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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2等与任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1 15:10:02 758

任某2等与任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7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荣,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帆帆,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某1、任某2因与被上诉人任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任某1、任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任某1、任某2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遗嘱系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根据任某3的真实意愿打印,而非由任某2打印,打印人某律所与任某3、任某1无利害关系。本案见证人喻某、魏某既不属于不能作为见证人的范畴,也不属于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范畴。案涉遗嘱形式合法,遗嘱内容完全为任某3的真实意思,应当为有效遗嘱。2.北京市丰台区海户西里×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丰台房屋)售房款及利息3440128元属于遗产,应由任某2、任某4平均分割。一审中,任某4称售房款为高某1生前赠与给其,不属于遗产,但就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高某1生前曾患有脑梗死和多发陈旧性脑梗死等疾病,高某1于2019年11月8日出售丰台房屋是否为其本人真实意愿不得而知。高某1银行卡及身份证均在任某4处,高某1两次将售房款转至贾某1账户,是高某1本人操作,还是任某4、贾某1操作,一审未予查明。丰台房屋为高某1、任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如系高某1本人转款给贾某1,该转款行为未事先征得任某3同意,任某3事后亦未予以追认,故对任某3不发生法律效力,高某1转款给贾某1属于无权处分,丰台房屋售房款仍属于高某1与任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遗产。3.一审中,任某2明确提出依法分割任某3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任某3留有的存款及理财,系任某3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平均分割,一审法院计算为78872.7元,该数额仅系法院查询当日确定的数额,但任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理财在法院查询后仍产生利息,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仍属于任某3的遗产,亦应由任某2、任某4平均分割。4.一审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当事人称谓混乱的程序错误。任某1、任某2共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任某1、任某2分别作为受遗赠人和法定继承人有各自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书中仅列明了任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遗漏了任某2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主文的判项中却驳回了任某1、任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前后矛盾,程序存在错误。
  任某4辩称,不同意任某1、任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  任某1、任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2号×2号楼×2层×2室房屋(以下简称海淀房屋)按遗嘱继承分割;2.分割丰台房屋售房款(售房款金额为3440128元);3.分割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本息共计724472.74元);4.案件受理费由任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任某3与高某1是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长子任某2、次子任某5和小儿子任某4。2012年4月11日,任某5因死亡注销了户口,任某5生前未婚,也未留有子女。高某1于2020年1月15日去世。高某1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2号×2号楼×2层×2室房产中所占二分之一财产份额应由任某3、任某2和任某4继承,各占三分之一,因此任某3占有上述房产六分之四的份额;任某2和任某4各点六分之一。2021年3月6日,被继承人任某3立有遗嘱:若日后立遗嘱人去世,立遗嘱人名下全部房屋份额赠与受遗赠人孙子任某1。上述房屋内家电、家具、装修饰品等物品在立遗嘱人过世后均赠与受遗赠人孙子任某1。立遗嘱人的私人物品在过世后均赠与受遗赠人孙子任某1。任某3于2021年5月25日去世。任某3在上述房产中的六分之四份额应由任某1继承。
被告辩称  任某4在一审法院辩称,紫竹院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售房款不属于遗产,高某1生前已经处分,不属于遗产。存款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3与高某1系夫妻,共生育任某2、任某5和任某4。2012年4月11日,任某5因死亡注销了户口,任某5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高某1于2020年1月15日去世。任某3于2021年5月25日去世。任某1系任某2之子。
  位于海淀房屋登记在任某3名下,属于任某3与高某1的共同财产,现该房屋空置。就该房屋的分割,任某1、任某2认为应按遗嘱继承分割,并向法院提供任某3于2021年3月6日留有的遗嘱,该遗嘱载明:订立本遗嘱时,立遗嘱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遗嘱是立遗嘱人委托任某2打印,遗嘱中的所有内容均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胁迫、欺骗。立遗嘱人与妻子高某1婚内有一套一76.5平方米房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2号×2号楼×2层×2室。高某1于2020年1月15日去世,去世前曾留下口头遗嘱,愿意将以上房屋自己名下份额赠与受遗赠人任某1。现立遗嘱人决定,若日后立遗嘱人去世,立遗嘱人名下全部房屋份额赠与受遗赠人孙子任某1。
  上述遗嘱中除了签名部分,其它文字均为打印形成,任某3及其见证人喻某、魏某在该遗嘱每一页签名、按手印并书写年月日(遗嘱封面除外),任某1书写“愿意接受遗赠”的字样。喻某系任某2爱人的同事、魏某系任某2的同事,二人出庭表示老人当时思维清晰,说另一套房屋已经给付另一个儿子,海淀房屋愿意给付孙子。魏某当场宣读了遗嘱,见证了任某3签字的过程,但对起草遗嘱的过程并不知情。喻某表示现场有录像,但魏某称现场无录像。任某2表示该遗嘱是任某2到律师事务所要了遗嘱范本,与任某3商量后,任某3委托任某2打印,见证人向任某3宣读遗嘱,任某3听过之后签字捺印。当时只有见证人喻某、魏某和任某3在场,任某1未在现场。任某4对该遗嘱不予认可,认为该遗嘱是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是两个见证人在场并在每一张签名,该遗嘱的第一张立遗嘱人和见证人都没有签字,而且该遗嘱是利害关系人任某2打印的,应是无效遗嘱,遗嘱写明高某1留有口头遗嘱,将上述海淀房屋给任某1与事实不符合。另外,任某4表示任某3在2020年4月被诊断为脑梗死、认知功能障碍、行动不便等疾病,2020年9月患有老年痴呆,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分割,任某2予以否认,认为普通门诊不能诊断精神疾病,并向法院提供老人的视频资料。
  经法院查询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现任某2要求分割任某3名下的下列款项:1.任某3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账户内余款定期存款两笔,分别为63578.47元、51968.9元;2.任某3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账户内理财产品三份,分别为90000份(净值1.16)、322440.63份(净值1.00)、63226.27份(净值1.00),2021年12月21日活期存款余额116673.5元;3.任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3账户内存款16584.97元。任某4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上述款项。
