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冯某荣诉冯某国、冯某兰等人继承纠纷案

2023-05-16 15:42:12 425

冯某荣诉冯某国、冯某兰等人继承纠纷案
——房屋交易已交付未登记情形下继承标的之辨析

 

 


  关键词  继承标的;物权变动;合同债权;遗产范围
  [裁判要旨]
  1.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在于对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进行公示,其虽然可以进行真实物权人的“权利推定”,但并不能片面作为“权属确认”的依据。
  2.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同时需要法律行为和依法登记,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若仅具有当事人之间的原因行为,而未完成登记,则相应的物权变动因欠缺生效要件而未发生物权效力。
  3.除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或合同特别约定不得继承的债权外,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其他合法债权可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继承纠纷中考虑案件具体事实,从便利诉讼角度出发,可以对合同履行与遗产继承一体化处理。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国、冯某良、冯某兰、冯某芬
  马某英与冯某林系夫妻,二人育有大儿子冯某良、二儿子冯某国、大女儿冯某兰、二女儿冯某芬、小女儿冯某荣五位子女。1980年12月10日冯某林因死亡注销户口,2010年9月2日马某英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遗嘱。马某英自2002年至去世前一直居住在美丽园810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系冯某国于2000年1月20日购买,2001年11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冯某国自2002年未再居住该房屋。
  冯某荣、冯某兰、冯某良、冯某芬均表示马某英与子女通过家庭会议,口头约定使用马某英所获的拆迁款3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冯某国用该笔房款购买其妻子在东直门的一套回迁房,现四人要求涉案房屋由其四人与冯某国各占20%的份额。为此,冯某荣提交内容为“今收到母亲购房款27万元整,拆迁款3万元,共30万元;2002年8月26日;冯某国”的收条予以佐证。冯某国对此予以否认,表示涉案房屋是其与配偶白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马某英只是暂时居住涉案房屋。马某英住进涉案房屋后,将30万元给了冯某国,让其买一套楼层低、最好带电梯的房子,后冯某国未能购买房子,已陆续还给马某英25万元,还剩5万元未还,冯某国就此未提交证据。冯某荣提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马某英系使用拆迁款向冯某国支付的房款。冯某国对拆迁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建房的材料钱是从其工资里扣除的。
  2018年2月2日,冯某国补办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冯某荣表示冯某国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及收据原件交给马某英,实际由马某英长期保管。冯某国表示上述材料放在涉案房屋的柜子里,其需要用的时候问过马某英的孙子冯某涛,冯某涛说不知道,故其补办了房本。
  一审中证人甄某、李某、仉某出庭作证,表示马某英用拆迁款30万元买了冯某国的房。二审中冯某荣提交了2018年5月16日冯某国与冯某涛在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其中冯某国承认本人也持有本案中冯某荣提交的收条,冯某国称涉案房屋楼层高,没有电梯,老人上下楼不方便,老人让其购买带电梯和楼层低的房屋,可是直到马某英去世,冯某国只购买了位于东直门符合其上述说法的房屋。冯某荣同时提交了冯某国、白某芬与冯某涛的电话录音,其中白某芬自述“为什么你奶奶非得哭着让我接这个钱?说如果你不接这钱我就搬走,我就不在这住”,“我说美丽园是老家的,是拿30万,你怎么当时不过户去,你要过了户那名字是老家的了,而且给我钱了”等内容,用以证明冯某国的爱人白某芬知悉马某英购买涉案房屋的全过程以及冯某国出具收条的原因是为了把购买涉案房屋的手续履行清楚。冯某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冯某良、冯某兰、冯某芬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冯某国自所在单位购买,产权登记在冯某国名下,未发生过变更,从物权登记上该房屋属于冯某国的财产。虽然马某英在涉案房屋居住直至去世,冯某荣提交了冯某国书写的收条,但收条仅载明收到购房款,缺少买卖房屋的标的,除该收条外,并没有冯某国与马某英买卖涉案房屋的直接证据,冯某荣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马某英生前向冯某国主张过涉案房屋所有权,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某英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即涉案房屋不属于马某英的遗产。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35272号民事判决:驳回冯某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冯某荣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京01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5272号民事判决;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美丽园某号房屋归冯某荣、冯某国、冯某良、冯某兰、冯某芬所有,每人占20%份额;三、驳回冯某荣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可以在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对该争点的判断涉及如下两个问题:第一,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马某英的遗产。第二,如涉案房屋不属于马某英的遗产,本案若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是否有法律上的理由。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继承法》相关规定,分析判断如下:
  (一)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马某英的遗产
  根据本案上诉人冯某荣等人庭审陈述,其认为马某英与冯某国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马某英属于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此,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马某英的遗产,不可避免涉及对马某英与冯某国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房屋权属变化的判断。
