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蔺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蔺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蔺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因与蔺某某于2011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当天杨某某带岁数钱20000元,蔺某某添28200元,由杨某某保管支配。杨某某生育女儿蔺某甲,现随蔺某某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中止同居关系。2014年4月2日杨某某提出诉讼,要求抚养女儿,由蔺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并返还金手链1条、项链1条、支付医疗费2000元。蔺某某答辩称:孩子现随其生活,不同意由杨某某抚养,杨某某应支付孩子抚养费35000元,返还彩礼58800元、岁数钱28200元、“三金”折价款12300元,也不同意支付其医疗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其父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故孩子应随蔺某某生活为宜,杨某某应适当支付抚养费。关于蔺某某要求分割岁数48200元的请求。因岁数钱28200元由杨某某保管并支配,其称用于日常生活和归还债务,无事实依据,对蔺某某此项请求应酌情予以考虑。杨某某要求支付其医疗费2000元及返还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及蔺某某要求退还“三金”折价款123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蔺某某要求退还彩礼58800元,因杨某某并非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女孩蔺某甲随蔺某某生活,杨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16000元;二、岁数钱48200元,由杨某某付给蔺某某20000元,其余归杨某某所有;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被告蔺某某各承担150元。上述判决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某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1. 2014年农历三月二十二,蔺某某对杨某某实施暴力殴打,致杨某某受伤,在正宁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蔺某某应当赔偿。2. 2012年11月孩子出生,由杨某某抚养照顾,蔺某某腿部出了一个囊肿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某某为其缴纳押金1500元后,杨某某外出打工。从此孩子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原审认定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其父生活与客观事实不符。3.岁数钱双方各是28000元,婚礼第二天按照习俗给蔺某某父母退回10000元,岁数钱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及抚养孩子,已不存在,由杨某某付给蔺某某20000元的岁数钱明显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孩子由其抚养,蔺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16000元;2.蔺某某支付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蔺某某承担。
蔺某某辩称:1.女儿出生后,由上诉人哺乳,但多由答辩人及父母照顾,且在女儿8个月大时,上诉人离家出走,从此以后孩子就一直由答辩人及父母带领抚养,一审判决孩子由答辩人抚养是正确的。2.岁数钱48200元,以上诉人名义存入银行,日常生活开销由答辩人及父母给付,此款并未消费。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答辩人20000元正确。3.即使答辩人致伤了上诉人,二案不能一并审理,应当另行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
经二审庭审质证,杨某某称:1.其带来的岁数钱是28000元,并不是一审认定的20000元;2.提交伤情照片,正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以证明、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单据等,内容为:姓名杨某某,诊断: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人院日期2014年3月23日,出院日期2014年3月26日,医疗费用1623.48元。以证明被蔺某某殴打,要求赔偿医疗费。蔺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鉴于杨某某称其带来岁数钱28000元及给蔺某某的父母退还该款10000元,均无证据证实;其要求的被伤害民事赔偿问题一审未涉及,故一审认定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某与蔺某某争执的孩子抚养问题。孩子出生初期,由杨某某抚养属实,但孩子随蔺某某生活时间较长,为不影响其生活成长环境,孩子仍随蔺某某生活比较妥当,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可以选择;杨某某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岁数钱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其婚前财产,原则上应当各自所有,鉴于该款婚后由杨某某保管,其应当给蔺某某支付部分,其称已经因生活花费完毕,无证据证实。杨某某称被蔺某某致伤,要求其赔偿医疗费,因一审对此未审理,受二审终审制度所限,二审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并无不当,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苏妍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苏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