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43号关于不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1年起已分居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应当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上诉人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