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与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4)庆中民终字第6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金金。
委托代理人刘廷峰,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金金、刘廷峰、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张某与陶某某经他人介绍订婚,同年腊月2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育长女陶某1,现随陶某某的父母生活育次女陶某2,现随张某生活。2012年6月18日陶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五大坪劳改场第四监区服刑。双方同居期间,2O10年7月在环县鸿鹏公寓购买一楼门面房一间,面积25.31平方米,购买款75000元,现由张某居住;2011年3月在环县憧憬花园小区购买六楼商品房一套,面积108.9平方米,付现金150000元,2012年6月陶某某入狱后,该楼房被陶某某的父母原价转让。双方原在环县商贸城经营一间地板砖店,在陶某某入狱后张某将该店以37000余元转让。陶某某入狱前在环县红星小区干活,期间预支劳务费50000元,付给张某15000元,付给其父母3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现张某居住的环县鸿鹏公寓一楼门面房内有革质沙发一套、双人床一个、新飞牌冰柜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电热淋浴器一个、电磁炉一台、电钻一个、水钻一个。
2014年3月20日,张某起诉要求解除与陶某某的同居关系、抚养女孩陶某2、平均分割共同财产。陪嫁物六门柜一组,现在陶某某老家,放弃分割。陶某某辩称:门面房是其为其姑父曹鸿鹏做工程时用劳务费顶的,商品房部分购房款是其父母承担的,希望待其出狱后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购房意向书复印件、购房收款收据复印件、财产登记清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陶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自行解除。长女佳玲一直由陶某某父母抚养,次女佳萌随张某生活,仍各自抚养较为妥当,孩子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共有财产,位于环县灵武路鸿鹏公寓一楼门面房一间,现由张某及女孩佳萌居住,根据现状,归张某所有较为妥当,房内财产有革质沙发一套、双人床一个、新飞牌冰柜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电热淋浴器一个、电磁炉一台、电钻一个、水钻一个,其中康佳彩电为陶某某婚后购买,电钻、水钻为其施工工具,应归陶某某所有。环县商贸城内一间地板砖店张某以37000余元转让,转让费用于生活开支。陶某某入狱前在环县红星小区干活,预支劳务费已付给张某15000元,故位于环县北关灵武路憧憬花园商品楼一套(陶某某父母以原价150000元转让),张某不应再分割。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女孩佳玲(5周岁)由陶某某抚养,女孩佳萌(3周岁)由张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二、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位于环县北关灵武路鸿鹏公寓一楼门面房一间(25.3平方米)及房内财产质革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新飞牌冰柜一台、电热淋浴器一个、电磁炉一台、灶具等归张某所有;康佳电视机一台、电钻一个、水钻一个归陶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陶某某不服环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疏漏。1、环县鸿鹏公寓门面一间,购置价75000元,现价值评估至少150000元,欠交购房款45000元。2、环县憧憬花园商品楼房购买时上诉人的父亲陶志成出资100000元。3、环县商贸城地板砖店投入资金110000元,负债80000元,上诉人借叔父陶小虎30000元、借舅父邢爱平50000元。被上诉人按37000元转让隐瞒了事实。4、上诉人在环县红星小区干活预支劳务费50000元,存在超支负债。5、上诉人入狱前购置的价值30000元的水暖安装工具存放于租赁姑父曹鸿鹏的库房,被上诉人悉数变卖,而欠曹鸿鹏的房租费13500元。二、一审判决遗漏了共同债务。购置门面房欠款45000元。