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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小某诉周一某、周二某继承纠纷案

2023-05-16 15:52:10 409
关联案件与文书

许小某诉周一某、周二某继承纠纷案

 
——继承纠纷中亲子关系的证明责任和认定标准

  【关键词】民事;法定继承;亲子认定;同胞关系鉴定;类比推定
  【裁判要旨】
  1.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被继承人存在亲子关系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应当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要求与被告方做同胞或半同胞关系鉴定,被告方明确予以拒绝的,人民法院不得直接推定原告方与被继承人亲子关系存在。
  2.原告方已经提供必要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要求与其做同胞或半同胞关系鉴定的,原告方拒绝做同胞或半同胞关系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方主张不成立。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XXX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XXX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5845号(2017年1月25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4366号(2018年4月8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许小某诉称:其与周一某、周二某是同母异父的兄妹关系,其母亲陈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因病去世。陈某某和许小某父亲许国某于1968年生下许小某,1969年7月离婚。离婚后许小某随许国某在河南省尉氏县生活。后陈某某与周某再婚,先后生下周一某、周二某。许小某十来岁时,曾与陈某某、周某、周一某、周二某一同在河北省光宗县生活过几年,后周一某、周二某随母亲来北京工作生活,许小某到郑州上学工作至今。陈某某来京后,许小某与母亲一直有联系,并经常往来。今年元旦许小某通过母亲单位得知母亲去世。在母亲病重时,周一某、周二某未送医就诊,也未通知许小某。许小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某某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前街北里201房屋的九分之二归许小某所有;(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某某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前街北里202房屋的九分之二归许小某所有;(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存款。
  被告(上诉人)周一某、周二某辩称:不同意许小某的诉讼请求。(1)许小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陈某某的儿子,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相应证明力。(2)陈某某生前已留下录音遗嘱,其指定的继承人为周一某、周二某。(3)周一某、周二某赡养、照顾母亲陈某某及父亲周某的晚年生活,并给母亲看病、治疗。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女,分别是周一某、周二某。周某于2015年9月20日因病去世。周某去世后,陈某某未再婚。陈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因病去世。
  本案二审期间,经许小某申请,二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许小某与周一某、周二某是否存在同母异父半同胞关系进行鉴定。后所出具“不予受理函”,称该单位目前尚没有线粒体DNA的检测能力,决定不予受理此鉴定。许小某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一某、周二某表示不同意。
  本案二审期间,合议庭向许小某所在单位郑州市二七区社会治安巡防管理办公室对该单位证明及许小某的档案、入党材料进行了核实。经查,许小某系该单位临时工,没有人事档案,其入党材料中,母亲“陈某某”的姓名、出生日期均有明显修改,许小某的出生地“新疆”也系修改。许小某入党材料中,其亲属的外调材料被调查人为“许国某、汪书某”。另经二审调查询问,该单位负责人称其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中,写明许小某与陈某某系母子关系的依据是入党材料及许小某本人陈述。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月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15845号民事判决:一、天宁寺前街201房屋由许小某、周一某、周二某继承,其中许小某占五分之一的份额,周一某占五分之二的份额,周二某占五分之二的份额;二、天宁寺前街202房屋由许小某、周一某、周二某继承,其中许小某占五分之一的份额,周一某占五分之二的份额,周二某占五分之二的份额;三、周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本金和利息由许小某、周一某、周二某所有,其中许小某占五分之一份额,周一某占五分之二份额,周二某占五分之二份额;四、陈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截至2015年9月16日的存款本金和利息由许小某、周一某、周二某所有,其中许小某占五分之一份额,周一某占五分之二份额,周二某占五分之二份额;五、陈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本金和利息(扣除上述账户中截至2015年9月16日的存款本金和利息)由许小某、周一某、周二某所有,其中许小某占四分之一份额,周一某占八分之三份额,周二某占八分之三份额;六、驳回许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一某、周二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7)京02民终4366号民事判决:驳回许小某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小某是否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
  1.许小某就其与陈某某存在亲子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亲子关系存在。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许小某应当就其与陈某某存在母子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许小某主张其系陈某某与其父许国某的婚生子,称许国某与陈某某曾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办理了正式的离婚手续。但许小某对于许国某与陈某某结婚、离婚的情况,不能提供相应的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等证据,也未能提供婚姻登记部门的相关档案材料佐证。到庭证人均未亲自见证陈某某与许某在新疆登记结婚、离婚的事实,许小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安机关、村委会的证明缺乏陈某某相应户籍登记情况及婚姻登记情况佐证,均系传来证据。在许小某提供的入党材料中,经核实,母亲“陈某某”的名字、出生日期均有明显涂改,许小某的出生地也有明显涂改。至于许小某提供的合影照片、书信封面、汇款单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有血缘关系,故许小某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
  2.半同胞亲缘关系鉴定与XXX价值取向不同,不能类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亲子关系推定规则。本案中,因陈某某已经去世,无法与许小某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许小某申请对其与周一某、周二某之间具备半同胞亲缘关系进行鉴定,周一某、周二某表示不同意。为此,许小某提出,其就与陈某某之间具备自然血亲关系提供了证据,周一某、周二某不同意鉴定,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推定许小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血亲关系成立。对于许小某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首先,许小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未达到“必要证据”这一标准。其次,亲缘关系鉴定更具有很强的伦理性,虽然是认定亲缘关系的最直接证据,但不能轻易启动。此外,许小某提出的鉴定是半同胞亲缘关系鉴定,并非XXX,周一某、周二某作为陈某某的婚生子女和法定基继承人对于陈某某本人鉴定样本的缺失并无过错,因样本缺失而启动家族基因鉴定,要求适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推定,可能导致家庭秩序混乱,故法院认为,本案并非《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中推定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情形。
  故二审法院认为,许小某主张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陈某某的遗产,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