  1.马某英与冯某国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在本案庭审中,冯某荣主张马某英与冯某国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冯某国书写的收条一份。根据该收条内容显示,冯某国于2002年8月26日收到母亲马某英购房款3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但对该购房款所指向的购房标的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02年马某英入住,冯某国搬离涉案房屋,该时间点与冯某国出具收条的时间相吻合;结合二审中冯某荣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可以证明30万元购房款与涉案房屋具有一定的关联,冯某国爱人白某芬对此亦知情。冯某国主张该购房款系马某英委托其购买一套楼层低、带电梯的房子,但时隔多年冯某国并未为马某英实际购买其他房屋,冯某国主张已将上述购房款陆续归还马某英,但对于上述主张冯某国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上述因素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收条所指向购房标的应为涉案房屋。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自2002年马某英搬入涉案房屋居住直至去世,在2010年马某英去世后多年的时间里,房屋均由马某英的孙子冯某涛居住使用,其间冯某国并未提出异议。涉案房屋自2002年,即出具收条的当年开始至今均未由冯某国实际控制、占有及使用,冯某国在长达数年时间里亦未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明显缺乏合理性。再者,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冯某国名下,但冯某国却长期未持有该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手续,其于2018年2月2日重新补办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对此其在一审庭审时解释为“买完房之后所有材料都放在一个柜子里,后来需要用的时候回去问冯某涛,冯某涛说不知道,所以就去补办了一个房本”,房产证及购房手续等作为房屋权属的证明本应由房屋权利人妥善保管,而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房屋买卖契约原件、收据原件等与涉案房屋相关的手续均由冯某荣方持有,并未在冯某国处,显然与常理相悖。因此,本院综合上述判断,认定马某英与冯某国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马某英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2.涉案房屋权属是否发生变化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马某英与冯某国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该房屋权属仍然登记于冯某国名下,即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冯某国未履行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发生房屋权属变更的效力。尽管马某英有权占有使用房屋,但不得由此主张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虽然上述条款规定了例外情形,然而例外情形指的是在物权法定原则下,《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不需要登记或者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情形。而本案中,马某英与冯某国之间属于普通交易行为,虽属于母子关系,但此不足以构成上述条款的例外。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马某英与冯某国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冯某国并未履行房屋过户登记,该房屋在权属上仍属于冯某国所有,故而涉案房屋不属于马某英的遗产。
  (二)本案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是否有法律上的理由
  如上所述,涉案房屋不属于马某英遗产,但因马某英与冯某国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对涉案房屋是否仍然具有分割的理由,本院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
  1.本案中马某英的遗产类型
  根据《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其中,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非专属于自然人所有的、能够移转的财产性权益。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合同债权即属于此处的其他合法财产。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虽然冯某国并未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依据上述规定,不影响该买卖合同效力。因此,应视为马某英依据合同约定,在支付完全部房屋价金后,有要求冯某国履行过户登记的合同权利。该合同权利属于不具有专属性的财产权益,在马某英去世后,应该由其继承人享有。故本案中,马某英的遗产应该确定为合同债权,而非涉案房屋的物权。
  2.本案的合同履行、遗产继承与房产分割
  根据上述分析,马某英遗留的遗产属于合同债权,应该依法由继承人承继。各继承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房屋变更过户手续以完成交易。在完成交易后,各个继承人可以实际对房产进行分割处理。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债务人冯某国本身也属于继承人之一,债务人向谁履行、如何履行存在一定障碍。对此,本院认为,因马某英已经去世,权利主体的资格消灭,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继续承受权利,故而要求冯某国过户给马某英再作为遗产处理显然不当,徒增负担。从合同履行的角度考量,当冯某国将房屋由单独所有变更为继承人共同所有时,就可视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此认定也简化了合同交易关系。但本案为继承纠纷,在确定遗产后,仍应该在各个继承人之间对遗产进行分配。因此,法院应依据法定继承原则,直接确定各个继承人对房屋的份额,从而一并处理了合同履行、遗产继承和房屋分割的三个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马某英遗留的合同债权,法院据此连带处理本案的合同履行、遗产继承与涉案房屋的产权分割具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对各继承人份额的认定
  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马某英留有遗嘱,故本院确定涉案房屋应由冯某荣、冯某国、冯某良、冯某兰、冯某芬各占20%的比例。
  本案应予以说明的是,虽然冯某荣等当事人主张马某英属于房屋的权利人,涉案房屋属于遗产,而本院认为该理由并不成立,但从当事人要求继承并分割房屋的真实诉求以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本院认为应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并最大限度处理纠纷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