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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23-05-16 16:35:11 417
关联案件与文书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 张自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 王宽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俭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1日,王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生育男孩张某甲,由王某某及其父母抚养。张某某先在华池县五蛟“长实公司”当临时工,后来在银川、内蒙古等地打工,三四个月回家一次,因张某某给付王某某生活费较少,王某某辞去华池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居住娘家。张某某回家后,家务活干得较少,两人时常发生纠纷。2014年3月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张某某打伤王某某和孩子,经华池县人民医院诊断,王某某为:1.右眼钝挫伤;2.右膝关节挫伤;3.全身软组织挫伤。照片显示男孩张某甲鼻孔破裂。
  共同财产有:“方正”牌电脑一台,“海力士”电冰箱一台,小电视一台,灶具一套等。共同债务为:购买桑塔纳轿车(已卖)借黄刚现金21000元,修车借王某某的父亲王宽现金2000元。
  王某某婚前陪嫁及婚后个人购买的物件有: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大缸一个、木质红柜一个、三斗桌子一个、“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及私人常用物品等。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相互吵嘴、打架。又因张某某长年在外打工,对王某某母子的生活照顾较少,致夫妻关系冷淡。王某某提出离婚,张某某尽管不同意离婚,但提出若王某某坚持离婚,孩子由他抚养,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孩子张某甲一直随王某某及其外祖父母生活,有很大的依赖性。可由王某某抚养,由张某某适当支付抚养费。王某某的陪嫁物品等,应当归其所有。共同财产,依据实际情况归张某某所有。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平均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男孩张某甲由王某某抚养,待其生活自立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张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29023.40元。三、王某某婚前陪嫁及婚后个人购买的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大缸一个、木质红柜一个、三斗桌子一个、“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及个人常用物品归其所有。四、共同财产“方正”牌电脑一台,“海力士”电冰箱一台,小电视一台,灶具一套及住所内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张某某所有。五、共同债务23000元,双方各承担11500元(其中,借黄刚21000元,王某某给付张某某9500元,由张某某负责偿还;借王宽2000元由王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150元,张某某负担150元。
  张某某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在外打工属实,但为养家糊口,也经常回家照顾被上诉人和孩子,每次给其1000元左右的生活费用。但被上诉人到娘家居住都是三五个月。2014年3月,双方互相厮打后,被上诉人到华池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是其开车驾驶不当造成的。被上诉人饭来张口,衣来伸手,很少在家做饭,父母亲给其带来的米面粮油,置放霉变都不做着吃,个人生活习惯和性格会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在华池县悦乐街道有住房四间,具有固定的住所,老家具有耕地30亩,有固定的收入,父母身体健康,愿意帮助带领孩子,可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上诉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离婚男孩张某甲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用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共计67900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某答辩称:1.张某某在上诉状中请求抚养孩子,对判决离婚未提出异议,说明已无夫妻感情,其上诉的目的是不想出孩子抚养费。2.上诉人很少在孩子跟前,孩子生病,上诉人及父母从来没有问过,没有抚养过孩子一天,上诉人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被上诉人已有稳定工作,有经济来源,和孩子都享受城镇居民低保,有能力抚养孩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张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两点异议:1.其一直给王建设华和孩子支付生活费;;2014年3月王某某在华池县诊断出的伤情是其驾驶车辆自伤形成的,并不是上诉人殴打造成的。王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鉴于上诉人张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部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王某某也承认张某某给其支付过生活费,至于王某某的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或者是张某某致伤的,对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无影响。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多年、生育孩子,张某某也给王某某支付生活费用,但张某某多在外打工,王某某多在其父母家生活,两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关系一般,王某某提出离婚,经调解离婚态度坚决,和好无望,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自出生随王某某生活,张某某及其父母虽曾照料或者资助,但因孩子年幼,为不改变其生活成长环境,仍由王某某抚养较为妥当,张某某应支付抚养费用。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原审判决其他项目双方无异议。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
  代理审判员 常雪峰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