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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马某某与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6:21:31 407
关联案件与文书

李某、马某某与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李雄飞,镇原县上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上诉人李某、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马某某及二人的委托代理李雄飞、被上诉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杜某某之子杜某与李某之女李某粉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订婚,杜某某向李某、马某某支付彩礼95400元。 2014年农历一月十六,双方子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当时李某为其女陪嫁金耳环1对,电动三轮摩托车1辆,42英寸“中信”彩电1台(现均在杜某某家放置)。同居后,2014年3月,杜某与李某粉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李某粉即独自去天津务工与杜某分居生活至今。现杜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彩礼95400元及折衣款8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马某某借其女之婚姻收取原告杜某某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其收取的彩礼应予以返还,但具体返还数额应结合本案实际合理确定。李某、马某某之女的陪嫁品应归其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马某某返还杜某某彩礼人民币90000元;二、杜某某返还李某、马某某之女陪嫁品金耳环1对,电动三轮摩托车1辆,42英寸“中信”彩电1台。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68元,李某、马某某负担2000元,杜某某负担368元。
  李某、马某某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程序错误,因上诉人李某受伤未能出庭,马某某文化程度低未能应诉,一审缺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之女李某粉与被上诉人之子杜某分居的原因是杜某态度粗暴造成,现李某粉患病花去医疗费9208.46元及护理费、生活费800元,杜某未支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即返还彩礼9000元判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杜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上诉人李某、马某某一审中未提交证据。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李某粉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市公安医院、天津人民天使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费票据共计9142.46元。证明其为李某粉治病花取的医疗费。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杜某某提出异议,因本案李某粉与杜某系同居关系,法律未规定双方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李某粉治病花费系双方分居后产生,应自行负担。故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杜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李某、马某某户籍证明、失踪人员信息登记表,以上证据均来自公安机关,对此予以确认。
  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杜某与李某粉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自行解除。双方订婚时,李某、马某某依据习俗收取杜某某彩礼,现双方对彩礼954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彩礼返还即符合上述法律情形。关于返还的数额,应当结合杜某与李某粉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当地经济水平、家庭收入等综合因素考量,一审判决返还彩礼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赔嫁物属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返还正确,但对42寸彩电的品牌认定为“中信”错误,二审中双方共同认可为“海信”牌,并有购买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该错误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处且不是双方当事人诉争焦点。综上,一审判决内容合法公正,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上诉人李某、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安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