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于某1等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雷,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系于某2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于某1因与被上诉人于某2、张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3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上诉人于某1、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于某1、于某2分别支付周某60周岁以后赡养费共计234205.96元的1/2即117102.98元:3.判令张静承担连带责任;4.本次诉讼费由于某1、于某2、张静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同等赡养义务的法律概念。于某1、于某2以前在应尽赡养义务各方面的付出是不相同的。于某2这么多年仅凭偶尔带点水果、点心、包子、馒头等这些小食品根本支撑不了周某多年的基本生活需求。于某1的付出不等于也不应代替于某2应尽的赡养义务。一审判决对于某1与于某2各自应尽的赡养义务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不明确不细致,是非不清,判断不准确。二、周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认可。于某2、张静于2020年9月以周某入住其家为筹码以此索要于某1的售房款(有张静自己向一审法庭提供的2020年9月13日录音为证),未达目的便开始在精神及生活上虐待周某,周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愤然离家出走,不辞而别,坚定了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决心。三、周某曾向于某2、张静提供吃喝并照顾他们生活多年,可现在周某管她们要点赡养费却百般拒绝这又怎叫尽了赡养义务?为此,周某坚持向于某1、于某2索要60岁以后应给付的赡养费。2008年以前周某住平房期间各种费用暂且不计,至少自2009年1月起至2020年9月止入住兴隆家园5-1-301期间周某有据可查的实际支出:(1)物业费9100.4元;(2)取暖费21947.5元;(3)电费1480元;(4)燃气费1345.6元;(5)水费662.46元;(6)电视费3380元;(7)电视初装费350元;(8)医保费3100元;(9)电话费840元;(10)基本生活费平均每月按500元计(根据是:于某2、张静称周某在其家生活的九个月间平均每月生活费支出近1000元,见于某2及委托代理人张静向辽河中院二审法庭上交的答辩状第1页)500元×12月×12年=72000元;(11)住房费:每年按10000元计,10000元/年×12年=120000元(根据是于某2在振兴街道胜利小区43-2-301旧房面积60.79平对外出租,租金为18000元/年及张静在一审2022年11月11日庭审中向一审法庭出具的张静要给周某租房住管周某要房租提到的房租也为18000元/年);以上共计234205.96元。周某要求于某1与于某2共同承担,分别支付以上总额的1/2,即117102.98元。如于某2又以生活困难为借口推托赡养义务,则由其女儿张静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四、周某以前诉讼是周某主张的2020年9月以“后”的赡养费,而本案周某主张的是2020年9月以“前”的赡养费,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周某追索以前的赡养费一定是在事实发生之后,否则又何有追索赡养费这一法律规定?至于追索应得赡养费用于何处这应是周某的权利。周某能够维持基本生活需求是在于某1付出的前提条件下实现的,而并非于某2的功劳。于某1的付出不能代替也不等于于某2的付出,二者应尽各自的义务,不能混为一谈。综上,周某认为对于某1、于某2各自应尽的赡养义务应分别进行确定,落实责任制,而不应混为一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于某1辩称,同意赡养老人,同意周某的上诉请求,同意支付诉请期间的赡养费117102.98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于某2、张静辩称,驳回上诉请求,我方一直积极赡养周某,于某2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应由周某举证,周某要求张静给付赡养费无依据。于某2和张静主动将周某接至贷款购置楼房中,共同生活,其间衣食住行费用由于某2承担,于某1无上诉利益,请求驳回其诉请。于某1与周某代理人涉嫌虚假诉讼。
于某1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事实为根据,具体准确地划分于某1和于某2各自承担对母亲应尽的赡养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判决于某2依法向周某支付应付法定赡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本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于某1基本尽到了赡养义务而于某2根本未尽到,于某2没有做到应尽的赡养责任没有相应的付出,而一审判决却与于某1共同分享着这么多年赡养付出的成果,这不公平,于某1不接受。理由如下:1.老人自始至终住在于某1家,是于某1为老人提供了住房。2.多年来周某与于某1一家同住同生活,油盐米面,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视费、电话费、医保费、医药费等都是于某1在支出。3.周某生病住院是于某1在护理并支付医药费。4.多年来周某的社保费是于某1在缴纳,周某的医疗费是于某1在支出。5.多年来周某的生活均是于某1在照料,周某各种矛盾及生活困难都是于某1在解决。6.于某2偶尔买点水果看望老人不应属于尽到赡养义务。7.于某2既然连本不存在的所谓的家产30000元都拿了,那么支付老人的赡养费更是必须的了。8.在以往的诉讼中张静多次向法庭提虚假证明,现就张静在2022年11月11日庭审中向一审提交的《关于2007年2月至2021年6月张静个人为周某支出有据可查金额为514,14.6元》汇总表为例,所列问题周某与于某1均不认可,全是添油加醋,以一当十,无中生有,虚构事实,以上可以证明张静向法庭提交了虚假证据,有违诚信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然证据虚假,再好的辩解,结论也必然是错误的。由此于某2尽了赡养义务的判决结果是不成立的。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一个子女应尽的义务,而不是在一个子女尽到义务的同时,其他的子女就不需要再尽义务,这样就会导致尽到赡养义务的子女心里不平衡,而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绞尽脑汁推脱赡养义务。就本案的实际情况,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于某1支付赡养费为每月1500元,辽河油田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某2每月支付1300元赡养费,而周某已经年近九十,每月的实际开销除去医疗费大约在4000元左右,剩余的资金缺口为1200元左右,于某2以辽河油田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借口,拒绝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推脱应尽的赡养义务,而于某1因为不想老母亲在晚年生活得不到保障,于某1在每月支付兴隆台区法院判决的1500元赡养费的基础上,还需承担额外的1200元赡养费资金缺口,这样的实际情况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悖。据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于某1与于某2各自应尽的法律责任。
