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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蕾诉高某红、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2023-05-16 15:50:50 442

邹某蕾诉高某红、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继子女法定继承权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继父母;继子女;扶养关系;解除;法定继承
  【裁判要旨】
  我国《继承法》对“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判断的时间节点为继承发生时,继父母与继子女虽然曾经存在过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但该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继父(母)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视为协议解除,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无法定继承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1993] 30号]第十三条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2017年9月14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0068号(2018年10月31日)
  【基本案情】
  原告邹某蕾诉称:其为孙某孝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孙某孝的遗产即系争房屋,并由孙某孝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
  被告陈某辩称:其作为继子女可依法继承孙某孝的遗产。
  被告高某红、孙某辩称:高某红长期照顾孙某孝生活,被告孙某作为未成年子女与孙某孝长期共同生活,在继承遗产时应多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3月,被继承人孙某孝与案外人邹某娟结婚,1974年12月生育一女名孙某蕾,后更名为邹某蕾即本案原告。1981年9月,孙某孝与邹某娟调解离婚,原告邹某蕾随邹某娟生活。1984年12月,被继承人孙某孝与案外人陈某萍再婚,婚后陈某萍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某随孙某孝、陈某萍共同生活。1991年10月孙某孝与陈某萍协议离婚,被告陈某由其母陈某萍抚养,并迁回原户籍地。1998年后,陈某主要在国外生活。后孙某孝与案外人刘某芬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11月孙某孝与刘某芬协议离婚。2002年5月,孙某孝与被告高某红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2016年5月3日,被继承人孙某孝死亡,孙某孝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被继承人孙某孝的遗产即系争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孙某孝。2016年5月,被继承人孙某孝死亡后,高某红、孙某申请办理了孙某孝的继承公证,确定系争房屋由高某红、孙某共同继承。2016年8月,高某红、孙某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系争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红、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民事判决:系争房屋产权由原告邹某蕾、被告高某红、被告孙某和被告陈某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一审宣判后,被告高某红、孙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1006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判;二、系争房屋产权由邹某蕾、高某红、孙某按份共有,其中,邹某蕾享有30%产权份额,高某红享有40%产权份额,孙某享有30%产权份额。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系争房屋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孝个人名下,孙某孝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邹某蕾作为孙某孝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高某红作为孙某孝的配偶,孙某作为孙某孝与高某红的婚生女儿,依法均应作为孙某孝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同时,鉴于高某红长期与孙某孝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综合本案情况,系争房屋产权由邹某蕾、高某红、孙某按份共有,其中,邹某蕾享有30%产权份额,高某红享有40%产权份额,孙某享有30%产权份额。
  关于陈某是否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问题。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确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某萍与被继承人孙某孝结婚,确实与孙某孝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后陈某萍与孙某孝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时值九岁的陈某由陈某萍继续抚养,孙某孝不再承担抚养费用。陈某成年后主要在国外生活,也未对孙某孝尽过赡养义务。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孙某孝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的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孝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陈某对被继承人孙某孝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