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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田某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6:07:06 393
关联案件与文书

田某某与田某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 田含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法定代理人 李某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含珠与被上诉人田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田某法定代理人李某与田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8月22日经庆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田某由法定代理人李某抚养,田某某支付抚养费10000元,该调解书已生效且履行完毕。2014年8月田某以物价上涨,且已达适学年龄为由起诉请求:1.判令田某某向其支付生活费及教育费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田某某承担。田某某辩称,在离婚案件中,经法院调解已经一次性给付了孩子抚养费10000元,故不同意再承担孩子田某抚养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李某与田某某离婚后,田某由其母亲李某抚养,田某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现田某以物价上涨、生活教育费增加为由,要求每月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田某某无固定收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考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确定由田某某每年给付田某抚养费350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田某某每年支付田某抚养费3500元至田某独立生活止。2014年抚养费15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其余抚养费用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某某负担。
  田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田某的出生时间距其与田某之母李某的结婚时间只有八个月十八天,因此其怀疑田某与其没有血缘关系,此案一审中其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未获准许,法院判处其每年支付田某生活费3500元至田某独立生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依法准许其与田某做亲子鉴定,以确认其与田某是否存在血缘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田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答辩称:其同意对田某与田某某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如田某与田某某存在血缘关系,田某某应按照一审判决支付抚养费,本案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田某某负担。
  本院根据田某某申请亲子鉴定,征得田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同意,委托陕西省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田某某与田某的亲子关系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四军大司鉴所(2014)物鉴字第1003号法医学鉴定报报告书载明:“田某是田某某的亲生孩子。”现田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田某某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田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田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田某某负担,其余25元予以退还;鉴定费3000元由田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金发
  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