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强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与强某某于1993年12月在原庆阳地区西峰市北街办事处登记结婚。生女儿李某甲,现就读于西安西京大学;生女儿李某乙,现就读于陇东学院附属中学;生儿子李某丙,现就读于庆阳五中。在共同生活中,李某某与强某某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2月7日,李某某再次起诉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强某某在共同的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有希望和好共同生活。对李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李某某与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强某某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姻基础差。性格存在差异,志趣与爱好截然不同,日常生活中很难交流,撤诉后强某某的态度并没有改变,没有和解的行动,双方分居已六七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撤销原判,准许离婚;三个婚生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建行家属院1单元501室属婚前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其他财产酌情分割。
强某某答辩称:其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强某某已登记结婚二十多年,生育三个孩子,说明夫妻感情较好。依据李某某的陈述,双方的隔阂和矛盾是近年来缺乏相互了解、沟通所致。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既然强某某不同意离婚,则应当积极主动,帮助照顾李某某的生活和工作,以消除隔阂。且离婚案件为人身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纠纷的复合之诉,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受二审终审的司法制度限制,二审不宜直接判决离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妍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