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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苏某甲、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6:34:08 413
关联案件与文书

李某某与苏某甲、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 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的女儿李文娟经他人介绍与苏某甲之子苏某乙订婚时,苏某甲给付彩礼款58000元,并为李文娟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2012年9月28日,苏某乙与李文娟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13年4月18日双方登记领取结婚证。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苏某乙向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与李文娟离婚,该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庆城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准予苏某乙与李文娟离婚。在该离婚诉讼中,苏某乙撤回了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并将金项链、金戒指作为赠与品处理,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苏某乙、苏某甲家庭属农村户籍类别。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应当建立在以感情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之上。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买卖婚姻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作为农村家庭的苏某甲、苏某乙,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较大数额的彩礼款,加重了的经济负担,李某某应当部分返还彩礼款。苏某甲、苏某乙要求李某某返还因婚给女方购置的金项链、金戒指已经法院判决按赠与品处理,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苏某甲、苏某乙彩礼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苏某甲、苏某乙负担350元,李某某负担500元。
  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就返还彩礼问题,被上诉人苏某乙曾在与其女儿的离婚诉讼中撤回了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属于对权利的放弃,无权再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负担。
  被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答辩称:1.李某某对其女儿李文娟婚前患有先天性精神疾病、脑积水、脑萎缩等重大疾病予以隐瞒,婚后李文娟病情多次复发,上诉人四处借钱为李文娟求医看病,病情仍无法医治。2.苏某乙在离婚诉讼中撤回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是为了变更被告,另案起诉,并非要放弃返还彩礼请求权,本案一审判处李某某返还彩礼30000元,有28000元彩礼及18000元三金款分文未判处返还,其也不同意判决,但因无钱上诉才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及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经过一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庆城县法院(2014)庆城刑初字第185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苏某甲、苏某乙起诉的目的是为了抵消苏某乙侵占其妻子朱粉梅20000元。质证中,苏某乙认为其没有侵占李某某妻子20000元钱,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2014)庆城刑初字第185号刑事裁定书确认,李某某起诉苏某乙侵占罪,缺乏证据佐证,裁定李某某起诉苏某乙侵占罪一案不予受理,李某某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关于苏某乙侵占案还在审理中,且苏某乙是否侵占李某某妻子20000元和本案彩礼返还之诉请没有关联性,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苏某甲、苏某乙未提交新的证据。
  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离婚诉讼中苏某乙撤回了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后是否可以变更诉讼主体后另案起诉。2.一审判处李某某返还苏某甲、苏某乙彩礼30000元是否适当。
  关于苏某乙是否可以变更主体另案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苏某乙曾在离婚诉讼中撤回彩礼返还的请求,现再次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李某某以苏某乙曾在与其女儿的离婚诉讼中撤回了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属于对权利的放弃,无权再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处李某某返还苏某甲、苏某乙彩礼3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苏某乙与李某某女儿2012年9月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13年4月登记结婚,2014年4月1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城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判处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且未生育子女,一审判决认为,作为农村家庭的苏某甲、苏某乙按风俗习惯给付较大数额彩礼,加重了经济负担,判处李某某部分返还彩礼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结果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宙幸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 吴帅之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