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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6:16:49 427
关联案件与文书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 刘安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委托其父刘安平到庭代理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某某与张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7日在华池县元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张某某陪嫁木质箱子一只。婚初夫妻关系尚可,生育女孩刘某甲(残疾)。2012年4月15日双方发生矛盾,张某某离家出走。2013年6月,张某某起诉离婚,因其被传唤未到庭,按撤诉处理。2014年5月27日,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原审认为,刘某某与张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不能互谅互让,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分居已两年,刘某某提出离婚后,张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孩子刘某甲一直随刘某某父母生活,刘某某要求抚养孩子,张某某不愿抚养孩子,故孩子刘某甲应由刘某某抚养,张某某应支付刘某甲一定的抚养费,张某某要求分割财产,但未提供双方共有财产的证据,且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表示可以放弃,故不予分割。刘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刘某甲医疗费30万元,因无证据证实刘某甲病情及医疗花费情况,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予生活帮助费,鉴于张某某父亲患有疾病,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刘某某可酌情给予生活帮助费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一准予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2.孩子刘某甲由刘某某抚养,张某某给付孩子刘某甲抚养费36375元;3.刘某某给付张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张某某各负担75元,退付150元。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传唤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应诉,改判孩子刘某甲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抚养;2.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埋葬其祖母时借上诉人的现金2000元,返还借婚姻索要上诉人的彩礼16800元,银元2枚,山羊1只(折价1300元),以上共计20100元。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改判分割共同财产宁a-t5396号汽车一辆(价值3万元),在银川买房投入10万元,共同居住的华池县元城镇街道楼房一套。并支付上诉人医疗费10万元。2.孩子刘某甲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抚养,其无经济能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6375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12月相识订婚,约定彩礼16800元,银元2枚,山羊1只(折价1300元)。2010年12月27日,经华池县元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张某某陪嫁木箱一只,2011年4月1日生育一女孩,被检查患有左眼视力偏低,左耳无听力,左脸略畸形症。为此,夫妻争吵,家庭矛盾日趋剧增,刘某某并有家庭暴力行为,2012年4月15日,张某某离家出走。2013年6月,张某某起诉离婚,因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审按撤诉处理,现刘某某又起诉离婚。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婚姻过程及家庭状况均事实清楚;并认定其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客观真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因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审案卷材料记载和刘某某委托其父刘安平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缺乏理解,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且刘某某的家暴行为导致张某某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刘某某上诉要求传唤张某某到庭应诉,改判孩子刘某甲由张某某抚养;要求张某某返还埋葬其祖母时借其的现金2000元,并返还借婚姻索要的彩礼16800元,银元2枚,山羊1只(折价1300元),以上共计20100元。二审中,经本院工作人员多方努力联系张某某本人未果,依法公告送达期间,又与张某某的生父、母及相关人员多方联系,仍无结果,客观上讲,孩子刘某甲由刘某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其上诉要求偿还借款及返还彩礼因无证据证明,返还彩礼之诉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均不予支持。其委托代理人要求张某某承担孩子刘某甲整容治疗相关费用36万余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无证据证明,可待该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项,因其未到庭,法庭对其真实性不能得到求证,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客观,论证正确,依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各承担150元。分别退刘某某、张某某各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治辉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