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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旺与王某合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2023-05-16 16:00:03 426
关联案件与文书

王某旺与王某合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第三人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他人诉讼但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一、案情简介
  王某合与王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王某东、王某、王某旺三名子女。2001年5月,王某兰和王某合以交纳首付的形式购买一套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王某东名下。2003年7月3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王某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载明案涉房屋为王某东一人所有。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31日,案涉房屋先由王某向外出租,后由王某东向外出租至今。2014年2月25日,王某兰去世。2014年5月,王某旺因与王某合、王某东、王某因法定继承纠纷诉至平谷法院。2014年6月26日,王某东与康某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5日,王某东和康某共同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当日康某领取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5日,王某东与康某登记离婚。王某旺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之后,康某作为王某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平谷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 2014)平民初字第0374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王某东名下,但不是王某东的个人财产,而系王某兰、王某合、王某东、王某共有。法院依法分割共有物,确定案涉房屋由王某合享有二十分之十的份额、王某东享有二十分之五的份额、王某享有二十分之三的份额、王某旺享有二十分之二的份额。王某东不服上诉至北京三中院。北京三中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80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东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京民申514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东的再审申请。康某不服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8000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王某旺与王某合、王某东、王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康某作为王某东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参与了该案一审审理的全过程,对平谷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案涉房屋的份额亦是知晓的。康某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的审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康某向法院如实说明了上述情况,并要求参加诉讼。故康某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没有提出其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故判决:驳回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王某旺与王某合、王某东、王某因法定继承纠纷案中,康某与王某东登记结婚并作为王某东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案审理的全过程,故康某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属争议状况是知晓的。但在此期间,康某却与王某东办理离婚并约定案涉房屋归康某所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康某名下,由此可见,康某明知案涉房屋系法院正在审理的继承案件中的诉讼争议标的物,却与王某东私自进行产权转移,其取得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存在不当。另,康某称,其曾申请参加继承案件诉讼而未获准许,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康某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故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康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