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中民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 黄建堂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3日,徐某之子徐荣鹏与贺某某之女贺倩经他人介绍以彩礼69600元订婚(按习俗退回1000元),订婚时徐某为贺倩购买订婚戒指1枚。同年10月1日徐荣鹏与贺倩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天后,徐荣鹏与贺倩发生矛盾,次日晚贺倩离家出走,迄今未归。2014年1月28日,徐某与贺某某达成《婚姻解除协议》,书面约定由贺某某退还徐某彩礼50000元,当场给付10000元,剩下4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给付,但到期后贺某某未给付。徐某提出诉讼,要求贺某某退还其彩礼款66000元。贺某某辩称;双方达成解除婚约、退还彩礼的协议属实,但其女至今未找见,因此不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之子与贺某某之女,举行结婚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贺某某有向徐某返还彩礼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贺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彩礼款48000元(已付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贺某某负担。
徐某、贺某某均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徐某上诉称:一、贺某某索要收受的表礼款2000元、离娘钱2000元、岁小钱2000元、了礼钱400元等彩礼性质的款项,也应当如数返还。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其为儿子操办婚事花费16万余元及贺某某之女在其家仅生活10多天等情节,在双方已达成返还50000元的情况下,极不正常地给减免了正彩礼款21600元,仅返还48000元显失公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贺某某返还其彩礼款66000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贺某某上诉称:一、其女儿是在徐某家发生家庭纠纷出走的,至今寻找、报案调查未果,不同意给徐某返还彩礼。如果要返还只能是其女儿找见后再返还。二、其女儿的陪嫁物:彩色电视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皮箱两件、毛毯两件、蚕丝被两件、床单四件套及衣物等尚在徐某家,也应当返还。三、双方达成的返还50000元的协议是在胁迫下产生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判。
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贺某某在其女儿与徐某之子的婚约关系中,收取徐某彩礼69600元属实。鉴于双方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间不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贺某某应当向徐某酌情返还彩礼。由于双方已实际解除婚约关系,收取彩礼的当事人系贺某某,其称其女儿现找不见,不愿意返还该彩礼不符合情理。关于返还的数额,贺某某称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受胁迫的,无证据证实。该协议反映了一定客观事实,具有可信度。但系自愿履行的性质,并不必然产生约束力,但徐某认为贺某某至少应当按双方协议数额返还无依据。徐某述称的表礼款等款项,属于按习俗给付的、具有赠与性质的物品,其要求返还与司法解释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贺某某要求返还其女儿陪嫁物品的问题。一是双方协议中并未涉及此问题,二是一审时其也未提出此要求,二审中不予考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贺某某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元,决定收取1315元,由上诉人徐某、贺某某各负担657.5元,分别退还657. 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审判员 陈媛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文仙
审判员 陈媛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文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