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27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赵某2(王某1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6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赵某1作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之一,代表王某1明确向法庭提出,王某1并没有提起赡养诉讼,本案完全是另一法定代理人赵某2以王某1的名义进行的恶意诉讼,故王某1并非本案原告。2.关于保姆的费用在每月3900元至5500元不等,即使全部按照每月5500元计算,2020年10月至2022年8月共计23个月的保姆工资为5500某23=126500元。3.关于租金等费用的认定,不应作用赡养费进行认定,因为王某1之前一直居住在自己的房子中,根本不需要租房,现在赵某2把王某1带到天津,自己却占用着王某1的房屋,反而让赵某1承担租金等费用不合理,该费用并非赡养必要支出,即使按照赡养协议中也应是在赵某2家居家养老,而不是到天津租房,且赵某2并未提交租房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单从王某1提交的电卡、水卡等内容来看,其登记的名字为赵某2,如果是租房的话,应该是房主的名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天津市武清区×××102室(以下简称102房屋)产权人是谁,王某1应承担举证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及保姆的伙食费等每月2000元明显过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原告诉称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某1支付王某12020年10月到2022年8月,赡养费32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1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是赵某1之母,(2021)京0102民特1584号判决书指定赵某1、赵某2为王某1监护人。王某1提交赡养协议一份:“被赡养人:王某1身份证号:×××赡养人:赵某3身份证号:×××赡养人:赵某4身份证号:×××赡养人:赵某2身份证号:×××上述协议就赡养人对被赡养人进行赡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三赡养人亲兄弟关系,被赡养人系三赡养人之母亲。二、被赡养人采取居家养老方式,同赡养人共同生活,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标准,赡养人必须根据实际需求支付生活居住、护理医疗等与赡养相关的一切费用(医保报销部分除外)。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各项费用经所有赡养人达成共识后顺势递增。三、鉴于被赡养人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其生活居住护理、治疗及百年后事的处理由赡养人共同承担。各项费用必须以正式票据为准。四、自2019年11月2日以来被赡养人一直在三子赵某2处居家养老,为了妥善处理被赡养人的各项事宜,结合各赡养人的家庭实际情况,各协议人一致明确,继续在三子赵某2处居家养老,并由赵某2代理行使被赡养人王某1的各项事宜。做到账目公开透明,以本协议的时间向各赡养人出示赡养账目,接受监督。五、赡养费用的交纳时间采取月付,定于每月10日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拖欠赡养费。六、各协议人一致同意,各赡养人必须按时,足额交纳各项费用,凡超过缴纳时间伍拾日即丧失了对赡养人及过世父亲赵凤鸣的夫妻所有财产的继承权。七、上述协议内容系各协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协议人签字,按手印生效。八、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未尽事宜,另行补充(附件协议)所有赡养人共同认定签字,按手印后,同具法律效力。协议人赵某3、赵某4、赵某2、王某12020年4月2日。”赵某1表示对该赡养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当时签订协议是为了让母亲在赵某2那里居住。2020年5月,未经赵某1的同意将王某1搬到别的地方居住,王某1的房屋由赵某2居住,这个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为便于照顾王某1,王某1法定代理人赵某2(王某1之子)为王某1聘请保姆,保姆中介费2700元,2020年10月起至2022年8月共支付保姆工资182889元。此外,王某1、赵某1均认可2019年12月王某1保姆工资3900元;王某12020年住院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王某1及保姆核酸、伙食费用共计6707.68元;王某1纸尿裤、成人马桶、轮椅等物品共花费2314元。
王某1于2021年4月25日在安定医院进行司法鉴定,共花费4660元。赵某1认可司法鉴定费用真实性,但表示不是王某1看病的费用,认为该费用系赵某2为做王某1监护人而对王某1行为能力鉴定产生的,故不同意承担。案件审理中,王某1表示购买降压药物、便秘药物花费222元,赵某1表示王某1提交的单据不是医院开具的,而且母亲也不吃降压药,不予认可。
王某1现租住102房屋,该房屋自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每月租金为1000元,共计26000元。在租赁的房屋中购买空调花费4878.54元,供暖费及热能损耗费1917+376元。物业费1002元。水费510元,电费1500元,燃气费550元,有线电视费240元,监控设备费用798元,房屋维修费70元。上述费用共计11841.54元。王某1提交了合同、票据、购买截图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真实性,赵某1认可上述费用的真实性,但表示不同意分担租房以及产生的相应费用。认为王某1有住房可以居住,不同意租房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
