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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诉罗某乙、吴某某继承纠纷案

2023-05-16 15:47:27 393

罗某甲诉罗某乙、吴某某继承纠纷案
——立遗嘱后个人财产状态发生变化的处理路径


  关键词:民事;遗嘱继承;标的灭失;民事行为能力;替代物
  [裁判要旨]
  年迈老人订立遗嘱后,因逐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法修改遗嘱时,若遗嘱处分的标的物在继承开始前已灭失,就该灭失标的物部分的遗嘱,在继承开始后已无任何法律上的意义。法院在处理因该标的物灭失而产生的遗产纠纷时,应充分考虑遗嘱人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考虑该标的物灭失的原因及后果,依法平衡遗嘱指定的已灭失标的物的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之间的权利,妥善处理作为灭失标的物替代物的遗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第三十九条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2193号(2019年9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父亲罗某丙和母亲彭某某婚后共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3单元41号房屋,婚内育有罗某丁、罗某甲、罗某乙三子。罗某丁2000年10月12日去世,吴某某系罗某丁婚生女,2005年罗某丙去世后各方均未对其遗产进行分配。2015年原告母亲彭某某去世。2012年上述房屋被征用拆迁,实行产权调换进行安置,被安置的房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万担仓路2号1栋1单元12楼6号,以及留有各种安置费。被安置的房屋属于罗某丙和彭某某生前共同所有,二人各占50%罗某丙未留下遗嘱,由彭某某、罗某丁、罗某甲、罗某乙共同继承,各12. 5%的份额。罗某丁先于父亲罗某丙去世,则由其女儿吴某某代位继承。2005年9月28日,彭某某对其去世后的遗产留下书面遗嘱:表示愿意选择由二儿子罗某甲单独赡养直至去世,则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原告单独继承。且原告在彭某某生前对其尽心尽力赡养,故依法享有上述房屋75%的份额。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金牛区万担仓路2号1栋1单元12楼6号房屋遗产,原告享有75%份额,二被告各享有12. 5%的份额,并要求在此基础上多分15%的份额;(2)全部住房征收安置费用341001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吴某某、罗某乙均辩称:(1)原告声称的涉案所谓遗嘱和本案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3)即便原告提交的遗嘱真实,但是该遗嘱指向的标的物在被继承人彭某某去世前已经消灭,该遗嘱应当视为被撤销,故本案诉争标的物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罗某丙、彭某某婚后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罗某丁、罗某乙、罗某甲。婚后,罗某丙取得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3单元41号的一套房屋,并通过参与房改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登记在罗某丙名下。罗某丁于2000年去世,其婚生女为吴某某。2005年,罗某丙去世。罗某丙去世后直至2012年,彭某某与罗某甲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3单元41号房屋。五冶集团家委会出具证明,彭某某的生活均由原告罗某甲一人照料。2012年6月,因金牛区旧城改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3单元41号房屋被纳入搬迁范围,该房屋经调换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万担仓路2号1栋1单元12号楼6号面积为89.88平方米的房屋,同时,根据《人民北路一段6、 8号院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因该房屋经调换后还产生各种政策性补偿、补贴、补助及各种奖励170601元,安置补助费(从2015年3月至2018年7月)140400元,爱心救助费3万元(该爱心救助费系对彭某某个人的补助)。上述费用已由罗某甲领走10万元。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万担仓路2号1栋1单元12号楼6号房屋现因继承人间未达成一致而未能交付。
  2012年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彭某某有严重的智力残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五冶家委会指定罗某甲为其母彭某某的监护人。2015年8月彭某某去世。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罗某甲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遗嘱》,该《遗嘱》的内容为:彭某某选择罗某甲赡养自己,并由罗某甲继承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3单元41号房屋。该《遗嘱》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28日。罗某乙、吴某某对该《遗嘱》是否是彭某某本人书写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法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就该《遗嘱》是否为彭某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该《遗嘱》中所有的“彭某某”签名与样本材料中所有的“彭某某”签名均是同一人书写。据此,法院认定该《遗嘱》系彭某某本人作出。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8)川0106民初12193号民事判决:一、基于拆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3单元41号房屋产生的剩余补偿金额341001元(含罗某甲已领取的10万元)由罗某甲享有;基于拆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3单元41号房屋产生的取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万担仓路2号1栋1单元12号楼6号房屋的权利,由罗某甲享有60%,由罗某乙、吴某某各享有20%;三、驳回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中对罗某丙享有法定继承权的是彭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吴某某四人,对彭某某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的是罗某甲、罗某乙、吴某某三人。在罗某丙未订立遗嘱的情况下,原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3单元41号房屋,彭某某享有被拆迁房屋62.5%的权利,罗某甲、罗某乙、吴某某各享有被拆迁房屋12.5%的权利。法院认定罗某甲所提交的《遗嘱》系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彭某某去世之前,其遗嘱所处分的被拆迁房屋已经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彭某某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2年拆迁之时,彭某某已经存在意识不清的情况,而罗某甲则被社区指定为彭某某的监护人,同时,罗某甲作为持有《遗嘱》之人代彭某某同意将《遗嘱》处分的被拆迁房屋处分的行为,系处分了他人财产权利,现罗某乙、吴某某未提出异议,仅能视为其对罗某甲处分其权利的追认,不能代表其认可诉争被拆迁房屋取得的各项权利应当由罗某甲全部继承。
  但不能否认的是,从2005年罗某丙去世之后,罗某甲尽到了对彭某某的赡养义务,因此罗某甲对于彭某某的遗产有权多分。综上所述,法院酌情确认,拆迁补偿款剩余的部分由罗某甲享有,而诉争房屋由罗某甲享有60%的权利,由罗某乙、吴某某各享有20%的权利。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刘康宁
  编写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康宁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李雪
  责任编辑 杨奕
  审稿人 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