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杨某某与仉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6:06:20 402
关联案件与文书

杨某某与仉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仉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与仉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9月12日在合水县何家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生女孩杨某某。2011年5月杨某某猜疑仉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3月发生纠纷后仉某某携女儿到娘家居住至今,杨某某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与仉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已生有子女,双方应和睦相处,近年来双方虽有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杨某某虽提供了仉某某与他人有染的证据,但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杨某某与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仉某某与同村男子薛某某有染且生有一子,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一审庭审时仉某某也同意离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于法无据。请求:1.依法撤销合水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2.改判其与仉某某离婚;3.判决婚生女孩由上诉人杨某某抚养,被上诉人仉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4.判决由仉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上诉人仉某某答辩称:1.其与上诉人杨某某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其坚决不同意离婚;2.杨某某称其与同村男子有染不是事实,如杨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女儿应判由其抚养,杨某某支付抚养费500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上证据均经过一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仉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女儿杨某就读幼儿园学费收费票据1张及庆阳市人民医院、合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共10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孩子学费及生病医疗费用均由其缴纳,杨某某很少关心孩子。质证中,杨某某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医疗票据有一张注明患者是被上诉人,且认为上述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以上证据并没有直接注明缴费人的姓名,也不能直接证明杨某某没有尽到照顾孩子的义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某与仉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审判处不准离婚是否正确。经审查,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已生有一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杨某某产生离婚的想法,但杨某某主张仉某某与他人有染,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仉某某尚且珍惜其与杨某某的婚姻,且双方分居不满两年,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规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一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结果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