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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1 15:10:35 557

谢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23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洁,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志春,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航,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某1因与被上诉人谢某1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4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曾某1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京0106民初14537号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曾某1继承广XXX1803号房屋(下称1803号房屋)50%份额。2.改判(2022)京0106民初14537号判决第二项谢某2名下民生银行3张定期存单本金134400元及孳息为谢某2与曾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由曾某1继承该款项的四分之三。3.增加曾某1的选房资格,不是本案涉案房屋,是另外一处安置房,希望在本案中调解解决。事实和理由:1.谢某2名下的广XXX1803号房产应参照法定继承,曾某1作为谢某2的配偶对该房产享有50%份额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认定谢某1对该套房产参照遗嘱继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谢某2所留下的“房产说明”是其所写,且能够产生遗嘱的效力,其也因为谢某2并未就安置房屋立下新的遗嘱而产生被撤回的法律后果,对于拆迁后的房屋应参照法定继承处理。2.谢某2名下的民生银行定期存单本金134400元及孳息为丰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发放的临时安置费用,补偿的对象包括其他同住人,不是对房屋价值的补偿,该款项应属于谢某2与曾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谢某2个人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谢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曾某1的上诉请求。谢某2的遗嘱合法有效。谢某2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前两天立了两份遗嘱,他在写遗嘱的时候就已经确定了拆迁房屋。谢某2与曾某1是第二次婚姻,谢某2去世原因是自杀,在结束生命之前与他女儿有聊天记录,一审我们提交了聊天记录,证明他非常爱女儿,想把财产留给唯一的女儿谢某1,而且遗嘱也写的很清楚。存款是谢某2婚前个人财产。
原告诉称  曾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谢某2名下的1803号房屋由曾某1、谢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2.判令对被继承人谢某2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存款134400元在曾某1与谢某2之间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再将谢某2个人所有的67200元由曾某1、谢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3.判令对被继承人谢某2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存款150000元在曾某1与谢某2之间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再将谢某2个人所有的75000元由曾某1、谢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4.判令对被继承人谢某2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存款50655.54元在曾某1与谢某2之间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再将谢某2个人所有的25327.77元由曾某1、谢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5.判令对被继承人谢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90000元在曾某1与谢某2之间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再将谢某2个人所有的45000元由曾某1、谢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6.判令对被继承人谢某2在丰台区南苑村的2021年度务工补贴14507元、未领取的2021年度股份分红2462.25元在曾某1与谢某2之间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再将谢某2个人有的8484.6元由曾某1、谢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7.判令对被继承人谢某2在丰台区南苑村中恒金苑的7035股股份由曾某1、谢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8.本案诉讼费由谢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某2与赵某1于2000年10月9日登记离婚,二人育有一女谢某1。2014年4月19日,曾某1与谢某2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2021年12月9日,谢某2去世。谢某2之父母均早于谢某2去世。
  2010年5月12日,坐落于丰台区XXX2号11幢1层房屋登记至谢某2名下,为谢某2单独所有。2019年3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部门、甲方)与谢某2(被征收人、乙方)签订了《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项目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被征收房屋坐落地址为丰台区XXX2号11幢1层。双方另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选择广安康润家园77平方米左右二居室壹套。2020年6月4日,谢某2签署《选房结果通知单》,谢某2选定1803号房屋。
  另查,谢某2留有中国民生银行定期存单3张,账户账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本金共计134400元,曾某1、谢某1均认可该134400元系安置费。谢某2留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50655.54元,账号为×××。谢某2留有中国工商银行存折2张,账号分别为XXX、XXX,本金共计90000元。曾某1主张谢某2另于北京农商银行留有存款本金150000元、2021年度务工补贴14507元,谢某1认可该两笔款项已由其取走。2022年4月20日,中恒金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谢某2在该公司拥有股权7035股,2021年股份分红2462.25元暂停发放,待做完继承手续后进行补发,其2020年及以前的股份分红已发放其本人。
