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甲、文乙与文某杰继承纠纷案
——无亲子关系情况下继父子关系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继父子;关系解除;继承
[裁判要旨]
母亲怀有某男子的孩子而与他人结婚,该他人明知孩子非其亲生而在孩子出生后以父子身份共同生活、抚养教育,该男子与孩子之间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案件索引]
一审: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民初1999号(2018年7月16日)
二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7911号(2019年3月5日)
[基本案情]
原告文甲、文乙诉称:被继承人文丙于2017年6月26日因病离世,生前留有位于昆明市吴某302-304号福景花园8幢2单元× × ×号、位于昆明市呈贡区白龙潭俊园·淏园65幢1单元401室房屋,以及因文丙离世遗留的30多万元抚恤金、丧葬费等遗产。被继承人文丙生前一直独自生活,配偶文某芳于2012年9月10日经由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民一初字2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其父文某浩、其母白某某均在文丙生前离世,大哥文丁已于2014年离世,二弟文己已于2013年离世,现在仍然在世的只有三弟文甲和妹妹文乙,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既不是被继承人文丙的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也没有收养与被收养的关系,也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被告没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文丙的遗产,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请求判令被告文某杰对被继承人文丙生前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2)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文丙生前的位于昆明市吴某302-304号福景花园8幢2单元× × ×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面积:84.33m2、价值70万元),位于昆明市呈贡区白龙潭俊园·淏园65幢1单元× × ×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呈房权证2010字第× ×号、面积:168.58m2、价值120万元),以及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30多万元抚恤金、丧葬等遗产由两位原告继承(以上遗产价值共计22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文某杰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文丙没有生育能力是法律文书确认的,文丙明知儿子不是亲生,自愿抚养孩子,文丙从孩子出生是无争议,被告不存在欺诈的行为。被告没有欺骗过文丙,文丙怀疑或不认可被告,可以和文某芳离婚,文丙知道其没有生育能力知道文某芳有孩子是高兴的。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被告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原告身份是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二原告没有继承权。文丙独居生活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被告和文丙一直共同居住,由我方证据可以证明,文丙的丧葬都是被告负责的。对诉争的房屋两套无异议,抚恤金和丧葬费我方不清楚。文某杰与文丙同时构成了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四种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文丙与被告文某杰的母亲文某芳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于1988年8月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于1993年2月25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28日,文某芳生育文某杰,文某杰出生至2012年文丙、文某芳离婚纠纷案件一审时,均由文丙、文某芳共同抚养。2012年6月20日,文某芳起诉文丙离婚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判决准予离婚,文某芳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认:文丙、文某芳自愿离婚。2013年4月17日,文丙以文某芳为被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认为文某芳对文某杰的出生问题进行欺诈,文丙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养育了文某芳和其他男人所生的孩子19年,故要求文某芳赔偿已付出的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并要求确认其与文某杰无亲子关系,该案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文丙的诉讼请求,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案件确认文丙无生育能力,文丙与文某杰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
另查明,在文丙与文某芳离婚诉讼之前,文丙与文某杰以父子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文丙对文某杰进行了抚养。在文丙与文某芳离婚后,2015年7月22日办理退休手续时交单位的呈批表中子女情况为文某杰;在2017年文丙患病后,文某杰以亲属(儿子)身份填写了医院相关材料;在文丙去世后,文某杰办理了文丙的殡葬事宜。无当事人披露、亦无证据表明被继承人文丙有遗嘱,或与他人订立过《遗赠扶养协议》。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7)云0114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文甲、文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文甲、文乙负担。
宣判后,原告文甲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云01民终7911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文某杰与文丙之间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父子关系,以及文某杰系文丙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一审观点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仅以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一、文甲身患多种疾病且不适宜工作,无生活来源;二、文甲系文丙的弟弟,文丙在生前对其给予了较多的扶养,故文甲虽然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可分得适当的遗产。”为由改判文某杰向文甲补偿继承款项30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首先明确了我国继承法法定继承的继承顺序,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文丙留有遗嘱或与他人订立过《遗赠扶养协议》,故文丙去世后其财产问题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二原告系文丙的兄弟姐妹,系第二顺位的继承人,在文丙的父母已过世,其离异未再婚无配偶的情况下,要继承遗产的前提是文丙无符合法定继承条件的子女。故被告文某杰是否与文丙形成父子关系,能否作为文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文丙的遗产,系本案争议的两大焦点。
关于文丙与文某杰的关系问题,原告认为系继父母子女关系,但认为因文丙提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而解除;被告认为同时构成了《继承法》规定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四种关系。法院认为,婚生子女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婚姻关系以外受胎所生的子女,如未婚同居、通奸、强奸所生的子女,上述两种关系均基于子女出生事实而构成具有自然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虽然文丙与文某芳在文某杰出生时系夫妻关系,但文丙本身不具有生育能力,无法生育子女,文丙与文某杰之间不具有自然血亲关系,故不构成婚生和非婚生的父子关系。《继承法》同时规定了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即基于法律的认可而人为地设定养父母子女关系和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关系,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之间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是指基于收养行为而使本无亲子关系的人因法律的拟制而成为收养人的子女,根据《收养法》相关规定,收养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要有收养的合意并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本案中明显不符合收养关系的情形。
最后,继子女关系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与前配偶或其他男子或女子所生的子女之间所形成的关系,继子女关系无须经特定的法定程序认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无自然血亲关系。本案中,文某芳怀有其他男子的孩子与文丙结婚,文丙明知文某杰非其亲生,在文某杰出生后双方以父子身份共同生活、文丙对文某杰进行了抚养教育,在文丙患病后,文某杰也对文丙进行了照顾,并以儿子的身份办理了丧事,故双方之间是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文某杰对文丙有继承权。在文丙与文某芳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文某芳也主张文丙与文某杰系继父子关系,与本案原告的主张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继父子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虽然原告以前述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为由主张继父子关系已经解除,但该纠纷是文丙与文某杰母亲文某芳之间的诉讼,文某杰并非当事人,该案并不能直接得出文丙有解除继父子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在该案诉讼之后,文丙、文某杰的户口登记关系仍为父子,文丙个人于2015年填写的《干部退休呈批表》子女情况写的是文某杰,文丙并未否认双方父子关系并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尤其是在文丙患病后,文某杰以儿子身份签署手术同意书、输血同意书等,在文丙过世后以儿子身份办理丧葬事宜,都是在尽为人子女的义务,上述事实都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
法院审理认为,文丙与文某杰不具备亲子关系虽是无争议的事实,但文某杰作为文丙前妻文某芳的儿子与文丙以父子身份及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到成年,即便在文某芳与文丙离婚后,双方的父子关系并未自然终结,如果文丙有意解除双方关系,是有时间和条件作出相关意思表示的,但其并未作出相关意思表示,故无法认定继父子关系解除。此外,在文丙患病及过世后,文某杰尽到了为人子女的义务,也与我国《继承法》关于继子女仅在具有扶养关系时才享有继承权的规定及精神相一致。综上,法院认为文某杰作为与文丙有扶养关系的继子,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文丙的遗产,对于原告要求判令文某杰不享有继承权以及要求继承文丙遗产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