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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健、李良琦与李良蔚等人继承纠纷抗诉案

2023-05-16 16:02:50 414
关联案件与文书

李良健、李良琦与李良蔚等人继承纠纷抗诉案——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良健,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良琦,女。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良蔚,女。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李良松,男。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邓道洪,男。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邓道萍,女。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邓道琼,女。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张成敏,女。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邓亚兰,女。
  李良蔚、李良松、李良琦、李良健系李百行(2011年12月2日去世)的子女;邓道洪、邓道萍、邓道琼、邓道恒系谢世琼(2007年去世)的子女,其中邓道恒于2010年去世,张成敏为邓道恒的妻子,邓亚兰系邓道恒的女儿。李百行与谢世琼于1984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邓道洪、邓道萍、邓道琼、张成敏、邓亚兰只继承谢世琼名下的遗产,李百行名下的所有财产由李良蔚、李良松、李良琦、李良健继承或参照遗产分割均无异议。登记在李百行名下的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号的房产系李百行与谢世琼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百行去世后,该房屋由李良蔚对外出租,租金由李良蔚收取。一审中,李良松、邓道洪、邓道萍、邓道琼、张成敏、邓亚兰与李良琦、李良健同意放弃对该房屋的租金主张。
  一审中,李良蔚提供了一份李百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其主要内容为:“……李良蔚因放弃生意照顾我失去了主要经济来源,我决定从个人财产卖房款中拿出五万元补贴她……我林业局住房卖出前的租金拿给李良蔚治病,卖出后拿出五万元给她,其余房款存人我个人账户;我去世后的账户余额由四个子女共同继承,谁无理取闹破坏团结就取消其继承权。”该份遗嘱为打印遗嘱,据李良蔚陈述,该份遗嘱系其以轮椅推父亲李百行到某打印部找打印员打印,后李良蔚先将李百行送回家,之后李良蔚请律师杨晓莉、段伟到家,在杨晓莉、段伟的见证下,由李百行亲自对该遗嘱签字确认,李良蔚向两位律师支付了见证费200元。据此,李良蔚拟证明李百行房屋遗产的价款首先由李良蔚享有5万元,且该房产由李良蔚享有产权。李良健、李良琦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中,李良琦亦出示1993年8月20日李百行亲笔立下的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为:“ ……93年我所购建筑面积64.56平方米房屋,产权所有证2530号,坐落在荣昌县昌元镇成渝西路88号内,因全部房价款是我女李良琦支付的,同时由她承担我晚年的生活照料,故我百年去世后,上项房屋及家具设备由李良琦1人继承,谢世琼可终身居住使用,此嘱。”李良蔚认可该遗嘱为李百行亲笔书写,但认为本案继承应以李百行生前最后一次所立遗嘱为依据。
  另查明,李百行晚年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由子女李良健、李良蔚、李良琦分别照顾。2003年谢世琼生病后,李百行随李良琦生活。后因李良琦丈夫生病,李百行随其他子女生活。2011年8月后李百行生病住院直至在医院病逝,其起居护理主要由李良健、李良琦负责。李百行去世后,留有现金遗产共计12289元,现由李良健、李良琦保管。李百行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于2011年12月12日为其家属发放抚恤金33580元,丧葬费2000元,共计35580元。李百行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684.61元,该费用由李良健、李良琦垫付。李百行去世后,因办理丧葬花费20278元,该费用由李良健、李良琦垫付。
  2012年2月27日,李良蔚、邓道洪、邓道萍、邓道琼、张成敏、李良松、邓亚兰因与李良健、李良琦继承纠纷,起诉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李百行名下的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号的房屋一套,按照双方协商的10万元价格进行分割。谢世琼的5万元房屋遗产由邓道洪、邓道萍、邓道琼、张成敏共同继承,每人继承12500元,李百行的5万元房屋遗产由李良蔚继承;(2)李百行个人收入余款45693元、抚恤金33580元、丧葬费2000元,共计81273元,由李良蔚、李良松、李良琦、李良健各享有1/4即20318元。
  [原审裁判]
  2012年10月18日,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荣法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坐落于荣昌县昌元接到成渝西路88号的房屋为李百行与谢世琼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谢世琼去世后,其个人享有的50%的份额由李百行、邓道洪、邓道萍、邓道琼、邓道恒5人各继承1/5,据此李百行享有该房屋60%的份额,邓道洪、邓道萍、邓道琼、邓道恒享有该房屋40%的份额即各享有10%,其中邓道恒继承的10%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发生转继承由其妻子张成敏及女儿邓亚兰继承所得。李良蔚与邓道洪、邓道萍、邓道琼、张成敏、邓亚兰达成的遗产转让协议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李百行60%的房产份额的继承,双方分别举示了李百行的2份遗嘱。遗嘱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李良蔚出具的李百行的第一份“遗嘱”,既没有见证人在场(李百行口述遗嘱内容的现场),也没有代书人打印员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关于该“遗嘱”能否认定为自书遗嘱,该院认为,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而李良蔚提供的该份遗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李良蔚坚持认为该遗嘱事后得到李百行的签字确认,应该视为符合法律要求。从本案查明事实看,除李良蔚本人口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系李百行亲自口述,即使有杨晓莉、段伟见证该“遗嘱”由李百行事后签字确认,也难以认定该“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该份遗嘱无效。