自2019年11月25日赵某2将王某1接走照顾至2022年8月,王某1退休金共156800元。王某1每月医疗补助100元,共计3400元。
王某1表示其和保姆每月吃喝等日常开销约为2000元左右,自2020年4月至2022年8月共计58000元,赵某1对此不予认可。
赵某1表示,虽然自己于2020年4月签订赡养协议,但是该赡养协议中并未明确写明赡养费用。赵某1于2020年4月至2021年9月每月向王某1支付赡养费用1000元,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8月每月向王某1支付赡养费用100元,共计19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王某1年事已高,身体不佳,其要求赵某1给付赡养费的要求并无不当。王某1要求的租房和保姆费用加上其日常生活所需和医疗费用较为合理,该数额已经超出王某1的收入,故赵某1应当给予扶助。赵某1同意支付王某1的医疗费用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赵某1不同意支付王某1租房及租房相关空调、水电、物业、有线电视、外购药物等费用一节,法院认为,王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子女照顾,子女聘用保姆居住照料,在京外租住与其经济条件相适应的房屋,并非不合理花销,且水电、物业等费用并不因王某1租住房屋就系不合理花销,王某1使用外购药物系正常支出,故法院对要求赵某1分担上述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用一节,该费用系为王某1指定监护人产生,并无不当,故要求赵某1分担该项费用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赵某1主张其已经预支相关费用,法院认为赵某1之前给王某1支付的费用体现了对王某1的赡养和关护,但王某1现在处于没有钱款支付费用无法继续维持生活的状态,仍然需要子女的资助,故赵某1应当支付赡养费。王某1表示协议双方约定每月赡养费1000元,赵某1不予认可。王某1亦无相应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另王某1表示另有日常生活与保姆的伙食费等每月约2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法院认为,王某1主张合理,应予以考虑,法院根据王某1实际生活支出超出其收入部分应由三子负担,酌定应负担的赡养费。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赵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12020年10月到2022年8月赡养费27244元;二、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赵某1提交以下证据:1.百川天然气公司收费收据,欲以此证明102房屋是赵某2的,不是租给王某1住的;2.王某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欲以此证明有一笔57326元的收入一审法院没有计算。王某1质证称,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这笔钱是父亲去世后的死亡赔偿金,这个钱一直没动是因为赵某1把王某1起诉了,主张该款项其占有三分之一。
王某1提交2020年4月-2022年5月支付房租的转账记录,欲以此证明102房屋房租系由赵某2支付。赵某1质证称,赵某2和该房屋的房主是朋友,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对于王某1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纠纷所做处理是否恰当及赵某1之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可给付赡养费,也可将父母接至家中共同生活,赡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必要费用,数额应根据被赡养人的需要程度、当地物价水平、子女的赡养能力等因素确定,生活费的给付一般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1年事已高,且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1作为王某1的子女应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关于保姆费用,经本院审查一审笔录,赵某1认可保姆费用数额,二审审理中,赵某1对该项支出数额又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房及租房相关费用,王某1年事已高、患有疾病,其退休金不能完全维持生活需要,一审法院综合王某1的实际需要与本案具体情况,确认王某1在京外租住房屋及租房相关费用并非不合理花销,并无明显不妥。关于日常生活及伙食费用,王某1与保姆共同生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王某1所主张的日常生活及伙食费用数额亦无不妥。至于赵某1主张王某1有5万多元未予计算一节,因该款项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至于赵某1主张王某1并非本案原告一节,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赵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魏曙钊
审 判 员 宋 光
审 判 员 王军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亚北
书 记 员 孟董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