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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3-05-11 15:07:08 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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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5357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3民终18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吴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将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320号楼2单元2703号房屋(以下简称2703号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吴某有新的证据(2022)京0101民初2847号判决书,足以推翻原判决。该判决推翻了原审判决关于借名买房证据不足的认定,2703号房屋系钟楼湾胡同房屋安置,属于吴某的婚前财产,不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虽然2703号房屋于婚后办理产权证书,但是鉴于2703号房屋来源于13号院平房,而13号院平房自2002年开始真实权利人即为吴某,吴某与庄某于2009年1月18日才登记结婚,故2703号房屋实应为吴某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在房屋来源的原因行为及基础关系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视而不见,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简单机械的适用物权法定原则将涉案财产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法院一边认为不动产权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却又对未办理产权证书的河北省秦皇岛市东方明珠大秦华府F2幢2单元102号、河北省秦皇岛市东方明珠大秦华府E5幢3单元103号两套房产进行判决分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申请调查核实(2022)京0101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已经生效。综上,吴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一审法院查明  庄某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703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向法院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具有推翻原判决的证明力。(二)诉争13号院房屋系吴某与庄某在婚姻期间于2014年购买所得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的交易已完成,依法成立并生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2022)京0101民初2847号案件中无权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从而侵害庄某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对秦皇岛涉案两套房屋系依据庄某主张进行的债权利益分割,并非物的分割,不存在不能分割的法律限制。(四)吴某并无借名买房的动机和必要,其通过正常的拆迁程序即可获得相同的利益,其在再审申请中提到的想同时享受两处院落的外迁利益才借名买房的理由不成立,且实际操作时也并非如此。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703号房屋虽系用李洁承租公房安置指标购买,但吴某和李洁于2014年3月签订了购房协议,吴某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故相关补偿款属于吴某和庄某共同所有。因吴某交纳2703号房屋购房款的款项来源于其母晁淑惠,故该购房款属于吴某和庄某的共同债务。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依据具体案情,认定2703号房屋归庄某所有,庄某给付吴某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认定该房屋的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吴某和庄某向晁淑惠各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亦无不当,另,对河北省秦皇岛市东方明珠大秦华府F2幢2单元102号、河北省秦皇岛市东方明珠大秦华府E5幢3单元103号房产的处理并无不妥,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吴某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吴某的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