  李良琦、李良健出具的1993年8月20日李百行亲笔立下的遗嘱为李百行的亲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李百行立该份遗嘱距其病逝长达18年,但李百行并未以其他有效方式改变自己的该份遗嘱,因此认定该份遗嘱有效。同时,该遗嘱内容载明由李良琦承担李百行晚年的生活照料,因此该遗嘱应为附义务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遗嘱继承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经庭审查明,李百行自2003年初至2011年12月去世8年多时间内,由李良蔚照顾了2年多,李良琦照顾了1年多,李良健照顾了5年多。遗嘱继承人李良琦履行了对李百行的照顾义务,虽然因丈夫生病未能持续照顾李百行,系有正当理由未履行该份遗嘱,因此本院认为李良琦的行为不属于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同时,李良蔚、李良健也对父亲李百行尽了照顾义务,并且从照顾时间来看,二人照顾老人的时间比李良琦更长。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着公平合理、家庭和睦的原则,在确认该份遗嘱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酌定李百行享有的上述60%房产份额由李良琦、李良蔚、李良健平均分割各继承20%。李百行死亡后,坐落于荣昌县昌元镇成渝西路88号的房屋由李良蔚对外出租。李良松、邓道洪、邓道萍、邓道琼、张成敏、邓亚兰与李良健、李良琦同意放弃对该房屋的租金主张,故对该房屋租金不做处理。
  该院查明的李百行现金遗产为12289元,该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李百行的4个子女平均分割,即由李良蔚、李良松、李良琦、李良健各得3072. 55元。另,李良蔚要求分割李百行生前所在单位为其家属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35580元,李良琦、李良健同意该笔款项在扣除李百行自付医药费、丧葬费等必要支出后参照遗嘱继承由李百行子女4人平均分配,故对该分配方案予以认可。同时,对李百行的必要花费,确认如下:李百行生前产生的自付医疗费6684. 61元,李百行去世后因办理丧葬花费的20278元。因此李百行家属所得的抚恤金、丧葬费35580元,减去李百行必要支出医疗费6684. 61元、丧葬费20278元的余额为8617.39元,由李百行的4个子女平均分割各得2154. 35元。李良蔚主张分割的李百行生前单位补发的抚恤金71798元,因未补交诉讼费,如双方无法协商分割可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5条、第10条、第15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李百行名下的坐落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号的房屋由李良蔚享有20%的份额,邓道洪享有10%的份额,邓道萍享有10%的份额,邓道琼享有10%的份额,张成敏、邓亚兰享有10%的份额,李良琦享有20%的份额,李良健享有20%的份额;二、李良琦、李良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支付李良蔚、李良松李百行现金遗产3072. 25元,参照遗产分配现金收入2154.35元,即由李良琦、李良健分别支付二人5226. 6元;三、驳回李良蔚、邓道洪、邓道萍、邓道琼、张成敏、邓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良蔚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1993年8月20日所立遗嘱和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效力的认定。李百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的遗嘱,虽非李百行亲笔书写,但鉴于立该份遗嘱时李百行已年逾90,亲自书写有一定困难,打印后由其本人签名并按捺手印是现代社会自书惯用方式,该遗嘱应视为李百行的自书遗嘱。且李百行对该遗嘱的签字确认过程经两名律师见证,证明该遗嘱是李百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李百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的遗嘱为其最后所立遗嘱,对其遗产分割应以该遗嘱为准。但该遗嘱处分了李百行与谢世琼的共同财产,对属于谢世琼的财产部分的处分无效,而仅对属于李百行的遗产分割有效。据此,对登记在李百行名下的坐落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渝西路88号的房屋中40%属于谢世琼的份额应由谢世琼的继承人继承,即邓道洪享有10%的份额,邓道萍享有10%的份额,邓道琼享有10%的份额,张成敏、邓亚兰享有10%的份额。对该房屋中60%属于李百行的份额的继承按照李百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执行,即在房屋变现后,从该60%的份额对应的价款中先行支付5万元给上诉人李良蔚,其余部分由李良蔚、李良琦、李良健、李良松各享有15%的份额;对李良蔚提出的讼争房屋全部判由其继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李良蔚提出的李百行未处分的30万元存款按法定继承办理的请求,李良蔚未能充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查明的李百行的现金遗产和抚恤金已按法定继承进行了分割,且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因李良蔚未补交诉讼费,一审法院未处理的李百行生前单位补发的抚恤金部分,当事人可协商或另诉解决,故二审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李良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1款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5条、第10条、第15条、第20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2)荣法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2)荣法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登记在李百行名下的坐落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渝西路88号的房屋中40%属于谢世琼的份额由邓道洪享有10%的份额,邓道萍享有10%的份额,邓道琼享有10%的份额,张成敏、邓亚兰享有10%的份额。对该房屋中60%属于李百行的份额,在房屋变现后,从该60%的份额对应的价款中先行支付5万元给李良蔚,其余部分由李良蔚、李良琦、李良健、李良松各享有巧%的份额;四、驳回李良蔚、邓道洪、邓道萍、邓道琼、张成敏、李良松、邓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良健、李良琦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13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良健、李良琦的再审申请。
