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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6:21:04 410
关联案件与文书

聂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某与聂某某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2日双方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李某某父母生活。二人在婚初关系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2月20日,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月2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生活。期间双方仍然矛盾不断,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014年6月24日,因琐事双方家人发生矛盾,同月27日,李某某遂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聂某某离婚。
  另查:聂某某的陪嫁物是“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李某某、聂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赛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由于李某某与聂某某在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在2013年12月李某某起诉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和好共同生活,维持夫妻关系。期间双方仍然矛盾不断,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再次和好无望,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故应准予李某某与聂某某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孩子现随李某某父母生活等具体情况考虑,应由李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应尊重李某某意见,由其自负;聂某某的陪嫁物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的分割问题,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考虑到李某某没有主张抚养费,故该电动自行车宜归李某某所有。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聂某某离婚;二、男孩李某甲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聂某某享有探望权;三、陪嫁物“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归聂某某所有;四、财产分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归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与聂某某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聂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无法探望孩子,故孩子应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自负;2.陪嫁物不至于1台电视,结婚时还陪嫁了6000元,婚后由上诉人保管,在怀孕期间花费了;3婚后还购置了一台农用车,车户登记在其公公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陈述的均不是事实,孩子出生后一直由答辩人抚养,结婚时没有陪嫁6000元。农用车是结婚之前购买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并经过举证和质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聂某某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妥善处理之间的关系,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望,原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原审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孩子现随李某某父母生活等具体情况判决孩子由李某某抚养并无不当。聂某某上诉所主张的6000元陪嫁款,并不属于婚后应返还的财产范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聂某某上诉提出“婚后购置农用车一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理由,因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是婚后购置,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聂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小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