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欧某华诉刘某彩离婚案

2023-05-16 15:42:43 388
欧某华诉刘某彩离婚案
——离婚时已经分得部分财产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一方,对于其再次要求离婚经济帮助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532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欧某华
  被告:刘某彩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9年经亲属介绍相识,2013年3月5日双方在广东省新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广东省新兴县某地居住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被告刘某彩患有高血压病(3级),需每月定期到医院领取相应药物,平时个人收入主要来源于卖菜(无固定摊位),原告欧某华从事泥水工。2020年4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另查明,目前原、被告双方居住房屋房产登记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再查明,原告在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定期一本通自2013年8月2日至2020年5月9日共有存款余额69879.61元,其中于2013年8月2日当天存入60000元;原告在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定期一本通自2013年8月2日至2020年5月9日共有存款余额55831.71元。上述两笔存款共计125711.32元。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开立的其余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均为零,上述账户从2014年至2020年5月9日均无发生银行业务。另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6.89元,该账户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未发生转账业务。
  [案件焦点]
  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2.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结婚,自婚后至2020年5月9日尚有银行存款125711.32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某银行账户在2014年8月1日收入的60000元实际是2009年政府征收原告土地后发放给原告的补偿款,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到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依法调取原告的个人定期明细查询显示,该笔存款的交易日期显示为2013年8月2日,明显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对于2009年政府征收原告土地发放相应补偿款一事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另一银行账户的存款为原告个人的工作收入。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婚内财产协议,对于来源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25711.32元,原、被告双方予以平均分割,由原告支付被告62855.66元。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一款:“婚姻法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离婚后可分得62855.66元,因此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将其在原告处的户口迁离,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广东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粤532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
  一、准许原告欧某华与被告刘某彩离婚;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7日内,原告欧某华一次性支付62855. 66元给被告刘某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写人: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张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