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等与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4)庆中民终字第3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霞。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某、高某霞因与被上诉人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高某霞与被上诉人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宗某某与高某霞2013年经贾登科介绍并于2014年2月7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言定彩礼70000元,衣服款及零花钱68000元,银元两枚。宗某某当场给付高某某彩礼40000元、银元两枚,给付高某霞衣服款及零花钱10000元,价值5460元的18K白金钻戒一枚。在做婚前检查时,发现高某霞患有慢性乙型肝炎,宗某某以此不同意结婚,提出推迟婚期,但高某某及高某霞不同意,双方及家人为此发生矛盾,协商退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宗某某遂于2014年3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高某某返还彩礼40000元、银元两枚,高某霞返还衣服款、零花钱18000元,订婚戒指一枚,高某某、高某霞提起反诉要求宗某某赔偿订婚花费9200元,准备结婚花费12000元以及精神名誉损失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某某借婚姻索取的彩礼40000元、财物银元两枚,高某霞索取衣服款及零花钱10000元,价值5460元的戒指一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且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故宗某某要求返还应予支持,高某某拒绝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高某霞辩称已将衣服款和零花钱10000元及戒指返还给宗某某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高某某、高某霞反诉要求赔偿订婚花费、结婚预定酒席损失、精神及名誉损失等合计412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高某某、高某霞返还宗某某彩礼款40000元,衣服款及零花钱10000元,戒指一枚(折价5460元),银元两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高某某、高某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宗某某负担200元,高某某、高某霞各负担500元,反诉费800元,高某某、高某霞各负担4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某某、高某霞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婚约关系解除的过错方,但一审对此并没有作出认定,衣服钱及零花钱已在双方同居期间花费,戒指由被上诉人保管,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不公,错误裁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宗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上诉人高某某、高某霞一中提交的证据有:1、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高某霞无被上诉方所述的疾病;2、艾庆虎证明一份,证明高某某承包酒席付5000元定金;3、涂涛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证明高某霞与宗某某订婚后曾在西峰区租房同居。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用以证明婚约的解除系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因婚约的解除基于当事人自愿,法律上不追究一方是否具有过错,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认定。证人艾庆虎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亦无其身份信息,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审查,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定。证人涂涛的证言,被上诉人代理人虽提出异议,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上诉人宗某某关于与该事实的相反陈述,证人涂涛的证言本案作为定案依据。高某某、高某霞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宗某某一审中提交老凤祥银楼华池专卖店质保单一张,证明其给高某霞购买的戒指价值5460元。上诉人高某霞对购买戒指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戒指现由宗某某保管,对购买戒指的事实及戒指的价格,二审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宗某某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宗某某与高某霞订婚后,曾在庆阳市西峰区租房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返还彩礼数额的认定及返还范围,宗某某在订婚时支付高某某彩礼40000元、银元两枚,给付高某霞衣服款及零花钱10000元,价值5460元的18K白金钻戒一枚,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宗某某与高某霞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宗某某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基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举行婚礼的事实,一审判决返还彩礼40000元正确。关于宗某某给付的衣服及零花钱10000元,高某霞上诉称其和宗某某同居期间已花费,且对该款项由何人保管双方亦存在争执,鉴于双方订婚后曾同居生活的事实,结合该款项的为衣服钱及零花钱的性质,该笔款项不应当作为彩礼性质认定,不属于返还内容。一审判决返还衣服钱及零花钱10000元不当,应予撤销。关于宗某某主张的戒指及银元的返还,婚约关系中实物的退还,应当以法院能查明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本案中,双方对银元的给付未提出争议,二审予以维持,双方对戒指由何人保管存在分歧,依据本案现在证据,不能确定戒指现由何人保管,故对一审判决返还戒指的请求予以撤销。
关于返还主体的确定,一审中宗某某诉讼要求高某某返还彩礼40000元、银元两枚,高某霞返还衣服款、零花钱18000元,订婚戒指一枚,未请求双方互负连带责任,民事诉讼中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一审判决由高某某、高某霞共同返还彩礼及戒指等超出当事人诉请,二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
二、由高某某返还宗某某彩礼40000元、银元两枚;
三、驳回宗某某对高某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宗某某负担200元,高某某、高某霞负担1000元,反诉费800元,由高某某、高某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宗某某负担400元,高某某、高某霞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金发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妍