于某2、张静辩称,民法典对给付赡养费的解读,可以证明是父母向子女所求,而非兄妹之间,于某1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于某2对周某除经济支出外,还有生活照料,能证明于某2多年已经尽心照料,没有不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诉称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某1向周某支付自1994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的赡养费82290.63元;2.判令于某2支付周某自1994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赡养费192356.74元;3.判令张静对于某2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于某1、于某2、张静承担全部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与丈夫于培卿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于某1与于某2,张静系于某2的女儿。于培卿去世后,周某独自生活。2020年6月,于某1将周某居住的于某1名下的位于兴隆台区兴隆家园5-1-301室出售,周某、于某1以及于某2三人因房屋所有权及售房款发生矛盾,周某遂于2020年9月开始与于某2共同生活。2021年1月6日周某将于某1诉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要求于某1自2020年9月1日起支付赡养费每月2000元,承担今后所产生的三分之二医疗、护理费用,退还其多年养老保险所得5000元。2021年3月25日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于某1每月支付周某生活费1500元并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6月中旬周某离开被告于某2家,于某1将周某送至盘锦市儿童福利院生活,后转至颐福康养护院生活。周某离开于某2家后,向辽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某2承担赡养义务,自2021年6月16日起除去养老院费用以外,每月还需承担费用5000元,并要求钱打到周某卡中,由周某保管,于某2承担60%、于某1承担40%。辽河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740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某2自2021年6月起每月支付周某赡养费1000元,2021年6月至12月赡养费共计7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给付,自2022年1月起,每月的10日前给付,同时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周某不服,上诉至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1日,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74民终1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并判令于某2自2021年6月起每月支付周某赡养费1300元,2021年6月至2022年4月赡养费共计14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自2022年5月起,于某2每月负担赡养费1300元于每月15日前给付,同时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另查,周某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在周某起诉于某1案件中,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张静,在周某起诉于某2案件中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于某1。再查,1994年6月1日起,于某1存在照料周某起居,为周某添置物品、食物,为周某居住房屋支出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生活开销的情形,同时于某1存在为周某交纳社保费、花销医药费等照料周某的行为。此外,于某1存在带周某外出游玩等行为。于某2与张静存在时常看望周某、与周某进行电话联络等行为,并存在为周某添置衣服、家电、食物等物品的情形,同时于某1、于某2存在带周某外出旅行游玩、就餐等行为。此外,在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周某与于某2和张静共同生活,于某1、于某2对周某的生活起居进行了照料。庭审中,周某自述,现周某居住在颐福康养护院,每月支出较大,此前两份判决于某1与于某2应支付周某的每月赡养费数额不足以覆盖需要支付给颐福康养护院的费用及每月生活费,且周某本次起诉系为了周某去世后的费用支出及于培卿的公墓续租等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一个成年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而赡养老人的方式不仅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同时亦包括对老人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而向老人支付赡养费的前提是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同时需要老人满足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本案中,自周某年满60周岁后至判决于某1支付赡养费之前即2020年9月之前,周某为居家养老,于某1对周某的生活进行了照料,为周某承担了大部分生活开支,同时通过带周某旅行等形式丰富了周某的精神生活,使得周某的精神上得到了慰藉。自周某年满60周岁后至判决于某2支付赡养费之前即2021年6月之前,于某2和张静存在通过看望老人、与老人进行通话联络感情、带周某外出游玩和就餐等行为关爱周某,为周某的精神提供慰藉,此外于某2和张静通过为周某添置衣物、家电、食物等行为对周某的生活进行照料,在周某与于某2和张静共同生活期间,于某1、于某2对周某的起居和生活进行照料。故自周某年满60周岁后至于某1支付赡养费之前以及于某2支付赡养费之前,周某生活上得到了于某1、于某2和张静的照料,精神上亦得到了慰藉,且通过于某1、于某2、张静为周某添置物品、花销必要生活支出和医药费等情形,能够看出于某1、于某2、张静对周某进行了赡养,于某1和于某2作为周某的子女并没有不对周某履行赡养义务。