  2019年11月8日,高某1将其名下丰台房屋出售,房屋总价款349万元。2019年11月12日,高某1转账给贾某1(任某4妻子)334万元,2019年11月28日,高某1转账给贾某1100128元。现任某2要求分割上述售房款3440128元,任某4表示该房屋父母生前已经赠予,不属于遗产。任某2否认该款项系赠予,认为系任某4向老人的借款。
  另,任某2及任某1表示在两位老人生前,系任某5和任某1照顾老人,高某1去世后,子女轮流照顾任某3。任某4认可双方轮流照顾老人,但表示任某1在2005年之后也搬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海淀房屋系高某1与任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任某2虽提交了任某3生前的遗嘱,但该遗嘱系打印遗嘱,根据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见证人应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一是在电脑上书写遗嘱,二是在打印机上将遗嘱打印出来。本案中,任某3的遗嘱系利害关系人任某2打印,遗嘱的见证人亦系任某2的朋友,且两个见证人并未见证订立遗嘱的全过程,故法院无法确定该遗嘱是任某3的真实意思,故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同时结合高某1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海淀房屋应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由高某1与任某3的法定继承人任某2、任某4继承,各继承50%的份额。
  关于任某2要求分割丰台房屋的售房款一节,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丰台房屋的售房款在高某1与任某3生前已给付任某4,法院无法认定该款项为遗产,无法进行分割。关于任某3留有的存款及理财,系任某3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平均分割,经法院计算为738872.7元。考虑到相关银行卡均在任某4处,该款项归任某4所有为宜,由任某4给付任某2折价款369436元。
  遂于2022年11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2号×2号楼×2层×2室由任某4、任某2按份共有,各占50%所有权份额;二、任某3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账户内存款、理财及其利息均归任某4继承;三、任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3账户内存款及其利息归任某4继承;四、任某4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任某2369436元;五、驳回任某1、任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任某1、任某2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法律服务合同、支付凭证、收据,证明根据任某3的意愿与委托,任某2于2021年2月23日与某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支付5000元服务费,委托律师提供拟定遗嘱的法律服务;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及遗嘱(打印见证人版),证明遗嘱系由法律服务所根据任某3的真实意愿打印,而非由任某2本人打印,且打印人法律事务所,与任某3、任某1均无利害关系;证据三高某1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9日住院病案,该次病案主要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其他诊断为多发陈旧性脑梗死、高血压病、动脉粥样硬化、糖耐量异常;2020年1月15日住院病案,主要诊断为心力衰竭,证明高某1已被诊断为急性脑梗死,转账并非高某1真实意思。
  经质证,任某4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律师事务所没有写日期,法人也没有签字,只盖了合同专用章并非是公章,律所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委托律所之后也证明任某2是利害关系人,帮助其全程完成遗嘱的起草、打印过程,见证人均未参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老人并未到场去律所表达自己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愿。老人并未手写或者是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律所去打印起草遗嘱。遗嘱的起草订立打印都是任某2的妻子全程主导。在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不能体现出遗嘱的内容就是任某3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见证人也未参与其中。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高某1所患疾病与本案无关,即使高某1患有老年性疾病的情况下,也不能直接证明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丰台房屋售房款的转账行为是高某1本人在银行签字完成,一审过程中也提交了高某1本人所签署的转账凭证原件,而且是在高某1去世前进行的处分,不属于遗产,与本案无关。
  经任某1、任某2申请,本院向中国光大银行阜成路支行调取了高某12019年11月12日向贾某1转账334万元的经办材料,其上有“高某1”本人签字字样;高某12019年11月28日向贾某1转账100128元,中国光大银行出具《业务凭证附件》,二代证鉴别仪读取联网核查已录入影像经联网核查,公民身份证号码与姓名一致,且存在照片。经质证,任某1、任某2认为:真实性认可,高某1的转账并没有征求任某3同意,在备注中没有表示是赠与,故应当表示为是借款,可以证明以上两笔转账系高某1、任某3对贾某1、任某4的借款。任某4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银行系统已经核实了是高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高某1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任某3遗嘱效力的认定;二、丰台房屋的售房款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按照遗嘱形式法定原则,有效遗嘱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条规定通过打印方式订立遗嘱需要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即在见证人全程参与下,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并将遗嘱打印出来。案涉打印遗嘱的制作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份遗嘱无效,符合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任某1、任某2二审提出案涉遗嘱系由某律所打印,任某3在微信群中表达了遗嘱意愿,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任某1、任某2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相应新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经查,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28日向贾某1转账系高某1本人签字、操作,故一审法院认定丰台房屋的售房款在高某1与任某3生前已处分,不属于遗产范围,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任某1、任某2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任某3留有的存款及理财需在本次诉讼中进行分割的金额,一审审理中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如还存在尚未分割部分,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任某1、任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76元,由任某1、任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玲芳
审 判 员 宁 韬
审 判 员 仇芳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世奇
书 记 员 张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