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等与赵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
法定代理人:张某,马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
法定代理人:马某3,马某2之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1、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马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某1、张某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马某1的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马某2对于马某1、张某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继承遗产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地域管辖按效力层次可依次分为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和法定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与协议管辖和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强制性和排他性。
本案中,主要遗产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另外,马某1、张某在上诉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在2015年2月4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后,予以废止。
综上,马某1、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