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杨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6:07:41 419
关联案件与文书

杨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 彭会堂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会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在正宁县宫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随后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于2009年2月一同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杨某某不安心上班,无奈之下双方回家。侯某某生育女孩杨某。孩子出生后杨某某去新疆务工,侯某某外出江苏昆山务工,年底回家后居住娘家,杨某某未回家。2011年侯某某又独自去昆山务工,在昆山找到杨某某,两人在同一工厂打工,三个月后,杨某某不辞而别,直到2012年春节后,侯某某才找到杨某某,但三个月后,杨某某又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婚后应相互珍惜,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但双方在外出务工的过程中,杨某某多次不辞而别,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2年4月杨某某离开侯某某后,至今下落不明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杨某某下落不明,故侯某某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侯某某要求返还陪嫁物的请求,因杨某某缺席无法查明,对此可在杨某某有下落之后另案起诉。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侯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女孩杨某随侯某某生活;三、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侯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孩子出生后被上诉人侯某某一直外出打工,未与孩子建立母子感情,孩子一直由其父母照顾抚养至今,已经习惯现在的生活环境;其家庭经济条件好,父母身体健康,被上诉人品行不端,长期在外打工,居无定所,孩子判由其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80000元,“岁数钱”20000元,银元两枚;电脑一台、电风扇一台、电饭锅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000元,均由侯某某占有,应当依法平均分割。请求:撤销正宁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改判婚生女杨某由其抚养,被上诉人侯某某支付抚养费3万元;本案上诉费由侯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认为,1.杨某某的父母虽在其打工期间陆续抚养过其女儿,但其与杨某某是第一顺序法定抚养人,其父母仅是代为抚养,杨某某2012年4月下落不明至今,无法抚养女儿,一审经公告送达也未出庭参加应诉,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一审判决女儿由其抚养合理合法。2.其与杨某某婚后各自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侯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2012年4月下落不明至今,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一审判决后杨某某提交书面上诉状,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经多方联系,仍下落不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杨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定于2014年11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但杨某某亦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杨某某作为孩子的法定抚养人,长期下落不明,无法对孩子尽到抚养与照顾义务,一审判决判处女孩杨某随侯某某生活并无不妥,杨某某要求抚养女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杨某某上诉称其与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80000元,“岁数钱”20000元,银元两枚;电脑一台、电风扇一台、电饭锅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000元,均由侯某某占有,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侯某某否认上述共同财产的存在,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发
  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正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