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陆某某诉陆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性质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离婚协议;利他合同;利益第三人条款;直接请求权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通常系关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其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性质上为利益第三人条款,而非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因此,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得基于赠与合同关系行使任意撤销权。同时,基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利他合同的法理,子女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6349号(2017年11月2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57号(2018年9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倪陆某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倪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4日生育倪陆某某。2010年倪某某与陆某某离婚,2012年5月11日重新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处理。2010年及2016年11月16日倪某某与陆某某两次离婚时均约定:男方在诉争房屋房产证上加倪陆某某名字,并于一个月内办理手续。协议签署后陆某某并没有依约履行。故请求判令陆某某配合倪陆某某将上海市松江区茸龙路的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额。
被告(上诉人)陆某某辩称:诉争房屋属于陆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在赠与完成之前其可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倪陆某某系倪某某与陆某某的婚生儿子,出生于2008年11月。上海市松江区茸龙路房屋系陆某某于2005年购买,现登记在陆某某一人名下。
倪某某与陆某某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处理约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上海市松江区茸龙路× ×弄大江苑× ×室商品房一套,现协商归男方和儿子各半,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倪陆某某的名字……”
2010年6月3日,倪陆某某诉至法院,后与陆某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一、陆某某和倪陆某某于2010年8月3日之前一起去办理将倪陆某某名字加入产权证的手续;办理此手续产生的费用各半承担;二、倪陆某某自愿撤诉;……”
2012年5月11日,倪某某与陆某某重新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6日,倪某某与陆某某签订离婚协议,载明:“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离婚,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男孩倪陆某某归女方抚养,由原告男方支付抚养费壹仟元。2.男方所拥有的房产证加上倪陆某某名字,双方于一个月内去办理。3.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叁万元整,三个月内付清。” 2016年11月17日,双方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双方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倪陆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三、原告陆某某自2016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被告倪某某孩子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四、原告陆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前给付被告倪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沪0117民初16349号民事判决: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倪陆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海市松江区茸龙路× ×弄× ×号× ×室房屋登记为倪陆某某、陆某某共同共有,其中倪陆某某、陆某某各占有50%的份额。
宣判后,陆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634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倪陆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海市松江区茸龙路× ×弄× ×号× ×室房屋登记为倪陆某某、陆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倪陆某某、陆某某各享有50%的份额。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陆某某与倪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多方面内容,这些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一个整体,其中关于诉争房屋的处理又构成向倪陆某某履行的第三人条款。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该第三人条款并非在陆某某与倪陆某某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而属于利他合同的范畴,因此,陆某某所谓在诉争房屋权利转移前可任意撤销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倪陆某某作为离婚协议利他条款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陆某某履行相应义务,即陆某某应当配合倪陆某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诉争房屋登记为倪陆某某、陆某某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