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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6:08:11 393
关联案件与文书

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 张磊,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4月4日,王某某、冯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王甲,现在打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乙,已出嫁。王某某、冯某某同居初期关系较好,自2007年冯某某在西峰区经营蒸馍店生意后,双方关系逐渐恶化,最后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冯某某起诉王某某离婚,后冯某某又撤回了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冯某某虽然未登记结婚,但现已形成事实婚姻,王某某、冯某某均同意离婚,应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关于财产的分割,王某某在诉求中未提出财产分割,冯某某要求分割坐北向南砖混结构安架房7间、坐东向西楼房4间(两层)、坐东向西箍窑2丈,分割甘m65413号“广州本田”汽车。冯某某要求分割家庭所建房屋,因王某某、冯某某现仍和王某某父母一起居住,且冯某某认可房屋是王某某父母所建,至于王某某、冯某某是否出资,冯某某未提供证据,王某某、冯某某与王某某父母未分家析产,无法区分这些房屋中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冯某某应与王某某父母分家析产后,另行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冯某某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出具信函证实甘m65413号“广州本田”汽车属王静所有,法院查证的情况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致,冯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车属王某某所有,冯某某要求对该车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提出其借田鹏债务16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冯某某也不认可,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王某某贷后官寨信用社30000元有借据原件、贷款证佐证,应予以认定。冯某某提出借其兄冯世伟5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王某某也不认可,对冯某某该笔借款不予认定。王某某、冯某某离婚后,冯某某暂无住处,王某某应给付冯某某一定的生活帮助费。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某与冯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王某某、冯某某各承担15000元;三、王某某给付冯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王某某、冯某某各负担150元。
  冯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虽然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但是对于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过错事实未做任何查证;被上诉人才是真正导致这场婚姻破裂的完全过错方。二、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形成上诉人生活付出了23年后,离婚没有分得一分钱家庭财产的不公局面。三、原审对夫妻债务认定不清。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3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对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50000元债务,未作认定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庆西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2.依法认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属实,分居8年也是事实;2.老家地方等财产是别人的;3.债务30000元系当年在信用社借贷至今未还的贷款,冯某某理应承担;4.甘m65413号车辆系庆阳市三力公司所有,与其无关。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冯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查询单2份、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现存的甘m65413号广本轿车是经过三次买卖转换而来的;2.证人冯世伟、王甲证言,证明上诉人分两次向冯世伟借款共计50000元;证人毛天银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曾与其合伙购买营运“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1,车牌号为35046的“红旗”轿车登记查询单无异议,但对甘m65413号广本型轿车的登记查询单有异议;对证据2,证人毛天银的证言无异议;但对证人冯世伟、王甲的证言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就当事人申请核查的甘m65413号广本型轿车有关情况进行了核查。向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调取甘m65413号车辆档案一套,该公司出具的便函一份,该公司安检员兼档案代管员赵某、出纳王某甲调查笔录一份,该公司南站调度室调度员张某某调查笔录一份。通过现有核查情况亦无法证实甘m65413号轿车属于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甲,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乙,一审将二人姓名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的认定;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
  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问题。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1991年4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已形成事实婚姻,2013年7月上诉人冯某某曾向西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2014年6月26日,被上诉人王某某向西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且双方当庭均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并无不当。2007年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分居,双方关系恶化;诉讼中,双方均诉称对方未尽婚姻忠实义务、有不忠实行为,未互尽扶助义务,亦不照顾家庭及子女,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双方主张的对方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负担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30000元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时间2013年5月10日、借款金额3万元、贷款种类为道路运输,欲证明其向后官寨信用社贷款3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贷款时间从2010年4月12日转贷至今,二审庭审时却陈述该贷款为2008年所贷用于上诉人开办蒸馍店,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两次庭审中均称上诉人2007年已离开家庭分居生活,其辩解贷款用于给上诉人开办蒸馍店的理由在时间节点上存在矛盾,且两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贷款时间陈述不一致,难以相互印证,亦未提供该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上诉人也不认可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从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方面考量,一审法院仅凭该借据认定该笔3万元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欠妥,应予以纠正,该笔贷款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个人债务;关于上诉人冯某某诉称的借其兄5万元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冯某某一审中未提交证据,二审中申请证人冯世伟、王甲出庭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存在,未提供书面借据;但冯世伟系其胞兄,王甲系其女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五)项“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且该两名证人所作证词对借款时间表述不一致,被上诉人亦对该两人的证言提出异议,上诉人冯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笔50000元的借款不予以认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上诉人冯某某请求分割坐北向南砖混结构安架房7间、坐东向西楼房4间(两层)、箍窑6丈、绵羊29只、黄牛4头、“银川”20拖拉机1台、承包地16亩、甘m65413号“广州本田”轿车一辆、存款若干及家用电器等。一审、二审两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婚后一直与被上诉人的父母一起生活,未进行分家析产。离婚纠纷诉讼中只能由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为当事人,其他案外人不能作为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因此本案中不宜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析产,既不能对涉及案外人的财产进行处置,无法区分家庭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更不能进行分割,且上诉人未提供能够区分家庭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之规定,应待上诉人冯某某与其他家庭成员分家析产后另行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未对离婚案件涉及的家庭共同财产分割适当。关于甘m65413号广本轿车的分割问题。经上诉人冯某某申请,本院就甘m65413号广本轿车的有关情况进行了核查,依法向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调取甘m65413号车辆档案,档案显示:车辆经营合同中仅有甲方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的印章,无乙方签字或印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货单位(人)栏记载为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所有人栏记载为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同时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甘m65413号广本型轿车系“桑塔纳”2000型轿车及“红旗”轿车买卖演化而来。因此上诉人要求分割的甘m65413号广本轿车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属于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上诉人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暂不予支持,待证据完备时可另行主张,以保护其合法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王某某向西峰区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后官寨信用社借贷的30000元贷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欠妥,应予以纠正;其余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准予王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第三项(即:王某某给付冯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即:案件受理费300元,王某某、冯某某各负担150元);
  二、变更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冯某某各承担15000元),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向西峰区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后官寨信用社借贷的30000元贷款由被上诉人王某某个人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治辉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