  [抗诉理由]
  李良健、李良琦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4年8月29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渝检民抗[2014] 56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原二审判决李良蔚、李良琦、李良健、李良松4人各自享有房款余额15%的份额,系划分继承比例错误。因荣昌县昌元街道渝西路88号房屋60%的份额属于李百行,根据原二审判决认定为部分有效的2010年2月21日李百行所立“遗嘱”的相关内容,该房屋变现后应从该60%份额对应的价款中先行支付5万元给李良蔚,其余部分再由李良蔚、李良琦、李良健、李良松4人平分,即各自享有剩余价款25%的份额,但原二审法院却判决上述继承人各自继承其余部分15%的份额,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二审判决认定李百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为白书遗嘱且部分有效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可见“亲笔书写”是自书遗嘱的应有之义。而据李良蔚在一审中陈述,其于2010年2月21日以轮椅推李百行到某打印部先打印遗嘱内容,之后将李百行送回家中,李良蔚再找律师杨晓莉、段伟到家中,见证李百行对遗嘱的签字过程。可见该遗嘱并非李百行亲笔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有效形式。加之,两律师并未亲眼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仅见证了李百行在遗嘱上签名,而当时李百行已年逾90岁高龄,距其辞世仅一年且久在病中,其神智是否清楚、打印的遗书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李良蔚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如果李百行亲笔书写遗嘱确有一定困难,法律另规定有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等方式来解决。但该“遗嘱”均不具备上述遗嘱的法律规定的有效形式,当属无效遗嘱。因此,原二审判决将不是李百行亲笔书写的“遗嘱”认定为自书遗嘱且合法有效确有错误。
  [再审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裁定提审本案。2015年5月1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抗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按何种方式继承,关键在于对李百行2010年2月21日和1993年8月20日两份遗嘱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关于李百行2010年2月21日遗嘱的性质及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在法律层面究竟应解读为何种遗嘱,应重点审核遗嘱人是否对该打印遗嘱的形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完全的控制力。本案中,按李良蔚述称,李百行并未亲自操作电脑和电子打印系统将其主观意思转化为文字记载保存即固化于书面文件上,李百行只是口述,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由打印店他人实施,从遗嘱的形成方式看,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其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从该遗嘱的形成方式看(李百行口述,而由他人实施制作该打印遗嘱),该遗嘱与代书遗嘱相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此遗嘱由打印店打印员实施了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打印人应为代书人,在场人员除了李良蔚、李百行外只有打印人,之后在该遗嘱上签字的二律师并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制作过程,二律师既不是遗嘱的代书人,也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见证人,二律师只能作为证人证明李百行在该遗嘱上的签名为真实的,由此,该遗嘱无代书人签名,也无二见证人见证,故李百行2010年2月21日打印遗嘱因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必备要件,属无效遗嘱。
  关于李百行1993年8月20日遗嘱的性质及效力。双方当事人对李百行1993年8月20日遗嘱属亲笔书写并签名的自书遗嘱并无异议,该遗嘱理应为有效遗嘱。但该遗嘱的内容显示,遗产继承人李良琦须承担李百行“晚年的生活照料”,然后才有遗产“由李良琦1人继承”的表述,因此,该遗嘱为附义务的遗嘱。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李百行的晚年生活由李良蔚、李良琦、李良健3人照料,李良琦只履行了遗嘱所附的部分义务,其未能履行虽有其客观原因,但未能全部履行遗嘱所附义务却是不争的事实,原一审法院既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同时秉承公平合理、家庭和睦的原则,将遗嘱所涉遗产平均分给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李良蔚、李良琦、李良健3人继承,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兼顾情理,对此应予以认可。李百行1993年8月20日遗嘱所涉及的财产只有房产,本案所涉房产按1993年8月20日遗嘱继承,而除该房产外的其他遗产则按法定继承处理。故原一审判决将李百行除该房产外的其他遗产按法定继承判决由李百行4个子女平等继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1款2项、第207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2)荣法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