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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6:05:52 414
关联案件与文书

苏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 卜莉军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卜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苏某某、张某某于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互相猜忌,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厮打,张某某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男孩苏某甲由张某某抚养,由苏某某支付给张某某孩子抚养费20000元。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3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0)庆西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但双方均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孩子苏某甲一直随苏某某共同生活。苏某某随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某某、张某某离婚后男孩苏某甲随苏某某生活,若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苏某某要求变更抚养权,张某某同意孩子由苏某某抚养,故男孩苏某甲由苏某某抚养。对于苏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苏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孩子医疗费用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医疗费用数额,故不予考虑。对于苏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利息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要求苏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无证据证实张某某分得征地补偿款,不予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一、男孩苏某甲由苏某某抚养,张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苏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二、由张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苏某某孩子抚养费20000元;三、驳回苏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及其他义务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苏某某承担。
  上诉人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孩子抚养费应当从双方婚姻关系判决解除之日起,按13年计算。孩子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3年开始一直在庆阳市西峰区向阳小学学习,因无人照顾,将孩子周托给“小学生托管中心”照顾其生活、学习。故应依照2014年公布的每年14020.72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孩子的生活费用为:14020.72元/年×13年× 50%二91134.68元;孩子教育费:6000元/年×7年×50% 二21000元。2.在2014年5月7日,孩子因病在第四军医大唐都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23244. 36元,经新农合报销50%,需自负11622. 18元。3.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明确记载2年半后需取除内固定,费用基本和第一次治疗一样。未减少诉累,被上诉人应先期支付孩子将来医疗费用。请求:1.依法改判原判第二项为:孩子生活费91134.68元,教育费21000元。2.依法改判张某某承担孩子医疗费11622. 18元。3.判决张某某承担孩子二次手术费11622. 18元,食宿、交通费1000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并经过举证和质证的住院证、(2011)庆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因双方均无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由张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苏某某孩子抚养费20000元基本适当。苏某某上诉要求改判孩子生活费、教育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原审审理中,苏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孩子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审依据“证据规则”判决,驳回苏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今后医疗费用因还未实际发生,苏某某现要求先期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孩子医疗费及今后医疗费用”的问题,苏某某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待今后实际发生该笔费用,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