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杜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4)庆中民终字第4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英。
委托代理人黄艳丽,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峰与上诉人杜成钰、李水英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峰与上诉人李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杜成钰经传唤因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段峰之子与杜成钰之女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30日订婚,约定彩礼60000元,当日,段峰给付彩礼32000元,杜成钰实收30000元。2014年1月18日,即段峰之子在约定举行结婚仪式的前一日,以杜成钰之女隐瞒真实年龄为由提出解除婚约。后双方为返还彩礼发生争议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段峰要求杜成钰、李水英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段峰之子在约定举行结婚仪式的前一日提出解除婚约,给杜成钰、李水英夫妇造成事实上的损失,彩礼应酌情返还。杜成钰、李水英夫妇要求段峰赔偿其女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杜成钰、李水英返还段峰彩礼18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段峰负担220元,杜成钰、李水英负担33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峰称: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欠妥,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杜成钰、李水英增加返还其彩礼12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相关的费用。
上诉人杜成钰、李水英称:段峰之子在约定举行结婚仪式的前一日提出解除婚约,给其夫妇造成事实上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段峰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段峰与上诉人杜成钰、李水英的婚约财产纠纷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根据当地习俗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达成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段峰与杜成钰、李水英为子女婚姻收受彩礼,在婚约解除后应予以退还,但段峰之子在约定举行结婚仪式的前一日毁约的行为给杜成钰、李水英夫妇造成事实上的损失,彩礼应酌情返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段峰与上诉人杜成钰和李水英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决定收取550元,由上诉人段峰负担275元,上诉人杜成钰、李水英共同负担275元,分别退还上诉人段峰与上诉人杜成钰和李水英各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治辉
审 判 员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小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