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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清福与陈清月财产权属纠纷抗诉案

2023-05-16 16:03:38 410
关联案件与文书

陈清福与陈清月财产权属纠纷抗诉案


——在司法个案中如何合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受诉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陈清福,男。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陈清月,女。
  2011年4月12日,陈清月起诉至梁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享有梁平县梁山街道大众街96号房屋1/5的所有权。
  梁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清月与陈清福系姐弟关系,其父陈治国、母尹定坤共生育4子陈清汉、陈清福、陈清海、陈清沿和1女陈清月。1960年陈治国病故,1967年陈清汉去世,同年尹定坤与谭益林结婚。陈治国、尹定坤夫妻于解放前购置了坐落于原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70号的一楼一底木结构房屋,面积71平方米。1988年12月31日经梁平县公证处公证,尹定坤、谭益林与陈明丽(系陈清汉之女)、陈清月、陈清福、陈清海、陈清沿达成析产协议,约定尹定坤、谭益林将坐落于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70号房屋分给陈明丽、陈清月、陈清福、陈清海、陈清沿按份共有。同日,陈明丽、陈清月、陈清海、陈清沿与陈清福签订委托合同,将各自享有的1 /5房屋委托给陈清福保管和使用。后来该房屋门牌号变更为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89号。1990年尹定坤去世,1993年谭益林去世。1991年,该房屋在大众街拓宽时被梁平县大众街拓宽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拆除部分,陈清福由梁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安排在安宁街38号公房住。为有利于城市改造建设,妥善处理被拆除房屋的遗留问题,1994年10月14日,梁平县饮食服务公司作为甲方,陈明丽、陈清月、陈清福、陈清海、陈清沿作为乙方,梁平县房地产管理所作为丙方达成《旧房改建协议》,约定乙方的大众街原89号旧房交给甲方拆除改建,改建期限为一年半;改建后无偿还给乙方底层门市一通;原大众街拓宽因拆除乙方有遗留问题的房屋而暂时付给乙方的补偿费、材料费不再退还。乙方居住的安宁街38号公房,必须从还给门市之月起将房屋交还给丙方。同日,梁平县饮食服务公司与陈明丽、陈清月、陈清福、陈清海、陈清沿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因陈明丽、陈清月等人放弃房屋拆迁回居应购买的两室一厅一厨住房一套(100元每平方米),由梁平县饮食服务公司补偿20000元。陈清福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并于当日另行支付给陈清沿5700元(陈清福称实际给付6000元),陈清沿出具了收款手续。取得补偿款后,陈清月分得6000元,陈明丽、陈清海各分得7000元,陈清沿及陈清福未分得该款。1997年梁平县饮食服务公司将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96号门市交付给陈清福,2004年8月6日陈清福与陈清海、陈清沿达成协议,约定尹定坤遗留在大众街三江的房产归陈清福所有,陈明丽、陈清月、陈清海、陈清沿主动放弃继承权,但协议书上“陈清月”的名字系由陈清沿代签,陈明丽没有签字。2004年10月27日,梁平县饮食服务公司将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94号(即原梁山镇大众街96号)房屋出卖给陈清福,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该争议门市的门牌号变更为现在的梁平县梁山街道大众街19号。2007年9月28日,陈清月出具“申明书”一份,声明没有授权陈清沿处理尹定坤为其留下的1/5房产。陈清福于2012年2月1日将该门市租赁给冯刚,并收取了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租金62000元。
  [原审裁判]
  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梁法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该院一审认为,陈清月、陈清福的父母在1988年12月30日对其所有的位于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70号的房产进行了处分,二人均享有该房屋1/5的产权。此后该房屋一直由陈清福管理,直至被梁平县饮食服务公司进行改建,该房屋转化为梁平县梁山街道大众街96号房屋。陈清福主张陈清沿代陈清月在2004年8月6日《家庭房产协议书》上签字,已放弃了争议房屋1/5的所有权,由于陈清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清月曾经授权或事后追认该项代理行为,陈清福的主张不予采信。陈清沿代为陈清月签署的《家庭房产协议书》对陈清月不具有约束力。陈清福辩称陈清月已于1994年10月14日将争议房屋的1 /5房产卖给了自己,自己支付给陈清月10000元的情况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争议的房屋一直由陈清福管理和使用,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清月确知陈清福侵犯了自身权利的情况下,陈清月可随时主张权利,故陈清福称陈清月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判决:由陈清月享有梁平县梁山街道大众街96号房屋1/5的所有权。
  陈清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梁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判决,重新审理。
  [抗诉理由]
  梁平县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陈清福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5年1月8日以渝检二分院民监[2015]50820000001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梁法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理由如下:
  1.原审认定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70号房屋仅转化成了梁平县梁山街道大众街96号房屋(现梁山街道大众街19号),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尹定坤、谭益林与陈明丽、陈清月、陈清福、陈清海、陈清沿达成的《析产协议》,陈明丽、陈清月、陈清福、陈清海、陈清沿对坐落于原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70号房屋按份共有。该房屋分一楼一底两层,共计71平方米。即陈清月、陈清福等5人对该71平方米的房屋分别享有1 /5的产权。后因该房屋所处地段需进行城市改造,陈明丽、陈清月、陈清福、陈清海、陈清沿与梁平县饮食服务公司、梁平县房地产管理所为了解决原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于1994年10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旧房改建协议》。根据《协议书》《旧房改建协议》的约定,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70号共计71平方米的房屋已被安置为一套100平方米的住房和约40平方米的门面房。同时,因陈明丽、陈清月、陈清福、陈清海、陈清沿与梁平县饮食服务公司达成协议放弃住房购买,改为梁平县饮食服务公司支付补偿款20000元,故陈清月、陈清福等5人对20000元补偿款和约40平方米的门面房按份享有权利。原判决认定原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70号仅转化为了梁平县梁山街道大众街96号房屋,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合。
  2.陈清月分得6000元补偿款后,陈清月对争议门面房不应再享有1/5产权。陈明丽、陈清福等5人与梁平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陈明丽、陈清月、陈清海在《协议书》上所签的领款内容表明,因陈明丽、陈清月等人放弃住房购买,改为由梁平县饮食服务公司给付20000元补偿款,陈明丽、陈清月、陈清海3人分别领取了7000元、6000元、7000元补偿款,而陈清福、陈清沿两人为参与补偿款分配。故原审在陈清月等人已分得补偿款,而陈清福未分得补偿款的情况下,仍判决陈清月对争议门面房屋享有1/5产权,系重复确认陈清月的权利。
  3.陈清福支付给陈清沿相应的价款后,争议门面房应属陈清福一人所有,原审认定陈清月享有产权错误。第一,如前所述,原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70号房屋因城市改造,梁平县饮食服务公司、梁平县房地产管理所与陈清月、陈清福等5人签订了《协议书》《旧房改建协议》,陈清月、陈明丽、陈清海3人已分得补偿款20000元。虽然陈清沿未参与补偿款分配,但在签订《协议书》《旧房改建协议》的同日,陈清福支付给了陈清沿相应的价款,陈清沿向陈清福出具了收款手续。该事实表明,陈清月、陈清福等5人已对其原享有的房屋共有权进行了处理,即陈清月、陈明丽、陈清海直接分得房屋补偿款,由陈清福支付陈清沿相应价款后,陈清福一人对争议门面房单独享有权利。第二,陈清福与陈清沿等人在2004年8月6日签订《家庭房产协议书》后,于2004年10月27日即与梁平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该两份证据能反映出当时的客观事实。《房地产买卖合同》系陈清福单独一人,且并非以陈清月等人的代理人身份与梁平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反映出的事实与《家庭房产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有一致性。故争议房屋应为陈清福一人享有产权,否则,梁平县饮食服务公司还应与其他4人共同签订合同。
  [再审结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再审法院还补充查明,1994年10月14日,陈清沿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清福(湖)人民币(1500. 00元现金),存折4200. 00元整,合计伍仟柒佰元整(陆仟元整)。”该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门市,相关权利人即陈清月、陈清福、陈清沿、陈清海、陈明丽已重新达成了事实上的析产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故陈清月在分得住房补偿款6000元后,不能再享有对本案争议门市的部分产权。理由如下:
  从房屋补偿款分配方式看,陈清月获得6000元补偿款,是其放弃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原70号房屋1/5产权的对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原70号房屋被拆迁改造后,其转化后的价值应当包括两部分,即20000元的房屋补偿款和门市产权。不论是现金补偿还是门市补偿,等额分配都是应当坚持的分配原则。事实上,对于梁平县饮食服务公司补偿的20000元,由陈清月分得6000元,陈明丽、陈清海各分得7000元,陈清福、陈清沿未参与分配。之后,陈清福又另外支付给陈清沿5700元。对此分配方式,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本院有理由相信,陈清月、陈清沿、陈清海、陈明丽获得现金补偿,陈清福获得门市更符合社会交往的一般生活法则。
  对于陈清月的辩解,陈清福、陈清沿未参与该笔补偿款的分配,陈清福另外支付陈清沿5700元,是因为陈清福可以继续使用该门市并可以获得预期的收益,并且陈清福所获得的预期收益远大于陈清月、陈清海、陈清沿、陈明丽分得的款项。该辩解将陈清福在住房补偿款中的份额视为其占有使用该门市所付出的对价,陈清月、陈清海、陈清沿、陈明丽所获得的陈清福的现金补偿,只是基于出让该门市使用权所获得的收益,而他们仍然享有该门市的产权。如果是这种分配方式,那对于2004年8月6日陈清福、陈清沿、陈清海签订的《家庭房产协议书》中,陈清沿、陈清海放弃门市产权的行为该如何解释?即使陈清月否认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及捺印,那如果真的如陈清月所言,陈清福支付的只是门市的使用费,而产权人仍然是5个人,那么陈清沿、陈清海又为何签订《家庭房产协议书》,自动放弃门市产权?陈清沿、陈清海在协议上签字及捺印的行为,亦进一步佐证陈清月、陈清沿、陈清海、陈明丽分别得到相应款项后,对本案争议的门市不应再享有权利。虽然从证据认定的角度讲,该协议书上陈清月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及捺印,该协议不应当对其产生约束力。但当时陈清月远在四川省攀枝花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兄妹之间,其委托陈清沿帮忙代签亦符合常理。对事实的认定,不应当只看某一单独的证据,而应当结合各种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共有产权人对共有房屋产权的处分行为并不是一个单独的行为,而是一个从1988年至2004年经历十几年,签署了多个协议的一系列行为。如果将1988年的《析产协议》、1994年的《旧房改建协议》及《补偿协议》、2004年的《家庭房产协议书》综合起来看,可以认定陈清月、陈清沿、陈清海、陈明丽已经获得了现金补偿,而陈清福应当获得门市产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1款2项、第175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梁法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清月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