  庭审中,谢某1提交聊天记录、《房产说明》《房屋拆迁资金补充说明》、谢某3及谢秋珍的书面说明,用于证明谢某2留有遗嘱,将1803号房屋留给谢某1。其中,《房产说明》载明:“谢某2现有住房是XXX2号我父母给我老房所得这处房我活我住得我百年之后此房由我女儿谢某1所得等房产证批下来我给闺女做法律依据此房产和现在家庭成员没有任何关系立据人谢某22019年.3.26”。《房屋拆迁资金补偿说明》载明:“由于南苑拆迁现住房需要交纳补偿款本人财力有限闺女谢某1帮我出资壹拾万元正,补充下拆迁房款特此说明立据人谢某22019年3.26”。《房产说明》《房屋拆迁资金补偿说明》内容均为手写。庭审中,曾某1主张《房产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表达不清,不能产生遗嘱效力,且房产已灭失,应视为以行为撤回了原有遗嘱。后经法院询问,曾某1表示不对《房产说明》申请笔迹鉴定,对《房产说明》《房屋拆迁资金补偿说明》的真实性不再持有异议。谢某1提交发票、收据,用于证明其为谢某2后事花费624031元,应从遗产中扣除。曾某1主张丧葬费不应从遗产中扣除,子女对父母有生养死葬的义务。谢某1提交谢某2、谢某3北京农商银行回单,用于证明谢某1取出的北京农商银行存款150000元系谢某3赠与。曾某1对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系赠与谢某2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对于1803号房屋,曾某1、谢某1均认可系谢某2个人财产,曾某1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谢某1主张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庭审中,曾某1对谢某1提交的《房产说明》《房屋拆迁资金补充说明》真实性未再持有异议。从《房产说明》的内容上看,其上写明了XXX2号房屋待谢某2百年之后,由谢某1所得,等房产证批下来,谢某2给谢某1做法律依据,此房产和现在家庭成员没有任何关系。谢某2在《房产说明》上签名并署年、月、日。《房产说明》的内容涉及谢某2百年之后事宜,反映了谢某2对去世后其遗产如何处理的意愿,可视为遗嘱。从签署时间和房产权利上看,谢某2在书写《房产说明》的同时,书写了《房屋拆迁资金补充说明》,并于二日后签署了《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项目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可见谢某2在书写《房产说明》时,明知其XXX2号房屋因拆迁要调换,其于《房产说明》上写明的“等房产证批下来”应指的是拆迁后的安置房。谢某2在书写《房产说明》时,其已与曾某1再婚,其写明的“此房产和现在家庭成员没有任何关系”指向较为明确。故虽《房产说明》内容不够完善,但足以反映出谢某2对于XXX2号房屋征收安置所得房屋的处置意见,1803号房屋应按照遗嘱继承。
  对于谢某2遗留的存款、股权。谢某2于中国民生银行留有定期存单3张,本金共计134400元,曾某1、谢某1均认可该134400元系安置费。《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项目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载明的被征收人仅有谢某2,未列明其他安置人,故曾某1主张该安置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采信,中国民生银行的存款应由曾某1、谢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谢某2留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50655.54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款90000元,谢某1已取出的谢某2于北京农商银行留有的存款150000元、2021年度务工补贴14507元,中恒金苑公司尚未发放的2021年股份分红2462.25元,属于谢某2、曾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析产后再由曾某1、谢某1继承。谢某1主张上述存款系谢某2的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谢某2持有的中恒金苑公司股权7035股系谢某2的个人财产,由曾某1、谢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为便于计算和提取,谢某2遗留的银行存款均由谢某1直接继承,并由谢某1按照曾某1应得金额向曾某1支付价款。
  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判决:一、广XXX1803号房屋(施工管理号)由谢某1继承;二、谢某2名下中国民生银行3张定期存单(账户账号分别为XXX、XXX、XXX)的本金134400元及孳息由谢某1继承,谢某2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存款50655.54元及孳息由谢某1继承,谢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2张存折(账号分别为XXX、XXX)的本金90000元及孳息由谢某1继承,谢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某1296071.91元;三、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尚未发放的谢某22021年股份分红2462.25元,由曾某1继承1846.69元,由谢某1继承615.56元;四、谢某2持有的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股权7035股,由曾某1继承3517.5股,由谢某1继承3517.5股;五、驳回曾某1、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丰台区XXX2号11幢1层房屋登记至谢某2名下,原为谢某2单独所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作出的对其财产处分或身后事务的安排,并在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谢某2签名并署年、月、日的《房产说明》载明:XXX2号房屋待谢某2百年之后,由谢某1所得,等房产证批下来,谢某2给谢某1做法律依据,此房产和现在家庭成员没有任何关系。《房产说明》的内容涉及谢某2百年之后事宜,系谢某2生前处理其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完备,应被认定为谢某2的自书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谢某2书写《房产说明》时已知晓XXX2号房屋发生拆迁的事实,同日其所书《房屋拆迁资金补偿说明》亦涉及交纳拆迁房款的相关事项,由此可以证明谢某2的自书遗嘱不仅涉及特定财产即XXX2号房屋的处分,而且涉及发生拆迁后房屋利益转化后的财产处分,从《房产说明》所载内容,即百年之后老房由谢某1所得,等房产证批下来,谢某2给谢某1做法律依据,可以得出谢某2的真实意思为该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由谢某1继承。曾某1上诉称即便《房产说明》能够产生遗嘱的效力,但谢某2未就安置房屋立下新的遗嘱而产生被撤回的法律效果,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房产说明》的遗嘱效力并判令1803号房屋按遗嘱继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涉1803号房屋及谢某2存款本金134400元安置费均来源于谢某2单独所有房屋的征收、安置和补偿。根据《南苑棚户区改造三期房屋征收项目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载明,被征收人为谢某2,未列明其他安置人;因此上述安置费款项应属谢某2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谢某2生前对该款项未作安排,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审法院确认安置费款项及孳息由曾某1、谢某1均等继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曾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0.25元,由曾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军华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史佳伟
书 记 员 王苏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