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洪、王建华与白珈绮探望权纠纷抗诉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并裁判隔代探望权纠纷案件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丁洪,男。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建华,女。
其他当事人(被起诉人):白珈绮,女,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现长住德国法兰克福。
2013年8月9日,丁洪、王建华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丁通文在年满18周岁之前,每年暑假回重庆探亲不少于35天,并由白珈绮承担丁通文从法兰克福到北京的往返费用;丁通文每周五下午2时至3时与丁洪、王建华电话视频不少于15分钟。
[原审裁判]
2013年10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374号民事裁定。该院一审查明,丁阳与白珈绮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离婚,依照离婚协议,婚生子丁通文由丁阳抚养。2011年1月5日,白珈绮与丁阳达成离婚补充协议,对丁通文的抚养权问题进行变更,约定丁通文随白珈绮生活,其抚养权、监护权归白珈绮,抚养费由白珈绮自行承担。丁阳不支付任何抚养费,但享有对丁通文的探望权。
该院一审认为,依照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承担精神赡养的义务,应向对其负有赡养义务的相对人提起。而白珈绮对丁洪、王建华不负有赡养义务,本案将白珈绮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之规定,裁定:对丁洪、王建华的起诉不予受理。
丁洪、王建华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改判为支持其起诉请求。
2013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87号民事裁定。该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该院二审认为,依据丁洪、王建华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家庭成员中的晚辈对长辈应尽精神赡养的义务,应向对其负有赡养义务的相对人提起,而白珈绮对其不负有赡养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丁洪、王建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75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丁洪、王建华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丁洪、王建华的再审申请。
[抗诉理由]
丁洪、王建华仍然不服,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1日以渝检民监[2015] 171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查明,丁通文出生于2001年11月1日,自其出生直到去德国居住前的9年多时间里,一直随丁洪、王建华夫妇共同生活,祖孙之间早已建立起深厚感情。就丁通文的监护问题,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黔法民初字第03307号民事调解,确认丁通文由白珈绮继续担任监护人,丁阳享有探望权,白珈绮同意丁通文每年回国探亲35天左右,每周星期五下午2 ~3点丁通文与丁阳电话、视频不少于15分钟。2013年7月16日,丁洪、王建华夫妇曾将白珈绮起诉至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准许丁通文每年回国来探望他们,并准许丁通文每周与他们视频通话,但被该院驳回起诉,诉讼中法官向丁洪、王建华释明说不能告白珈绮,应告丁通文,但因白珈绮是丁通文的监护人,故可以把她列为第二被告。因此丁洪、王建华才第二次提民事诉讼,即本案诉讼。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87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渝北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自丁通文出生直到去德国居住前的9年多时间里,丁洪、王建华夫妇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并对其进行抚养,祖孙之间早已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虽然因为父母离异,其选择了去德国随母生活,从而离开了朝夕相处的爷爷奶奶,但父母的离异既不能割断其与爷爷奶奶间的血缘亲情,空间上的远离也不代表祖孙间感情的淡漠和遗忘。白珈绮故意不准许丁通文与爷爷奶奶见面,既阻断了祖孙间的日常沟通和感情交流,也不利于丁通文的健康成长。从丁洪、王建华主张白珈绮既不准许丁通文回国看望他们,又不准许丁通文与他们视频通话,故起诉要求白珈绮准许丁通文与爷爷奶奶见面事实看,丁洪、王建华的起诉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同时,因为丁洪、王建华夫妇长期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而白珈绮长期居住在德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原告住所地即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判认定丁洪、王建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丁洪、王建华的起诉,确有不当。
其次,本案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即本案实体上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原则作为判决依据。“羊羔跪乳,舔犊情深”,这不只是《动物世界》中一个温馨的短镜头,亦是人类社会因共生共亲而存在的本性情感。“法律无外乎常识、常理、常情”,爱老爱幼不仅是中国传统美德,也是当今社会需要传承传播的社会正能量。隔代探望权的基础是建立在自然的血缘关系之上,是血缘关系中的固有亲情之体现,这种基于血缘的隔代探望权并不因为自己子女婚姻关系的结束而丧失。虽然,我国《婚姻法》没有直接规定爷爷奶奶等隔代亲属的探望权。但是,正确的行使隔代探望权有利于晚辈与长辈间的沟通交流,有利于青少年身心的健康成长,有利于老年人获得精神上的慰藉,本质上既符合探望权的伦理价值取向,也符合社会善良风俗。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则规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适用有关民法法律原则规定裁判,这也是法律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所在。另外,比较现实中其他法院对了同类型案件所作的调解或判决结果看,即或是部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也并不拒绝受理,且从受理后调解成功或予判决支持的案例看,社会效果也不错,促进了家庭的和谐,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正因有前述利好,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在2015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一般应予保护。”
