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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1 15:08:58 948

柏某、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民终10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辽宁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帅帅,辽宁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光,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柏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柏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金额290346.28元。2.诉讼费、保全费、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李长刚的信用卡在柏某处,柏某的转款存在李长刚信用卡套现后转款的情形;”因此认定柏某和李长刚无借款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李长刚并未将信用卡放在柏某处保管。只是在需要套现时才将信用卡带至柏某处。李长刚在柏某处刷卡消费记录及柏某给其转账的记录均能对应上。且套现的金额并未算入本案的借款数额。聊天记录中,李长刚多次表示他用钱让柏某记个账,明确地表示了借贷关系。通过李长刚有与柏某于2022年6月3日的聊天记录得知,李长刚有16万的还款行为。聊天记录与银行转账记录均一一对应。借款的基本事实清楚,并有还款的行为。一审法院怠于核实案件情况,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依据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未仅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还有与李长刚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李长刚在柏某处借款,每次用钱都有李长刚发的信息,并且李长刚于2022年6月陆续有还款16万的行为。一审判决依据法律错误。从2021年10月12日起李长刚多次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柏某借款,截止至2022年7月11日止,李长刚共计向柏某借款本金450346.28元,期间陆续还款16万元。截止2023年1月4日,李长刚尚欠柏某借款本金290346.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故从2021年10月12日柏某借给李长刚第一笔款起,成立借款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请贵院重新核实案情,全面审查后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某在所继承其父亲遗产范围内偿还其父亲生前所欠债务290346.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先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长刚与李某系父子关系。李长刚于2022年8月2日死亡。李长刚父母李振峰、徐玉珍分别于2006年、2008年去世。李某是李长刚的法定继承人。柏某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12日开始李长刚与柏某之间有转款记录,并且有柏某就宾馆维修事宜与李长刚的谈话内容,双方之间对话记录中显示李长刚的信用卡在柏某处,双方就转款、还款等事项进行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柏某与死者李长刚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柏某与李长刚之间没有借据、欠据等债权凭证,柏某仅提供聊天记录中的转款记录意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规定,柏某提供的证据内容不仅有转账记录,同时附带双方对李长刚名下信用卡使用、还款等信息,通过双方的对话可见,李长刚的信用卡在柏某处,柏某的转款存在李长刚信用卡套现后转款的情形,因此,柏某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柏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李长刚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6元,柏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柏某提交其与李长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及微信转账明细等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柏某与李长刚之间虽有套现的形式,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已将其套现的款项扣除。李某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柏某与李长刚之间有金钱往来,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语音通话中多次证明李长刚为柏某开办的宾馆进行装修、维修的事实,可能存在李长刚为其购买装修、维修材料的行为,期间也可能存在转款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仅是柏某为证明其主张对其一审提交证据的补充说明,关联性本文在下文阐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柏某与李长刚之间是否具有借贷关系。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成立需两个必要条件:一是需要证明借贷款项已实际交付,二是需要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和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柏某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的依据是转账凭证和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提供借据、欠条等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虽然柏某提供其与李长刚的聊天记录作为佐证,但是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柏某让李长刚维修宾馆的内容,也有柏某为李长刚偿还信用卡以及信用卡套现的内容,因此作为李长刚继承人的李某以此为抗辩主张二人之间非借贷法律关系已完成了反证义务。柏某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柏某上诉称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二人存在借贷的合意,本院经审查认为,柏某和李长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借钱或欠钱的意思表示,亦无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还款催要等约定,且柏某转给李长刚的部分款项中有零有整,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因此,柏某的举证未能充分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一审法院认定柏某作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上诉人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郭 盈
审 判 员 杨向东
审 判 员 刘文娜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悦
书 记 员 张艺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