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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诉丁甲继承纠纷案

2023-05-16 15:44:02 405
关联案件与文书

杨某甲、杨某乙诉丁甲继承纠纷案
——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非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自治;欺骗
  [裁判要旨]
  在民法中,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有效的一般要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将意思表示真实狭义理解并直接定义为意思自治,并过分强调意思自治将会使当事人举证陷人过于艰难的境地。认定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销项,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案件索引]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9171号(2018年11月22日)
  二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1561号(2019年12月29日)
  [基本案情]
  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11年2月1日杨某丙留下《遗嘱》,载明将坐落于云南省昆明市顺城街新月花园B座2单元705号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存款、单位发给的丧葬费、家具、电器属于自己的份额由杨某甲、杨某乙各继承50%。上述遗产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丁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按照法定继承,马某甲等五人已经按照该判决向丁甲支付了房屋补偿款408720元和存款36431.43元。后该判决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560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现杨某丙的上述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
  丁甲辩称:两原告出具的《放弃遗产继承的申明》是两原告自愿书写的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甲、杨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答辩:上述遗产已经实际继承并履行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甲、杨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14日马某己与杨某丙登记再婚。马某己于2011年1月12日死亡,杨某丙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丁甲系杨某丙的儿子,杨某甲、杨某乙系杨某丙的兄弟,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贤柱、马某戊系马某己的子女,马贤柱于2008年12月9日死亡,马某丁系马贤柱的儿子。昆明市顺城街西侧新月花园B幢2单元× × ×号房屋系马某己与杨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碧路营业处账号为60xxx10× × × × × × × × ×8506有存款人民币2414.57元。杨某丙在中国银行昆明市金碧支行营业部账号1340 × × × × 4213的存款34016. 86元已由被告马某戊领取,扣除被告为杨某丙办丧事的费用3216元,剩余款项为30800.86元。2011年2月11日,杨某丙留下一份自书《遗嘱》,载明将坐落于昆明市顺城街新月花园B座2单元× × ×号房产属于自己的份额由其两个兄弟杨某甲、杨某乙各继承50%;将自己储蓄的定期(或活期)的剩余所有存款全部遗留给杨某甲、杨某乙,两人各继承50%;原单位发给的丧葬费由杨某甲、杨某乙各继承50%;新月花园B座2单元× × ×号房产内的所有家具、电器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由杨某甲、杨某乙各继承50%。 2015年1月1日,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各出具一份《放弃遗产继承的申明》,载明自愿放弃其姐姐杨某丙遗产继承的权利。2014年12月24日法院受理了丁甲诉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一、顺城街西侧新月花园B幢× × ×号房屋由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共同继承所有。二、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甲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08720元。三、被继承人杨某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碧路营业处账号为60xxx0 × × × × × × × × × 8506的存款2414.57元由丁甲继承。四、马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甲人民币30800.86元。判决生效后,双方已经按照判决内容履行完毕。2015年9月8日,原告杨某乙、杨某甲因丁甲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58号生效判决,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某乙、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云01民终560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甲申请对原告所提交的杨某丙的《遗嘱》中的指印进行司法鉴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载明因摁指印的当事人已经去世,无法提取供比对的指印样本,故无法正常开展后续鉴定工作,已决定终止鉴定。本案诉争房屋原被告均认可价值为817440元。庭审中杨某甲、杨某乙表示两份《放弃遗产继承的申明》没有法律效力,是在丁甲的欺骗下才书写的。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7)云0102民初9171号民事判决:一、顺城街西侧新月花园B幢× × ×号房屋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共同继承所有。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甲、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云01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丁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杨某甲、杨某乙人民币441935.43元,以上款项杨某甲、杨某乙各享有50%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杨某丙自书《遗嘱》的性质。首先,该《遗嘱》要件齐备,在《遗嘱》中,杨某丙处分的财产为自己的存款、丧葬费、房产及附属财产中自己的份额,故该《遗嘱》形式合法。其次,丁甲虽在一审中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杨某丙指纹进行鉴定,但最终未有鉴定结论,丁甲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最后,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在杨某丙与马某己结婚后并居住于顺城街西侧新月花园B幢× × ×号房屋期间,丁甲从未看望过杨某丙,也不曾对杨某丙尽赡养义务。杨某甲、杨某乙看望过杨某丙,马某己去世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仍对杨某丙尽赡养义务。所以杨某丙在自书《遗嘱》中将遗产分配给杨某甲、杨某乙合乎情理。综上,应当认定杨某丙的自书《遗嘱》真实合法有效。二、关于杨某甲、杨某乙出具《放弃遗产继承的申明》的性质。首先,对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则应当视为丁乙与杨某甲、杨某乙在电话录音中的交谈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丁乙向杨某甲、杨某乙提出需要二人出具一份放弃继承遗产的申明,原因是如果同时存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情况,法院不给立案,而法院已经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法院立案情况依法通知原告即丁甲,丁甲、丁乙对于已经立案的情况是完全知悉的;但2015年1月1日,杨某甲、杨某乙出具放弃继承遗产申明时,丁甲、丁乙向杨某甲、杨某乙隐瞒了法院已经立案的事实,因此,丁乙所作与事实不符的言辞对于杨某甲、杨某乙具有欺骗性。其次,杨某甲、杨某乙在电话录音中一再表示,如果丁甲不愿意与对方(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打官司分遗产的话,自己去与对方打官司,该言辞已经明确表示了杨某甲、杨某乙对于杨某丙的遗产本意并非要放弃继承。最后,杨某甲、杨某乙在与丁甲联系时,双方的原意是共同取得杨某丙的遗产,但在(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5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丁甲向法院隐瞒了杨某甲、杨某乙持有遗嘱的事实,在通过诉讼分得杨某丙遗产后,也并未与杨某甲、杨某乙协商所得遗产的处理情况,违背了通话时商议的本意。所以,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所提“是受丁甲、丁乙欺骗才出具《放弃遗产继承的申明》”有理有据,法院予以采信。三、关于杨某丙遗产的继承问题。杨某丙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是否经过公证并不影响其效力,故杨某丙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由杨某甲、杨某乙各继承50%,丁甲不享有继承权。因(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58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已经执行完毕,上诉人在二审中重新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直接判决丁甲将分割所得的财产,即顺城街西侧新月花园B幢× × ×号房屋补偿款408720元、杨某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碧路营业处账号为60xxx0 × × × × × × × × × 8506的存款人民币2414.57元、杨某丙在中国银行昆明市金碧支行营业部账号1340××××4213的剩余存款30800.86元,返还杨某甲、杨某乙。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秦晓迎 吕刚 么凤琳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刘建伟 李城橙 汪丹丹
  编写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城橙
  责任编辑 杨奕
  审稿人 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