现周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周某起诉索要赡养费的期间内其曾因生活困难等情况向于某2与于某1主张过赡养费而于某1、于某2拒绝支付,且周某在分别起诉于某1和于某2索要赡养费的案件中,均未提及本案所涉期间内于某1、于某2存在未尽赡养义务而要求于某1、于某2支付赡养费的情况,同时本案中周某亦陈述其提起本次诉讼系为了周某去世后的费用支出及于培卿的公墓续租等事宜,而非在本案所涉期间内于某1与于某2不赡养周某导致周某出现生活困难无法维持正常生活需要。综上,对周某要求于某1与于某2支付赡养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要求张静支付赡养费系基于有负担能力的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无力赡养的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的规定,现于某2不应支付周某案涉赡养费,故对周某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于某1、于某2、张静不应支付周某诉请的赡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周某已预交,由于某1、于某2、张静负担0元。由周某负担100元,应予退还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于某1提交2007年2月-2021年6月张静个人为周某支出金额整理表一份、录音整理资料一份,欲证明张静在一审中所述的赡养老人支出费用不属实。
于某2、张静质证意见:汇总表是通过张静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账本的记录而汇总的,但是其中这些数据我有照片为证,于某1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张静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
于某2、张静提交证据一:兴隆家园5-1-301户即周某原住房2018年10月-2020年10月水费详单,周某2009年1月-2020年9月该房水电燃气费用支出明细,共计费用过低,可以证明周某在此期间经常在于某2家居住,并且生活照片可以证明此问题;证据二:张静与于某12021年7月聊天记录,张静与于某1通话录音,张静与邹某在养老院与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材料);证据三:派出所报警回执单,证明于某1在未知会的情况下,接走周某,并且阻止探望,但是我方依然坚持履行赡养义务;证据四:五份裁判文书和庭审笔录以及证明等,证明于某1和周某恶意串通,损害于某2和张静的权益。
周某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张静欲证明的事实,虚假诉讼指的是自然人捏造事实才叫虚假诉讼,但是周某与律师有代理合同,不存在虚假诉讼。于某1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的赡养费无关。
于某2、张静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张静和于某2多年来照顾周某以及去养老院不让见面的事实。
周某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去养老院两次并且没有实际真实看到张静与周某之间的具体情况,对其证言的目的不认可。于某1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真实性不认可,这与案涉纠纷无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查,于某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于某2、张静提交的证据二、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周某庭审中陈述诉请标的系1994年-2020年9月期间物业费、取暖费等生活费用的支出总额。再查明,于某1在二审庭审陈述诉讼目的“是以我的名义追偿我已经替于某2承担的赡养费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于某1、于某2、张静应否承担给付周某所诉请的赡养费义务;2.于某1是否属于适格的上诉主体。
关于于某1、于某2、张静应否承担给付周某所诉请的赡养费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某庭审中虽陈述诉请标的系1994年-2020年9月期间物业费、取暖费等生活费用的支出总额,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无证据证明于某1、于某2对其不尽赡养义务,亦没有证据证明因支出该费用导致其负债或生活困难,且周某在2021年分别起诉于某1和于某2索要赡养费的案件中,均未对该期间的赡养费主张过权利,其关于“2022年周某才认为于某1和于某2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周某要求于某1、于某2给付年满60周岁后至2020年8月30日之间的赡养费,张静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某1虽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周某诉请的赡养费总额的二分之一即117102.98元,但该陈述与其关于诉讼目的是向于某2追偿其替于某2承担的赡养费的庭审表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该陈述不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
关于于某1是否属于适格的上诉主体问题。赡养义务是一种身份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不可转让性,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有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各子女如何具体承担赡养义务的问题,赡养本身是一个抽象和内容较多的一种行为,不仅包括赡养费的给付,还包括平时的照顾、精神上的慰藉等诸多形式,不能仅仅以金钱支出的多少作为衡量依据,因此多子女家庭中各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的多少无法从法律层面具体量化。于某1以自己尽了过多的赡养义务为由要求于某2、张静承担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上诉请求仅能是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结果予以上诉,即具有上诉利益,一审中,周某起诉要求于某1、于某2、张静承担赡养费,一审判决结果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而二审中于某1上诉请求为“准确划分于某1和于某2各自承担对母亲应尽的赡养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于某2依法向周某支付应付法定赡养费”并不是对于己不利结果的上诉,在一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情况下,不具有上诉利益,故对于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周某预交100元,于某1预交100元),由周某负担50元,退还50元;由于某1负担50元,退还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