其二,经营商贸城地板砖店负债80000元,租赁库房欠租金13500元。三、一审判决第三项严重不公。门面房没有评估作价,判归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住宅商品房有共同财产份额50000元、地板砖店转让37000元(至少应转60000元)、红星小区劳务费50000元、水暖工具变卖按20000元低价算、门面房按150000元,共同财产价值至少307000元,减去债务138500元,应为168500元,平均84250元。被上诉人现除获得一间价值150000元的门面房外,还获取地板砖店转让款37000元、红星小区预支上诉人劳务费15000元、水暖工具变卖款20000元,实得222000元财产,超额分得共同财产价值140000元。请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位于环县北关灵武路鸿鹏公寓一楼1门面一间(25.31平方米)归上诉人所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原判第三项理由不能成立。鸿鹏公寓25.31平方米门面房没有评估,但环县憧憬花园小区购买的商品楼房一套,108.9平方米也未估价。地板砖店陶某某投入64000元,最后16000元是答辩人出的,鸿鹏公寓25.31平方米门面房的钱给清了,有曹鸿鹏打的条子。憧憬花园小区购买的商品楼房一套他父母没有出钱。他出事后,银行有30000元我给他了。分给上诉人的财产房价被答辩人分割的财产高出了一倍多,用上诉人的话来说:“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307000元,除过债务138500元外,剩余分割财产为168500元,应该给答辩人分得84250元”,法院判决分给答辩人的财产价值7万多元,分给上诉人的财产价款高出了一倍多。门面房其和次女现在内居住,如果还欠债务,愿意归还并承担将来该房办理过户的费用。
经二审庭审质证,陶某某称除其上诉所称外,一台鸿基牌台式电脑和一辆摩托车及部分水暖建材和工具,在原判中没有认定。张某称台式电脑在其居住的门面房内,摩托车、水暖建材和工具在库房,钥匙由陶某某的姑父保管。
陶某某的叔父陶小虎出庭作证称:2011年陶某某装修地板砖店借其现金30000元至今未还。陶某某提供其借舅父邢爱平书写的证明称2011年10月因开办地板砖门店,借邢爱平款50000元。
张某对陶小虎的作证、邢爱平证明借款之事不认可,称借这两笔款其不知情,且地板砖门店是其哥装修的,未要工费。
刘文学出庭作证称:陶某某入狱后,双方亲属曾约定陶某某和张某所购的门面房和住宅楼等其他财产,均不得处置,等待陶某某出狱后再处理。但后来陶某某亲属擅自将住宅楼出售,导致发生纠纷。
陶某某和张某对刘文学出庭作证所称均无异议。
二审经向张荣贵调查,其称:其受让的是空房,地板砖店不存在低价转让之事,陶某某所称开办该店花10万元不客观。调查结果经当事人质证。
关于双方债权债务情况:陶某某在一审中庭审陈述:“我在外面还有一些债务,但债权大些,债务较小”。
对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房产等分割问题。主要房产状况是清楚的,环县憧憬花园商品楼房一套,双方均认可以15万元购买,陶某某父母以原价出售,该价款视为向陶某某分割。陶某某称购此房时其父母出资100000元,无证据证实。陶某某称开办地板砖店时借其亲戚80000元,店被张某以37000元出售,经查受让人称其转让价格正常,陶某某称低价转让缺乏依据。关于陶某某所称张某变卖原库房财产的问题。该项财产数量价值原不能确定,部分财产仍由陶某某的亲属保管,其称被张某变卖2至3万元不能认定。关于双方分割财产的价值。陶某某分得原住宅楼出售款150000元。张某分得门面房原购价75000元,地板砖店转让款37000元,即使加上陶某某称张某变卖为库房财物2至3万元,约14万元。两人分得财产价值基本相当。门面房现由张某和其女儿居住,其明确表示如果地板砖店还欠债务,愿意归还并承担将来该房办理过户的费用。鉴于门面房现由张某和次女生活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归张某使用并无不当。
关于争执的债务问题。陶某某称欠姑父曹鸿鹏房租费13500元无证据证实;陶某某称借其他亲戚80000元,无证据印证,不能认定,且与其陈述的“我在外面还有一些债务,但债权大些,债务较小”可以抵销。
关于台式电脑和摩托车,在两人处各一件,双方无争执,归各自所有和使用。关于陶某某称其预支劳务费给张某15000元及张某称其通过银行给陶某某付过款,属于日常生活交往花费,其双方主张由对方给付无法律依据。
综上,由于陶某某人身受限等原因,双方的经营、财产、债务、债权等情况纠纷争执较大。对一审判决未涉及的问题,如果有确实证据证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之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吴帅之
审判员 张责逆
审判员 盖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