最后,原审裁定确认本案案由为赡养纠纷错误,从原告诉请的事项看,本案并不涉及赡养事宜,故不属于赡养纠纷,原告的主张实际上是要求行使探望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探望权纠纷才妥。
[再审结果]
2016年4月1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民再44号民事裁定。该院再审确认了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该院再审认为,丁洪、王建华与丁通文系祖孙关系,白珈绮系丁通文的母亲。从丁洪、王建华起诉白珈绮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丁洪、王建华作为丁通文的祖父母,意图通过本案探望孙子丁通文,实现自己的身份权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要求丁通文每年暑假回重庆探亲不少于35天,白珈绮作为丁通文的母亲,是丁通文的监护人,丁洪、王建华对白珈绮的诉求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丁洪、王建华夫妇长期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而白珈绮长期居住在德国,本案应属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对于原被告,采取的是两种不同的确认标准。对于原告,采用“适格说”,也就说原告必须是适格、正确的,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对于被告,没有要求被告必须适格或正确,只要求明确、具体。人民法院只有启动了审理程序,才能查清被告是否适格。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有明确被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就享有了起诉权,起诉就是合法的,如果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不适格,即告错了人,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本案原一、二审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对丁洪、王建华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丁洪、王建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的抗诉理由成立。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3条、第170条第1款第2项、第20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87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374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将本案案由重新确定为探望权纠纷,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该院审理查明,丁洪、王建华系丁阳的父母,2001年4月17日,丁阳与白珈绮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丁通文。2004年9月2日,丁阳与白珈绮登记离婚,并协议约定丁通文由丁阳抚养,后丁通文一直跟随丁阳及丁洪、王建华共同生活。2011年1月5日,丁阳与白珈绮协议约定丁通文变更为由白珈绮抚养,丁通文而后被带至德国法兰克福学习、生活。丁通文到德国法兰克福生活后,时常与丁洪微信联系,并表示希望回国探亲。
该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父母之外的其他近亲属享有探望权,但探望权系亲权的延伸,是基于父母与子女间特定身份关系而衍生出来的,是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而祖父母与孙子女具有基于特殊血缘情感而产生的特殊身份,不因为父母双方的离婚而消灭。通常情况下,祖父母也在一定程度上履行着对孙子女的照护责任,因此祖父母的亲权同样应当受到保护。对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的主张予以保护,不仅能够满足祖父母对孙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同时也能保护未成年孙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感情需要,对孙子女的价值形成具有积极作用。如本案中,丁通文从出生至前往德国居住前的9年多,一直随丁洪、王建华共同生活居住,由二人抚养,祖孙之间已建立了深厚感情。丁通文去德国后,也时常通过微信向丁洪、王建华表达回国探亲愿望。正确地行使隔代探望权本质上既符合探望权的伦理价值取向,也符合社会善良风俗,因此对丁洪、王建华要求行使探望权的主张,予以支持。白珈绮应当对丁洪、王建华行使探望权予以充分协助。现丁洪、王建华要求的探望方式为:丁通文在年满18周岁之前,每年暑假回国探亲不少于35天;丁通文每周五下午2时至3时与丁洪、王建华电话视频不少于15分钟。因丁通文由白珈绮带至德国法兰克福学习生活,与丁洪、王建华相隔甚远,现丁洪、王建华年事已高,由二人前往德国探望其孙有诸多不便,故对丁洪、王建华要求以丁通文回国探望的方式,予以确认,但因丁阳对丁通文亦享有探望权,因此丁洪、王建华的探望时间不宜过长,酌情支持20天。为便于祖孙日常沟通和交流感情,丁洪、王建华要求与丁通文定期进行视频通话,予以支持,但视频通话次数以一月两次为宜,具体时间由丁洪、王建华与丁通文商定。对丁洪、王建华行使探望权,白珈绮有协助的义务,丁洪、王建华要求白珈绮承担丁通文每次回国探亲期间从法兰克福至北京的往返费用,予以支持。丁洪、王建华愿意承担丁通文回国探亲期间的国内部分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丁通文18周岁前,丁洪、王建华每年探望丁通文一次,方式为丁通文每年暑假回国探亲不少于20天,白珈绮应予协助,丁通文从法兰克福到北京的往返费用由白珈绮承担,国内费用由丁洪、王建华承担;二、丁洪、王建华每月与丁通文视频通话两次,白珈绮应予协助;三、驳回丁洪、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