9697号民事案件中已经继承处理过;另一方面,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杨某还遗留有银行存款405382元,其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杨某遗留的债权60000元归王某2所有,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王某1、王某4、王某5折价款15000元;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1提交两个调取证据申请:1、要求责令王某2提交公证书证据原件及提交公证代办费收费票据、供暖协议的原件。2、提交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2向法庭提交的公证书是伪造的。王某2发表质证意见:我不同意王某1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对王某1提交的邻居公证书复印件不认可。涉案所有证据原件我都在一审时提交了,并且进行了质证。王某4发表质证意见:关于王某1提交的复印件,我认为只是参考,因为在不同的条件下,光线及颜色、角度等不同会有误差,并不能说明问题,不能作为证据。我的意见同王某2一致。王某5发表质证意见:我同意王某1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对王某1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认可。本院意见:因相关证据已经在一审法院质证过,二审庭审中又专门组织了一次质证,本院对王某1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对于王某1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中,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王某1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一直主张被上诉人王某2没有提交公证书证据、公证代办费收费票据、供暖协议等证据的原件,但根据一、二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结合二审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应当认定王某2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王某1对以上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其在庭审中一直主张王某2无法提交相应材料原件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王某1要求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杨某遗产,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法院生效文书的认定,当事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102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杨某遗产,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本案中涉及的车库,由于系王某2购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属于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因此王某1相应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钟家正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谷文博
书 记 员 柳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